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 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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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产生了一些的新的问题和矛盾。
特别应该引起重视的是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增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及时消除和化解各种不确定因素,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的重大课题和重大政治任务。
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充分认识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在抓源头治理上下功夫,做到堵疏结合,标本兼治。
因此,对当前的社会矛盾发展态势,应当持有冷静的、科学的和发展的态度,当务之急是建构一个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公共治理机制,根据目前的社会矛盾状况,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的治理目标,有必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与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格局,形成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相互配合强化和相互支持,使社会矛盾的化解达到综合治理和“无缝隙”治理。
当前,“大调解”工作已取得了一些进展和初步成效,如我区开展的人民调解与公安“110”联动联调工作,人民调解功能延伸到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处理,以及准备成立的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区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派驻区民卫生局的医疗纠纷处理人民调解工作室等等,但如何进一步深化“大调解”工作机制建设,更
好地发挥“大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是我们需要深入探讨和积极实践的一个重大课题,本人认为“大调解”的进一步发展主要应解决以下问题:
一、建立专门的“大调解”领导协调机构,理顺管理体制
从目前情况来看,“大调解”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政法综治部分牵头协调,司法行政部门业务指导,调处机构具体运作,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一个协调运作的机构,这表明了方方面面对“大调解”的重视和支持,但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是远远不够的。
“大调解”工作也是不可能深入下去的。
要充分发挥大调解的功能,必须建立专门的领导和协调机构。
该专门机构既应有相当的权威,以便能够“号令”各职能机构和有关组织。
故而,应当考虑如何创新工作机制,在构建协商型、互利互强型的新型合作模式中体现执政党的意志,实现有效的政治领导,具体实践中,可建立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政法委领导协调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多方参与,协调互动的合作化网络”的工作体系。
二、建立协调和领导“大调解”的专门工作机构
当前,“大调解”模式主要机制是依靠党委政府的行政权力,协调和整合不同职能部门的资源,这种合作方式仍然缺乏制度和组织的保障。
根据当前形势,需要建立专门的协调和领导机制。
专门机构的功能体现在引导、协调各系工作,建立统一的标准体系,搜集社会矛盾信息等方面。
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在县、市区级层面上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及
其工作机构,理由有三:(一)是管辖不同行业、区域之间矛盾纠纷的调处的人民调解机构出现断层。
现行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是按区域设置的,由于矛盾按属地管理原则调处,因此,遇到跨乡镇、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时,调解组织之间有可能相互推诿、扯皮,不能形成合力。
另外,如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引入人民调解机制等,都需要有一个统一的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其所派出人民调解员才能名正言顺的进行工作,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能加盖该人民调解组织的公章,才能具有规范化性和权威性。
随着社会形势的进一步发展,人民调解功能将会不断延伸,其所触及的领域将不断扩大,如果有了高一级层次的联合人民调解组织,本人相信现实中的许多问题和症结都能得到有效的化解。
(二)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力量相对薄弱,跟不上形势发展需要。
目前,普遍存在着队伍不稳定、素质不高、经费缺乏等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不断更新,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社会矛盾纠纷更多呈现出“多、难、新”的特点,为适应新形势下化解复杂、疑难以及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矛盾的迫切要求,必须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和社会化建设。
因为,调处大量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不仅需要协调各方关系,更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
因此,成立上一级联合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就可以发挥政治优势、力量优势和专业优势,矛盾纠纷的调处解决才能有更大可能。
(三)是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本身的需要。
由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些职能部门),从基层一级层面上来看,主要设置在县市区一级,因此,为实现人民
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有必要建立相对应的层级的人民调解组织机构,把司法行政机关(即指司法局)作为具体的办事部门,并按需要建立不同的调处中心(或调解室)调处跨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之间以及一些特殊的矛盾纠纷,实现为公安减压、为法院减负、为信访分流、为政府分忧、为人民服务的目的,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和多元化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指程序选择权。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就是调解和审判,为适应社会关系复杂化和纠纷种类多样化,对纠纷解决的个性化要求,完全有必要建立民事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机制,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要明确两者的功能和作用,要在充分的最大限度的发挥人民调解的调处、预防和法制宣传的功能同时,还必须重视人民法院的审判的法律威慑作用,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同样对司法调解与审判关系,行政调解与审判关系也适用,因此,必须加大对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当事人制裁力度,使其不仅无法以不履行法律义务得到一点好处,反而要付出更大的代价,唯有如此,才能使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机制(当然也包括大调解)走向健康之路。
鄞州区司法局姚世国
二〇〇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