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比较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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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原则的比较考察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通常应当包括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暂时限制的措施, 对其财产, 如住宅、物品的搜查、扣押措施以及对其隐私权干涉的措施。一些国家, 如美国、英国, 没有使用“强制措施”一词, 但均有以上三类措施; 有些国家, 如中国, 使用了“强制措施”这个词, 但该词专门指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尽管有如此区别, 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对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这三类权利暂时的干预 [1], 这是强制措施最根本的特征。限于篇幅,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中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考虑的原则。
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的一般规定
自由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但自由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国家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 通过法庭的判决剥夺被告人的自由; 国家也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在诉讼过程中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没有法律依据或未经法律程序剥夺个人的自由是违法犯罪行为。
世界范围内, 法律对自由权的保护历史久远, 例如, 1215 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第39 条规定: “任何自由人, 如未经其同级之人依法裁判, 或经国法判决, 皆不得被逮捕, 监禁, 没收财产, 剥夺法律保护权, 流放, 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十八世纪以来, 一些西方国家把保护人身自由写入了宪法性文件, 例如, 1789 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7 条规定: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 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 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 抗拒则构成犯罪。”再如, 1791 年美国的《人权法案》第4 条规定: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 不受无理拘留、搜索与扣押, 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之理由, 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 并详载指定搜索之地, 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外, 不得颁发搜查状、拘票或扣押状。”
现今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 都包含保护人身自由权的条款, 如1950 年颁布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 1969 年颁布的《美洲人权公约》, 1981年颁布的《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 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 都有保障人身自由权的规定。《公约》得到了世界150 多个国家批准, 成为适合大多数国家的国际标准。
为了防止国家任意剥夺个人自由, 就应当对国家可以剥夺个人自由的情形用法律加以规范, 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剥夺自由的行为就是各种强制措施, 国家应当对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考虑的原则
各国及国际组织一般规定, 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适用通常必须遵守以下一些原则。
(一) 合法性原则
《公约》第9 条第1 款规定: “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 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就是合法性原则。“法律”通常指由缔约国立法机构制定的国内法, 在国际刑事诉讼中也可以根据国际条约的规定。
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剥夺个人自由至少应当有两类法律根据: 第一类是采用剥夺自由的实体要件, 第二类是程序要件。
1.各国以及国际刑事司法文件中关于剥夺个人自由的强制措施实体条件可以归纳如下:
(1) 有信息表明刑事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
(2) 有信息表明被采取强制措施剥夺自由的人对以上犯罪负有责任;
(3) 有信息表明其他方式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逃跑或取证, 而必须采取限制其自由的强制措施;
(4) 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强度和时间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嫌疑人情况而定, 强制措施应当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内, 能不羁押的就不羁押, 能采取限制自由少一些或时间短一些的措施, 就不应当采用限制强的或时间长的措施。另外, 强制措施并非一成不变,还应当根据刑事诉讼中具体情况及时解除或调整。
2.各国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剥夺自由的程序条件可以归纳如下:
(1) 适用强制措施剥夺自由应当有批准手续, 各国以及国际准则的规定通常是由法官或具有司法权力的官员批准, 由具有执法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
(2) 执行强制措施应当出示批准手续( 如逮捕证、拘留证、搜查) , 另外, 法律可以规定紧急情况下的无证抓捕, 执行无证抓捕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3) 执行强制措施限制自由应当告知被执行人对他的指控以及他的权利, 此项告知可以在抓捕时告知, 也可以抓捕之后由司法官员告知, 但应当在讯问之前告知;
(4) 限制自由后应迅速将犯罪嫌疑人带至行使司法职能的官员面前以决定是否需要关押。
以上第(1) 项和第(2) 项又称为令状主义。
(二) 禁止任意性原则
《公约》第9 条第1 款规定: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这就是禁止任意性原则。禁止任意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的附加限制。“任意”比“非法”有更加广泛的含义, 包含了非正义、不可预见性、不合理、反复无常性和不成比例的因素。这种对任意性的限制, 既针对国家立法机关, 也针对执法机关。
1.对立法而言, 法律本身不能是任意性的, 规定国家可以限制个人自由的法律必须是合理的, 法律应当详细规定强制措施的各种适用条件和程序。这些法律还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不应当因人而异,不能随意改动。
2.对法律的具体实施也不能任意进行。执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强制措施, 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 应当有补救措施。
(三) 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对象专门性原则
限制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联合国大会1988 年12 月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以下简称《原则》) 第2 条规定: “逮捕、拘留或监禁仅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由为此目的授权的主管官员或人员执行。”《原则》第4 条规定: “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 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 或受其有效控制。”这就表明除了法律授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机关之外,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均无权适用强制措施, 否则即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应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