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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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及赔偿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审计机关严格依法审计,公正执法,防
止滥用职权,增强审计执法责任感,根据《审计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监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违法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
益,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追究过错责任的方法有:责令改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审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财产(或所得)的;
(二)违法责令缴纳有关财政收入、退还或交出有关资
产、所得、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的;
(三)违法责令交出或登记保存有关资料,封存帐册及
被审计单位运用的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会计核算系
统的。
(四)违法通知财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核减、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的;
(五)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六)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
(七)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被审计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对审计中发现且能够确认的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侵占国家、集体资产行为隐瞒不报的;
(九)泄漏审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十)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费用及其他违法要求他人履行义务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自己的虚假陈述(主要指文字证据)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做的错误决定审计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文字依据的;
(三)其他按法律、法规不应追究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