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条款约定瑕疵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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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约定瑕疵的效力
阙凌云
在商事活动中,世界各国均有商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我国也不例外。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合同争议的方式,具有一裁终局,阻却法院诉讼管辖等诸多特点。当事各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合同中约定有合法的仲裁条款(以下统称“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进行仲裁活动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由于我国《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并且长期以来在经济生活中缺乏对现代仲裁制度的明确认识,公众对仲裁制度欠缺足够了解。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不能完全避免出现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是表述不明确的情形,导致是否适用仲裁管辖引发争议。
常见的不规范约定有“如双方发生争议,可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等“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就上述情形而言,如果当事双方不能就仲裁达成合意,“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因为当事双方无法表现出明确的仲裁意愿。
同时《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实践中,往往存在有明确的仲裁意愿,但是约定的内容不完整或者表述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定属于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本文将分析以下两类情形:
一、“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等未指明具体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机构并不是完全按照行政区划来设立的,因此,有些地点可能设有若干仲裁机构,而有些地点可能只有一个仲裁机构,还有些地点可能根本未设立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认其效力。
1、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约定的仲裁地点无仲裁机构,可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0日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效力函》:“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2、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有唯一仲裁机构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6日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函》:“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3、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有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可以有效,也可以无效。
一般而言,在一个地点仲裁机构只有一个。但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地存在海事仲裁机构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比如仅约定在深圳仲裁,则可能面临存在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两个仲裁机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亦即,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仲裁地又有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取决于当事双方能否就选定仲裁机构达成一致。该情形与下文将要讨论的约定两个仲裁机构是类似的,详见下文论述。
二、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
同时约定两个明确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前述仅约定仲裁地点,而该仲裁地又存在两个仲裁机构。但笔者还是遇到了一个案例。
浙江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在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时产生纠纷。合同约定,“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笔者代理香港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而浙江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18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并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截止撰写本文,法院尚未做出裁定。
笔者认为,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双方的仲裁约定是明确的,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只是约定不规范。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并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不能当然的认为其
为无效仲裁协议,可以通过补救来完善仲裁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你院鲁法经(1996)88号“关于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因此,在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前,法院对于该种情形是绝对没有管辖权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之后,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使得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成为可能。
本案中,的确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可能,但排除法院管辖应当是确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系指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在此,首先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意愿,其次是双方能否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
就本案而言,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浙江公司是选定深圳仲裁委员会还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浙江公司亦仅能够二选一,其否认仲裁协议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如果浙江公司无论选哪家仲裁机构,香港公司均予以同意,则应当认定双方能够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因此,仲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事实上,浙江公司和香港公司此前发生的同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浙江公司就曾拟排除仲裁,向当地法院起诉。而法院做出了与上述论证相似的裁定,认为法院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应当申请仲裁。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有法律依据的。
仲裁是一种更具效率、公正的商事争端解决方式。笔者亦认同并倡导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规范的仲裁约定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为此,笔者提示,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并作如下规范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 仲裁委员会(如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