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21年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

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表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就是指是维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备较低经济价值和遗传繁育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育种区域,依法划设并不

予特定维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紧邻的岛礁、陆域。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辖的其他水域内成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专门从事牵涉水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

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

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毁坏、强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投诉。收到

投诉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依法调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知会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以下区域应成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分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根据维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维护须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分割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维护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组成。

第九条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须要轻易成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须要轻易成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第十二条申报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主要包含保护区的主要维护对象、维护价值、区域范围、管理机构、管理基础等;

(二)综合考察报告,主要包括保护物种资源、生态环境、社会经济状况、保护区管理条件和综合评价等;

(三)保护区规划方案,包含规划目标、规划内容(不含核心区和实验区分割情况)等;

(四)保护区大比例尺地图等其他必要材料。第十三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按照下列

方式命名:

(一)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维护对象名

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保护对象名称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具备多种关键维护对象或者具备关键生态功能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名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

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主要维护物种属地方或水域特有种类的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区域

名称+“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第十四条经核准成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

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含:(一)制订水产种质资源保

护区具体内容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三)开展水

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急救伤病、触礁、滥捕的维护物种;(五)积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维护的宣传

教育;(六)依法积极开展渔政稽查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别针对国家级和省级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主要维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育种关键阶段预设特别保护期。特

别维护期内严禁专门从事捕鱼、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将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

导致侵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专门从事修筑水利工程、疏濬航道、建闸堤坝、勘

探和采矿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专门从事可能

将侵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建设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

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组织专家审查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

报告,并根据审查结论向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主管部门出具意见。

建设单位应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根据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实行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

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

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严禁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专门从事围湖造田、围海造地或围站填海造地

工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扩建、改建排污口,应确保保护区水体不受到污染。

第二十二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单位

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

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规范

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申报、评审、公布、调整、撤销等工作的规范开展,保护和合理利用天然水产种质资源,维护水生生物物种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从广义上讲,包括上述水生生物的群落、种群、物种、细胞、基因等内容。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三)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国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保护对象为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水产种质资源或保护对象分布区域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际行政区划或海域管辖权限的,经国务院或农业部批准并公布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四)保护对象:一般指天然生长和分布在自然水域环境中的水生生物及其栖息生境。 (五)核心区:是指在保护对象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长繁育场所设立的保护区域。 (六)实验区:是指保护区内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 (七)特别保护期:是指在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索饵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为对其加以重点保护所设立的一段时间。 第二章保护区申报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域滩涂,可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具有较高遗传育种价值,为当前我国水产养殖的主导品种且养殖原种为我国本地种的水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我国特有的水生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四)在全国具有代表性或典型性的水生生物多样性集中分布区域;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四章进出口管理 第五章附则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返回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

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第八条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选育、培育水产优良新品种。 第十条农业部设立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对水产新品种进行审定。 对审定合格的水产新品种,经农业部公告后方可推广。 返回 第三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并提交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水产苗种生产申请表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六条水产苗种的生产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21年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21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 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表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就是指是维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备较低经济价值和遗传繁育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育种区域,依法划设并不 予特定维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紧邻的岛礁、陆域。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辖的其他水域内成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专门从事牵涉水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 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 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毁坏、强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投诉。收到 投诉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依法调查处置,并将处理结果知会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以下区域应成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 理暂行办法 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

2011年第1号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连云港海州湾中国对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

连云港海州湾中国对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 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连云港海州湾中国对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中国对虾及其他水产种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连云港海州湾中国对虾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农业部第947号公告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及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连云港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保护区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连云港市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保护区管

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设置和维护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界碑、标志物及有关保护设施;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四)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五)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七)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第八条严格遵守农业部对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繁殖期、幼体生长期等生长繁育关键阶段设定的特别保护期的制度。特别保护期内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特别保护期外从事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在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题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发文单位】农业部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 【签发时间】2005年1月5日 【印发时间】2005年1月5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进出口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国家级或省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或选育种用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繁育单位提供亲本。

关于《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的编制说明

关于《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的编制说明 一、编制背景 种子是农业发展的“芯片”,而种业振兴的源头在种质资源。农业种质资源是农业科技原始创新、现代种业发展的物资基础,是保障我省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以及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资源。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部署全国农业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工作,要求省级主管部门扛起管理责任,“健全法规制度,加快制修订配套法规规章。” 水产种质资源是农业种质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国家战略性资源,是水产养殖原始创新、推动现代水产种业和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必备物资基础,必须加强收集、保护及科学利用。目前,国家与省里均未制定过关于水产种质资源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导致部分工作开展“无章可依”,不利于下一步推进全省种质资源库的建设及开展种质资源管理与利用。因此,在厅渔业发展处指导下,由省水产总站组织编制了《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二、编制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编制。 三、编制过程 8月份,成立《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编制小组,启动了编制工作。10月底,完成初稿编制。11月上旬,以厅办发文征求各市、县渔业主管局及浙江省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意见建议。在对反馈意见充分研究和吸纳后,形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共分六章27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共4条。 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的编制目的、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编制依据是《渔业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明确了主管单位。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水产种质资源管理工作。编制依据是《渔业法》《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等法律法规。 同时根据我厅实际情况,设立浙江省水产种质资源库(一主库三分库),具体承担水产种质资源归集、保存、调度等日常工作。主库(建在杭州)负责牵头抓总,分库(建在湖州、温州、舟山)配合主库开展工作。目前省水产种质资源库(一主库三分库)可研报告已通过省发改委组织的专家评审,正在稳步推进中。 第四条明确了水产种质资源工作的公益属性以及政策支持保障。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20.12.30 •【文号】农渔养函〔2020〕150号 •【施行日期】2020.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关于印发《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的通知 农渔养函〔2020〕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中国水产学会: 为加强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统一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有关要求,我局制定了《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养殖处(联系电话:010—59192993,传真:010—59192918)。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2020年12月30日

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细则(试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9〕56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落实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主体责任开展农业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的通知》(农种发〔2020〕2号),结合水产行业实际,制定本登记细则。 一、登记范围 国家、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等已保存的水产种质资源、创新种质、改良种质、携带新基因的优异种质、具有突出性状的优异种质,以及新收集、引进、鉴定、创制、汇交的水产种质资源等。 二、登记主体 国家、省级水产原良种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库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以及相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 三、登记组织机构 全国水产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统一组织。国家级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组织实施;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库的水产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组织实施。省级水产种质资源登记工作由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委托的相关单位牵头组织实施。 四、登记内容 (一)登记主体信息 包括登记主体类型,保护单位(个人)名称,依托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登记日期等。 (二)种质资源信息 1.编号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指南》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指南》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8.04.28 •【文号】农办渔〔2018〕35号 •【施行日期】2018.04.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编 制指南》的通知 农办渔〔201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水产)局:为加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部组织编制了《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指南》(详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保护区调整条件 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存在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进行调整:保护区内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栖息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在保护区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道路、农田、村庄、城镇等较大范围陆域,且不具备保护价值的;重大工程建

设需要,包括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的建设项目;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必须调整的;涉及国家军事、外交、安全等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调整的;所在地地名、水域名称、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保护区名称。 保护区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要结合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委托专业部门对辖区内的保护区面积范围进行一次全面核实,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统、高斯-克吕格投影,1985国家高程基准绘制保护区图件,对于与保护区公告面积范围有较大出入的,要进行实地勘查。有关核实结果经我部备案后,我部将予以重新公布。 二、严格保护区调整管理 保护区调整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种群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其生存繁衍所需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严格控制缩小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范围。自保护区批准设立或调整之日起,原则上3年内不得进行调整。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整核心区;如确需调整核心区,其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和我部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对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对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的对保护区功能和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和修复方案。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保护区因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三、严格保护区调整审查 保护区的调整,由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申报书、调整论证报告、综合考察报告、调整后建设和管理规划、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说明材料及附图、权属证明及专家论证意见等有关材料。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有关规划或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工程建设对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以及专家审查意见;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1.12.10 【实施日期】2001.12.1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号)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8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加强水产品种选育和苗种生产、经营管理,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

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包括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管理、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苗种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六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 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产生不利影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组织水产种质资源的国际交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提供和从境外引进水产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单位或个人在引进时应将适量的种质资源送交指定机构供保存和利用。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增养殖生产发展的需要和自然条件及种质资源特点,合理布局和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了保护我国水产种质资源而设立的一批重要保护区域。这些保护区是为了保护、繁育和管理我国的优质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以下是针对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相关参考内容。 1. 保护区划设和标准:应描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划设标准和要求。例如,保护区应涵盖重要的水域和生态系统,包括水产养殖区、湖泊、河流、海洋等。同时,保护区应具备一定的面积、水深和水质条件,以适宜特定水产物种的生长、繁殖和发展。 2. 保护区管理机构与责任:应介绍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和责任。例如,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通常由国家农业部、渔业部或相关地方政府主管,负责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3. 保护区的重要意义:应说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例如,这些保护区可以通过保护和繁育珍稀水产物种,维护水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促进水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产业的竞争力和产值。 4. 保护区内的水产物种:应列举和介绍保护区内的主要水产物种。例如,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能包括重要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等水产物种,同时应提及其分布情况、特性以及对生态系统的重要性。

5. 保护区的保护措施:应描述采取的保护措施以确保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例如,可以提及加强保护区的巡护和监测工作,限制捕捞和养殖的数量和方式,推动研究和科技创新,提高水产物种的繁育和养殖技术等。 6. 保护区的科研和科普活动:应介绍保护区的科研和科普工作。例如,可以提及开展相关的水产种质资源调查和研究,推动保护区的科研成果转化和应用,组织开展水产种质资源的科普宣传活动,提高公众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7. 保护区的社会参与与合作:应强调社会参与与合作的重要性。例如,可以提及加强与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非政府组织和公众的合作与交流,促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 以上是针对第三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相关参考内容。通过合理规划和有效管理保护区,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我国丰富的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九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九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 源保护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07.09 •【文号】农办渔[2015]45号 •【施行日期】2015.07.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第九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区的通知 农办渔[2015]45号为加强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保护,近年来我部积极推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划定工作,已审定公布八批464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初步构建了分布广泛、类型多样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网络,取得了良好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十八大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我部计划审定并公布第九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做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要充分认识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渔业法》、国务院《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有关要求,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作为依法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要按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

求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快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工作,沿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特别要加强海洋类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抢救性保护一批重要水产种质资源及其关键栖息地。 二、科学论证、严格把关,切实做好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积极组织开展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申报工作,原则上,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必须是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要严格把关,申报的保护区应具有较好的管理基础、固定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所在区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明晰;范围跨管辖区域的,还应征得相关地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附书面意见。要组织水生生物、水生态和水环境等方面专家对保护区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我部将组织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三、加强指导,保证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申报质量。要督促申报单位依托省级以上水产科研院所或大专院校的相关专家加强基础调查研究和实地勘探,详细了解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及其资源分布状况,科学确定保护物种、准确界定保护区四至范围和功能分区,提高保护区申报材料编写质量。要根据《办法》规定的保护区命名原则,参考前八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命名情况,准确命名保护区。 申报材料要按照规定格式(见附件)编印成册(一式5份),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于2015年9月1日前(以邮戳为准)以正式文件报至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联系人:夏焕英;电话:(010)59192968;传真:(010)59192965;电子邮件:*****************。 附件: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申报书 农业部办公厅 2015年7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农业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6.05.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施行日期】2016.06.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自2020年10月1日起废止。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本篇法规中关于修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的相关规定已被《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自2022年1月7日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6年第3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农业部决定: 一、对2部规章和12部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 二、对12部规章和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 2016年5月30日附件1 农业部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的规章 1.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2.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2005年2月6日农业部令第49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1.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8月18日农经发〔1998〕6号) 2.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和财务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7号) 3.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9月1日农经发〔1998〕8号)

建设项目对水生生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影响专题评价管理规范

根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以及《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严格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13〕86号)的有关要求,为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水)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试行)》(附件1)和《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淡水)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试行)》(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题论证报告编制要求 水利工程、航道、闸坝、港口建设及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等建设项目涉及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或者在保护区外从事有关工程建设活动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将报告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内容。 (一)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单位(以下简称“编制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中级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专题论证报告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并从事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关研究5

年以上。 2.具备水生生物和水域生态环境专门研究机构或实验室,以及必备的实验仪器、现场调查设备和其他相关工作条件,能够独立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评价工作。 3.具备涉渔工程环境影响专题评价方面的工作经验,掌握评价区域内的水域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4.掌握国家与地方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产业规划、标准规范和技术文件,能够全面、准确、客观、公正地完成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并对所编制的报告负责。 (二)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参照《建设项目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编制指南(试行)》执行。 二、专题论证报告审查和监督落实 (一)建设单位或环评单位委托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并向保护区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如保护区由海区渔政局或流域渔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则直接向上述单位提出申请。 (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区渔政局、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对专题论证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三)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组织水生生物资源、水域生态环境、渔业管理、工程技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专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05.2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76号 •【施行日期】2019.05.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76号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现将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农业农村部 2019年5月21日农业农村部现行有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截至2019年5月1日) 一、农业农村部规章目录 1.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8年10月15日农业部令第1号公布) 2.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公布) 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公布)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公布,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修订)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农业部令第33号公布) 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 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林业局令2010年第1号公布) 8.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2009年12月29日农业部、林业局令2010年第2号公布) 9.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7月12日农业部令第39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1992年5月12日农业部令第11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11.修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将念珠藻科的发菜保护级别由二级调整为一级)(2001年8月4日农业部、林业局令第53号公布) 1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6年7月25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7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3.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 15.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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