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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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202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萧民二初字第0634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
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甲、乙双方共同商定车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98000元整,(大写玖万捌千元整)。乙方
在2020车库买卖合同范本年 5月 7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刘培炼,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杰,浙江泰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石维纲,公司董事长。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
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
序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
撤回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
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合同的实际时间应是2020年9月1日,同时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2020年9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应于同月7日前供货,逾期供货一日应按总货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货物,迟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3天,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
告支付违约金8243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应是2020年9
月6日,反诉被告实际是在同月6日就交货了,由于反诉原告提出规格不合适,要其他类
型的钢材,故反诉被告于同月10日提供了反诉原告所需的钢材。按合同规定是反诉原告
带款提货,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同时违约金每天按总货款的1%计算应属过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被告认为
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为
2020年9月6日,同时被告在反诉状上也明确认为是9月6日,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是9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6日。
二、对原告于2020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被
告已付货款多少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同年9月26日付货款100000元,同年11月卖给原
告价值6724元的货物,同年12月19日卖给原告价值34950元的货物,2020年2月7日
付货款86944.20元,共计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228618.20元。被告认为已付上述款项是
事实,但被告已于2020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210994.82元,并提供了同日银行存根1份,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9月5日所付的货款是支付以前
其他货物的款项,且与本次货物的规格也不一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9月6日,且合同约定了带款提货,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
于2020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给被告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本院确认被告已付
货款228618.20元。
三、反诉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供给反诉原告的钢材根据合同规定是否违约?反诉
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于9月7日前供货,而其于9月10日供货,逾期3天构成违约。
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故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8243元的违约金。为
此向法院提供了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1份及9月10日的送货单1份。反诉被告认为,在9月6日送货后,根据反诉原告的需要送了其他规格的货物,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反诉被告于9月10日所供的货物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所需
钢材的规格不一样,且反诉原告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反诉被告于9月10日的供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甲方
依法履行了义务,包括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双方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
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20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同年9月7日供给被告约定规格的钢材一批,同时约定带款提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
9月6日、9月10日按被告所需供给了价值为274795.25元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在收货
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28618.20元,余款461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金5649.92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卖方属二手车经销企业的,在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使车辆能够达到安全使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46177.0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
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56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共计54826.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杭州金瑞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违约金82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5元,反诉受理费34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耶鲁(杭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就二手车的买卖事宜,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