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巴塞尔规则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的确立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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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巴塞尔规则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的确立及影响(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行政后勤处叶存良)
摘要: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机制有国际性金融监管合作与区域性金融监管合作两种类型,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巴塞尔规则代表了当今世界国际性金融监管合作的最高水平。
关键词:巴塞尔规则;金融监管;国际合作
一、金融监管国际合作背景
20世纪60年代以后,跨国金融活动和银行集团的井喷以及离岸金融市场(Offshore Finance Market)的形成,打破了原有的金融格局,其以无严格法律管制为特征,各自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各自为政。80年代以来,由于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不断加强经济领域的合作,经济圈全球化已经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趋势,导致金融的国际一体化,也包括区域金融一体化。
不论是金融全球化还是区域化,其共性是原本只发生在本国域内的金融活动逐渐超越国境;金融活动涉及的主体日益多元,包括不同层次的国家。此种国际化带来了一个问题,即较少分享金融国际化所带来利益的国家,往往受到更多因金融国际化导致的风险冲击。这些国家面对蓬勃发展的金融国际化显得无所适从,容易成为国际金融风险的最大受害者。
上世纪90年代末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表面上显露了东盟国家
自90年代初以来实施金融自由化改革的偏差,以及其金融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而实质上反映了其金融监管体制在日益扩大的国际金融活动中不堪一击。与此鲜明对比的是欧盟银行法,可谓银行监管区域性合作与协调的成功典范。
二、金融监管的含义
(一)实施金融监管的主体
金融监管的主体是指由谁来承担监管职责,其主体的确立及权利的取得源自法律,即金融监管法律要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权限做出安排,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其有效权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业监督管理法》就是对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明确授权。
(二)金融监管的对象
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且狭义的是商业银行和经营存、贷、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随着市场经济的国际化趋势,金融监管领域已经且将持续扩大到业务性质与银行类似的准金融机构。
(三)金融监管的依据
金融监管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非官方机构的章程、业务规则或其成员通过的宣言、议定书等。
三、巴塞尔规则的产生
20世纪70年代中期,英国、美国、法国和阿根廷的一些国际性银行先后倒闭,引起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不安。1974年9月,由国
际清算银行发起,十国集团(比、英、加、法、荷、意、日、瑞典、德、美)及瑞士的中央银行总裁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会议,讨论了跨国银行国际监管的合作问题,并联合组成了“巴塞尔监管者委员会”。按该会议精神,次年成立了“国际银行监管委员会”即“巴塞尔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围绕国际银行监管提出的一系列原则、制度、措施统称为巴塞尔规则。该规则包括巴塞尔协议(含修改)、巴塞尔报告、巴塞尔建议和巴塞尔核心原则五个文件。
四、巴塞尔规则的内容
巴塞尔规则的目标并不是追求统一各国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和政策,而是在承认各国不同的法律框架的同时努力建立起协调和沟通。其制定包括但不局限于三个方向的努力:(1)改善对国际银行监管的技巧和效能;(2)提出对国际银行业具有普遍性的问题;(3)同世界各国监管机构交换信息和意见。
(一)《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是巴塞尔委员会成立后的第一个关于跨国银行监管方面的文件,于1975年9月26日发布,全称《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管的原则》。该协议确认了充分监管原则,即银行的海外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合作监管原则,即东道国与母国的银行监管机构间的合作。并对东道国与母国的监管分工进行了划分,即以东道国为主监督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和外国银行附属机构的偿债能力。1983年,月例会对此协议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巴塞尔协议体现了“确定股权为主,当地市场为辅;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思路。前
述二个协议存在不少缺陷,如对监管内容没有具体可行的标准,各国按其各自利益行事,客观上放任了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而放松监管。
(二)《巴塞尔建议》及《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于1992年6月发布了《巴塞尔建议》,该建议主要仍停留于原则性标准。并于1997年颁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其主要内容是:东道国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守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义务,并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如果东道国的法律有碍于分享信息与监管合作,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推动法律的修改。
(三)巴塞尔规则的发展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深化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1年1月颁布《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是对巴塞尔规则的重要发展。由于新协议将重点放在风险和风险监管方面,因此能应付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是银行金融监管方面的突破性进展。
该委员会还在以下方面推动国际性金融监管合作不断走向深化。(1)工作重点从最初的对金融监管管辖权的协议发展为更加突出对跨国银行清偿能力,尤其是信用风险的监管;(2)对资本充足性最低标准的要求在国际范围内达成一致;(3)从倾向于寻找和推荐国际趋同的监管标准转向注重确立和推行国际认同的最低标准;(4)监管重点逐渐从强调外部施加管制转向同时注重银行内部自身自律之加强;甚至(5)对金融监管哲学的发展。传统的监管哲学认为,监管的职责是彻底纠正市场失灵,被监管者一旦铸错,监管当局往往成为众矢之的;而新的监管哲学更加客观和现实地承认信息不对称也存在于被
监管者与监管者之间,监管者不可能洞察和包揽一切,监管本身也不应绝对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合适的监管制度应该能激励监管者愿意承担责任。
五、巴塞尔规则的国际性影响
巴塞尔规则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的开端。该系列规则虽然仅针对银行业的国际监管,其影响已突破国际银行业本身。它表明西方发达国家政府之间在对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方面已经能够协调一致,这为将来更为广泛和深入的联合监管打下扎实基础。由于巴塞尔委员会的存在不具有任何国际法上的依据,它也一致十分审慎地表明自身是一个发布非法律性声明的机构,因此巴塞尔规则不是国际法上的正式条文。但许多国际社会成员以立法的形式将巴萨尔规则的诸多内容引入自身金融监管并在实践中普遍采用,从而使其具有国际惯例性质。
巴萨尔规则也存有较明显的局限性:(1)它主要立足于发达国家间的金融监管国际合作,对发展中国家的考虑不够;(2)它主要针对国际性金融监管合作,未针对性地对不同区域内的金融监管合作提出具体的指导和规划,后者则需按其共同金融利益做出具体规划;(3)该规则仅仅针对银行业,对保险、证券等金融业的其他领域的国际性监管合作还需其他专业性的国际组织加以补缺。
六、巴萨尔规则对我国的影响
巴塞尔规则对我国与相关国家和区域的金融监管合作持续产生深远的影响:
1.近年来,我国抽取《巴萨尔协议》的有关原则,先后与英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