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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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最新)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含菜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负有重要责任。

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以本省详查后的耕地面积为基础,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乡级人民政府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地片、地块的位置、面积、等级;(二)保护的基本农田数量与领导任期内的相对应的责任;(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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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以下是小编收集的关于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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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全文
根据最新的基本农田保护规范,以下为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基本农田是指具有农业生产潜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价值,经批准划定的农业用地。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划与管理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农田。

第五条划定和确认基本农田应当结合土地资源、农业生产潜力、农田利用和生态环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

第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田面积、农业产量、农民收入等因素,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的措施和监管
第七条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第八条地方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九条违反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法规的严厉处罚,确保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对于基本农田保护中的特殊情况,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

第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以上为最新基本农田保护规范的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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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注意,以上内容为简要概述,具体内容以最新的法律法规文
件为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Basic farmland protection regulations (revised in 2020)编订:JinTai College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修正)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修改及打印。

(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的⾏为。

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东省基本农⽥保护条例》 第⼀章 总 则 第⼀条为加强对基本农⽥的保护,稳定耕地⾯积,确保粮⻝安全,促进农业⽣产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是指依据⼟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实⾏特殊保护,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适⽤于本省⾏政区域内基本农⽥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基本农⽥保护⼯作纳⼊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全⾯规划、合理利⽤、⽤养结合、严格保护的⽅针,确保⼟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地⾏政主管部⻔和农业⾏政主管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其他有关部⻔按照各⾃职责,做好基本农⽥保护⼯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基本农⽥保护管理⼯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都有保护基本农⽥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的⾏为。

第⼆章 划 定 第七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所占耕地的⽐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基本农⽥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级⼈⺠政府分解下达。

第⼋条各级⼈⺠政府编制⼟地利⽤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政府编制⼟地利⽤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保护区,并在规划⽂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的数量和位置。

第九条符合国务院《基本农⽥保护条例》第⼗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基本农⽥保护区。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是为了加强对农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定。

该细则旨在规范基本农田的管理和利用,保障农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

正文内容一、基本农田划定标准1.1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主要考虑土地的肥力、水源、地形等因素,确保基本农田的质量和数量。

1.2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充分考虑农田的连片性和规模化,避免小块分散的基本农田,提高农田的利用效率。

1.3 划定基本农田的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划定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

二、基本农田保护措施2.1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进行非农建设,包括房屋建设、工厂建设等,严格控制基本农田的占用。

2.2 对于涉及基本农田的项目,必须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估,确保不会对农田资源造成破坏。

2.3 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监管和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保护基本农田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三、基本农田保护激励政策3.1 对于符合基本农田保护要求的农田,可以赋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或者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农民积极参预基本农田保护。

3.2 支持农民开展农田水利建设和土壤保护工作,提高基本农田的产出效益,增加农民的收入。

3.3 鼓励农民采取科学种植方式,推广高效农业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的产出质量和数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机制4.1 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机构,明确各级责任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

4.2 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

4.3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的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五、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效果评估5.1 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分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及时调整和改进保护措施。

5.2 根据评估结果,总结基本农田保护的经验和教训,为今后的农田保护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北京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市人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耕地资源,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规划人口增长的需求,依法划定、特殊保护、长期稳定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极、饲料以及其他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

第二章基本农田的划定第六条确定基本农田面积,必须从实际出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进行科学预测。

第七条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并与区、县域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划定方案。

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一)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蔬菜生产基地;(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四)本行政区域内高产、稳产、优质农田;(五)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六)农业教学、科研试验基地;(七)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划定的其他耕地。

第十条基本农田的划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Ting Bao was revised on January 6, 20021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回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回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权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

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05•【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正文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0年)(1993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3月13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

最新农田基本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农田,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全境范围内的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农田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农田保护工作应加强科研、宣传、监督和执法等方面的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章农田分类与管理第五条:根据农田的功能和用途,将农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等不同类别。

第六条:农田的管理应根据功能区划、有效利用现有地力、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布局。

第三章农田水资源保护第七条:农田的水资源保护应注重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八条:严禁非法占用、污染和破坏农田水资源。

第四章农田土壤保护第九条:农田的土壤保护应坚持科学施肥、合理耕作、合理轮作等原则。

第十条:禁止在农田上乱倒垃圾、倾倒有毒物质和污水等行为。

第五章农田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一条:农田生态环境保护应加强农药、化肥的合理使用,推广生态农业技术。

第十二条:禁止在农田周围乱堆放废弃物、破坏植被和野生动植物。

第六章农田灌溉与排水第十三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应根据实际需求,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和措施。

第十四条:农田的灌溉与排水设施应维护保养、合理使用,防止水资源浪费和土壤水盐化。

第七章农田垦殖和开发第十五条:农田的垦殖和开发应根据土壤条件和农业需求,科学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十六条:禁止非法侵占、非法转用、非法扩张和非法开垦农田。

第八章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第十七条:农田用地保护和利用应合理布局、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统筹利用。

第十八条:加强对农田用地的监测和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和破坏农田用地。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背景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旨在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
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本修订稿根据国内外农
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修订。

主要内容
1. 确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和界定原则,明确划定基本农田的界线,并依法保护其农业生态功能和耕地质量。

2. 增加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加强对农田的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限制非农用地的侵占,防止土地过度开发和环境破坏。

3.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和执法,建立健全监测和评估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基本农田的有效保护。

4. 加强政府的农田保护责任,提高政府部门的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5. 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基本农田保护,提供相关的政策支持和
经济激励,增强农民的保护意识和积极性。

6. 加强基本农田的更新利用和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的
发展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修订的意义
通过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修订,可以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农
田资源,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和农产品的质量。

同时,也可以保护
农民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建设。

结论
最新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稿是对现有法律的完善和进一步加强,对于保护基本农田、推动农业的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
意义。

我们期待这一修订能够获得广大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并顺利实施。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引言概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和有效利用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具体规定。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出发,详细阐述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的内容和意义。

正文内容:1. 基本农田的划定1.1 划定的依据:基本农田划定的依据主要是农业生产条件、土地资源、生态环境等因素。

1.2 划定的原则:基本农田划定的原则包括保护农业生产功能、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等。

1.3 划定的程序:基本农田划定的程序包括调查评价、公示征求意见、审批批准等环节。

2. 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2.1 禁止非农业建设: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基本农田禁止进行非农业建设,保护农田资源。

2.2 限制农业建设:对于必要的农业建设,要进行严格审批,确保合理利用农田资源。

2.3 加强管理监督: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管理监督,确保保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2.4 完善补偿机制:对因基本农田保护措施受到影响的农民,要给予相应的补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 基本农田保护的意义3.1 保障粮食安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的制定,有助于保障粮食生产和粮食安全。

3.2 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实施,有利于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3.3 保护生态环境: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的出台,有助于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4. 基本农田保护的挑战与对策4.1 地方政府的责任: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领导和组织,确保保护措施的落实。

4.2 农民的意识提升:加强对农民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基本农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4.3 加强执法监督: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的执法监督,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总结: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和有效利用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划定基本农田、采取保护措施、加强管理监督等方面的努力,可以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并且有助于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

202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解读王兆云(天津农学院,天津 300384)摘 要:为了保障农业生产的正常运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为解决我国人口众多与耕地资源匮乏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针对当前土地的基本国情特有国情,以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持社会的稳定的问题提供了重要条例以及基本原则。

关键词:基本农田;耕地;土地利用;土地规划1 总体工作布局在《条例》中,首先明确了我国基本的土地、耕地国情,按照要求,全面计划实施保护农田的制度,进行合理的利用,严格贯彻“用养结合”的方针政策等要求进行土地管理,将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工作作为社会经济发展任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将其作为其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工作,乡镇政府直接管辖本管辖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合理归纳、整治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其进行划分以及重新调配,并进行区域保护。

2 工作重点在《条例》中指出,主要工作重点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监督制度严格而又有效率的执行地方管理政策。

国家政府勒令强调禁止任何集体或者个人有闲置、甚至是浪费基本的农田。

国务院批准各项重点的建设规划项目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在一年期间并没有使用的,但是依旧是可以进行耕种收获粮食的基本农田,这些基本农田由原有耕种基本农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其耕种农田,或者也可以由基本农田使用单位进行耕种此基本农田;国家政府在建设期间未开工一年以上的的基本农田,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规定由其缴纳闲置基本农田的费用;国家政府在连续两年时间内并未开工的的基本农田,由县级及以上国家政府将无偿的收回基本农田使用单位企业土地使用权;同时将土地使用权交给原为土地拥有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将土地使用权转交给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将其基本农田恢复耕种,将其基本农田重新归入到我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的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自治区、省、第九条、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农田保护条例法律规定(3篇)

农田保护条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田保护,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田,是指依法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等。

第三条农田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规划引领、科学管理;(三)责任明确、严格执法;(四)社会参与、共同维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田保护制度,保障农田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农业部门负责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一)制定农田保护规划和政策措施;(二)组织开展农田保护宣传教育;(三)监督检查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四)处理农田保护违法行为。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田保护工作。

第二章农田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编制农田保护规划,明确农田保护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田保护区域划分;(二)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三)农田质量保护和提升措施;(四)农田保护设施建设;(五)农田保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农田保护规划应当定期评估和修订,确保农田保护目标的实现。

第三章农田质量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田质量监测体系,定期开展农田质量监测,确保农田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田质量保护工作,具体措施包括:(一)推广使用优质肥料和农药,减少农业面源污染;(二)推广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三)推广秸秆还田、有机肥施用等农业生态循环技术;(四)加强农田土壤修复和保护。

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田质量保护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农田质量。

第十四条农民应当依法使用农田,合理施肥、用药,保护农田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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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九条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

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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