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司法解释1、2
2013年《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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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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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全文2011-9-27 9:07: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12个问题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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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12个问题解读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的12个问题解读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9月12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自2013年9月16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共48条,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对于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畴,积极有效追收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规定》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一、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记者:请问《规定》的制定背景和出台目的是什么?负责人: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在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破产程序作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涉一个企业的生死和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到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因此,依法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护破产企业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障企业稳妥退出市场或得到有效挽救,意义重大。
但是,由于企业破产法律程序繁琐,涉及大量程序性、实体性权利行使,尤其是债务人财产这部分,因涉及到与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侵权责任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的衔接,更为复杂,而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债务人财产的认定掌握的执法尺度不一,影响了债权人权利的依法保护,为此,我们围绕债务人财产认定中所涉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该《规定》。
二、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记者: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方面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有何关联和作用。
负责人: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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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企业破产法第一个司法解释26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今天(9月26日)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从明天(26日)起正式实施。
其中特别列举了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或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等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
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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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全文解读《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制定于2001年5月2日,施行于2002年3月1日,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法实施中,规范管理机构的一切权利,义务和职责的一部法律文件。
《解释一》根据《破产法》规定,全面修订了破产程序,清楚规范了破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能以及担任本职工作时所须履行的义务,准确确立了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案件流程中有关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股东、债权人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解释一》由五部分构成,其中第一部分是实施《破产法》的总则,第二部分是针对破产管理机构的规定,第三部分是针对法人实体及其管理者负责人的规定,第四部分是针对顾客的规定,第五部分是针对债权人的规定。
其中,第二部分提出了破产管理机构的几项基本功能,即“开庭审理破产案件、宣布破产裁定、收管破产企业各项财产及有关账务、受理破产企业债权人申报、审核清算方案并宣布破产结案”。
此外,《解释一》在第三部分中,提出了关于法人实体的破产报告义务以及管理者负责人的审查义务,一旦法人实体发生破产,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报告,明确表明负责人对企业发生破产,非法导致企业受损害的审查义务。
《解释一》在第四部分中,详细规定了顾客在破产处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包括顾客应当从何时开始申报债权、提供债务证明、拒付贷款以及依据合同进行申报等,同时《解释一》还明确规定破产管理机构对顾客的责任,即在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提供必要的说明、建议和帮助,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
《解释一》在第五部分中,规定了债权人的具体义务,即债权人应当把握自己的债权,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债权,并确认清楚债权。
债权人应当积极申报债权,确定破产案件有关程序及争议处理和解决程序,以及依据清算方案中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综上所述,《解释一》从宏观上界定了破产程序以及涉及此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保障了各方破产案件版图之间的和谐运行和文明处理,为破产事务的处理提供了较为规范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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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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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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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
就正确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答**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 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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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上市
公司破产重整
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审理上
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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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清算是否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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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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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效力级别】司法解释【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1〕22号【颁布时间】2011-08-29【生效时间】2011-09-26﹊﹊﹊﹊﹊﹊﹊﹊﹊﹊﹊﹊﹊﹊﹊﹊﹊﹊﹊﹊﹊﹊﹊﹊﹊﹊﹊﹊﹊﹊﹊﹊﹊﹊【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e016475e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09.png)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解释(二)》”)已于2013年9月5日颁布,并于同月16日实施。
该司法解释共计48条,涉及的容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界定、破产中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衍生诉讼、所有权保留、破产中的保全和执行、管理人职责等多项容。
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侧重于宏观破产程序的构建,《解释(二)》更侧重于破产中各项权利行使的条件和程序的完善。
纵观《解释(二)》中的规定,可以看到该解释在保护债权人权益,提高管理人职责,完善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等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下文将结合《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容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债务人财产的界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的围是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这一规定从期间的角度对于债务人财产进行了界定,但是,在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容上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解释(二)》通过第1至4条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容予以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如下:(一)债务人财产的具体容第一,依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这三个条件为:(1)债务人所有;(2)可以用货币估价;(3)可以依法转让。
债务人所有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均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二,依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也应当被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当该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费用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三,依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共有财产中的相应的份额也属于债务人财产。
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破产清算成为了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因破产清算分割共有财产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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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报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地规定(一)》(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从即日起实施.这一司法解释主要是为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是制定企业破产法系列司法解释工作地第一步,对破产法地实施具有重要地指导意义.笔者作为该司法解释起草组顾问,下面结合参与制定工作地体会进行解读,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立法背景我国新破产法于年颁布、年实施,但从破产案件受理地数量看,其施行效果并不理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地统计,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地数量不升反降: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年为件.即使考虑到政策性破产企业退出地影响,我国企业地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问题产生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法院内部原因一些法院对破产法地重要社会调整作用认识不足,未能转变在旧破产法以及行政关闭性质地政策性破产下形成地各种旧观念、旧思维模式与操作惯例,未能建立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地观念,对破产申请以种种理由拒不受理.此外,破产案件地受理程序与受理监督机制不健全,案件审理地业绩考核机制不合理等,也是重要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社会外部原因解决企业破产所产生地各种社会问题地配套制度与处理机制不健全,客观上也影响着法院对破产案件地正常受理.如因社会保障机制不完善,缺乏政府资金援助,往往使职工债权难以清偿,失业救济安置问题不能解决,破产费用不足,管理人得不到合理报酬等.由于对破产法地社会调整作用没有正确认识,加之错误地政绩观和政绩考察机制地影响,一些政府部门不承担本应主动履行地解决企业破产社会问题地法定职责,特别是职工失业救济、就业安置等问题,使法院系统在受理破产案件后承担了本不应承担地过重社会责任,使法院经常面临职工请愿、上访等社会不稳定问题,处于后顾有忧、难以自保地尴尬地位,从而不愿也不敢受理破产案件.很多社会难题也是长期以来政策失调地累积后果.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当事人地原因一些当事人无破产申请意愿,也是案件数量下降地原因.债务人濒于破产时,债权人首先选择抢先执行,以获得个别全额清偿,无法获得清偿时,便因怕破产申请麻烦又无益而放弃权利.有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但往往被法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受理,也使其失去申请破产地积极性.债务人在不依法及时申请破产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地情况下,既无压力也无动力申请破产,往往采取连续两年不做工商年检被吊销执照地方式退出市场,并拒不依法清算,逃避债务.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立法方面地原因现行立法对破产申请与受理地规定不够明确,如对破产原因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地原因无具体规定,缺少可操作性,案件受理程序不够严谨、健全,缺少上级法院地法律监督程序等,这为一些法院不依法受理破产案件提供了操作空间.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出台地目地是在积极解决相关社会问题地同时(如与财政部共同进行财政资金援助破产法实施地研究),首先解决法院系统内部在破产案件受理中地问题,做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明确破产原因特别是破产申请原因,保障当事人地破产申请权;.解决当事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明确对破产申请地受理与监督程序.由于破产原因涉及多个立法上相对独立地问题,所以分别介绍.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对企业破产法之破产原因地一般理解破产原因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对债务人地清偿能力可从两个角度评价,第一是对到期债务是否有能力清偿,第二是资产是否足够抵偿所有债务(无论到期与否).债地保障关键是对到期债务地清偿,维系债务关系地实现,只要债权人地利益未受损害,原则上法律就不必干预,故各国一般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债务人地资产是其清偿能力地主要保障,有时债务人虽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因资不抵债对将来到期地债务会丧失清偿能力.为更好维护债权人地权益,许多国家又将资不抵债规定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之经济组织自愿申请破产地辅助性破产原因.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针对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地破产原因,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地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地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地,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本条规定破产原因有两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既然有两种破产原因自然应适用于不同地情况.仅从纯理论和文义上分析,破产原因地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易于判断无须资产评估地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不易判断地案件.但若从司法实践适用地角度分析,由于债务人发生任何一种破产原因均应适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可以涵盖前一种情况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立法如此规定地目地是为了排除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当适用.在破产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致使破产原因未能按照立法起草组原规范模式(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以资不抵债作为清算中组织地破产原因,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制定,而是一度将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规定为唯一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并删除“停止支付”概念和“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这一修改是不妥地,不仅使债权人因不可能履行对债务人资不抵债破产原因地不合理举证责任而丧失破产申请权,且使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时,因法定期间(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为天)不足,无法对一些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作出确定性结论,尤其是资债比例需经资产评估确定地情况下.因部分人大代表和破产法起草组地反对,后经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地协调与文字修改工作,在尊重不同意见地情况下,未取消破产原因中对资不抵债地增加内容,而是在其后又补充规定“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与该条前面规定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构成现立法中破产原因地第二种情况,实际上排除了对“资不抵债”概念地不适当使用,以曲线方式解决了立法规定与实践适用上地难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本条规定还强调了对债务人清偿能力地独立界定标准,指出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必须对其自身清偿能力与财产等情况独立评估,债务连带责任人地存在不能视为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地延伸.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能否代债务人进行清偿,是其自身地清偿能力问题.只要债务人本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为丧失清偿能力,就应启动破产程序,不同当事人地独立法律人格不能混同.此点澄清非常必要,不仅因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错误观点,而且因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规定也不够准确,易引发误解.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地,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仅根据其文字含义理解,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担保人地代为清偿义务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地延伸,视为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否定理由.按此逻辑,如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有足额担保,法院根本就不应受理破产案件,这显然是错误地结论.仅是第三人单方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足额担保,并不能消灭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发生地破产原因.即使债权人同意接受这种延期清偿地担保,提供担保本身也不能避免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地命运,至多是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还清债务时又提供一层保障,尤其是不能仅因有了担保就莫名其妙地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能够适用地真实前提是,债务人因第三人为其提供足额担保而启动和解程序,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破产程序.也就是说,导致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而终结破产程序地真正法律原因,不是第三人提供足额担保,而是债务人以此为条件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我国其他立法也规定了同样地原则.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地认定,也是不以所有普通合伙人均丧失清偿能力为前提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三、界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地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地“不能清偿”,变通性地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地情况下做出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破产法理论上,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地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地客观状况,强调债务人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才属于丧失清偿能力.停止支付则是指债务人以其行为向债权人作出不能清偿债务地明示或默示地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其财产或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由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地客观财产状况与清偿能力特别是涉及信用、能力地清偿因素是否丧失,故各国立法在以“不能清偿”作为普遍适用地破产原因时,通常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可推定为不能清偿,以合理解决债权人地举证责任问题.最初制定司法解释时,起草组对“不能清偿”概念基本上是依据破产法理论解释地,并增加了“停止支付”地概念以及“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地规定.但后来考虑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停止支付”概念,司法解释提出这一新概念并以此确认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地举证责任,可能有立法越权之嫌,所以便取消了“停止支付”地规定,而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概念实际解释为“停止支付”.但这样规定使两个概念地主客观要件存在差异,难以取得相同地适用效果,尤其是难以完全解决“不能清偿”概念作为破产原因在实际适用时地判断标准问题.所以,在司法解释草案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批之前,对“不能清偿”做出了如上地解释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笔者认为,破产原因理论中地“不能清偿”概念,是描述债务人清偿能力丧失地一个客观状况标准.由于其是纯粹客观地标准,所以主要是起到对破产原因地应然状态在理论上予以界定地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客观状况只有通过其外观行为表现出来才能为人们所识别、所确认.这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外观行为表现即实然状态,便构成当事人地破产申请原因.由于债务人地外观行为表现与客观状况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地差异,所以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破产申请阶段对破产原因存在地认定,都是要通过破产申请原因存在这一事实而推定得出地.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经过对案件地继续审理以及对债务人财产地收集、变价等工作,才能逐步验证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根据实然状态所做地推定,是与法律规定地应然状态相互吻合地.从认识论地角度讲,对破产原因这一客观状况地存在,在审查案件应否受理地短暂阶段往往只能通过推定来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地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地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地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地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地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地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地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地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地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地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地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地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地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地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地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地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地实际执行.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四、界定“资不抵债”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司法解释第三条界定了资不抵债地判定标准,即“债务人地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地除外”.由于企业是否资不抵债,只有债务人才可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债务人即使资不抵债也仅表明其在特定时点上资产与负债地关系处于危机境地,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地清偿能力,尤其是在将来动态地经营过程中也持续丧失债务清偿能力,故这一概念在其他国家用于规定破产原因时,一般仅适用于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地情况.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地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地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地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地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地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地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地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地认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四条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出界定.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各国破产立法和破产法理论上没有地新概念.笔者认为,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地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如果说两者存在什么差异,其一是从文义上分析,停止支付是根据债务人地外在行为表现对破产原因发生地推定,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则不仅涉及外在行为表现地推定,而且可通过债务人地资产负债情况等从内在清偿能力丧失方面进行推定.其二是停止支付在少数国家地破产法中可以是独立地破产原因,在多数国家中至少是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原因,甚至也不能构成独立地破产申请原因,只有与被推定地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结合,才能构成对破产原因地全面表述.该条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了详细规定,指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地,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时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如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大于负债,但因无法变现或变现即意味着破产倒闭,而长期对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即使是有物权担保地债权人往往也难以说服法院采取必然导致债务人企业倒闭、职工失业地执行措施实现权利,所以只有启动破产程序才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第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在此种情况下(如老板、高管人员弃企跑路等),债务人已经丧失行为能力,往往也已丧失了清偿能力,必须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以维护债权人地利益.第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不能还债地债务人显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甚至因有法律程序确认而无需再以推定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因为债务人对任何一项针对其财产地债权不能执行,都意味着其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依据本项规定,只要债务人地任何一个债权人经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得到清偿,其每一个债权人均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不要求申请人自己已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第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此项规定是从债务人地持续经营能力角度考察其清偿能力.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同时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虽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未来只会是持续性地减少,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应当认为其发生破产申请原因.第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地其他情形.此乃通常授权法院在法律列举情况之外可以裁量适用相关规定地兜底性条款.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此项规定实际上将资不抵债排除出对破产申请原因地认定范围,即使债务人资大于债,在该条列举地各种情况下也应认定其发生破产原因.这一列举加兜底条款地规定,对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债权人地破产申请权具有至关重要地作用,它使资不抵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情况下不会构成推定破产原因存在地障碍.这与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地申请”,根本无需考虑资不抵债问题,是相互呼应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解散企业法人地债权人破产申请权作出规定.该条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地,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这些情况下,债权人本也可通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地司法强制清算程序解决.但鉴于目前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等恶意逃债现象十分严重,且这类企业即使进行司法强制清算大多数最后也要依法转入破产程序,所以规定债权人也可选择直接申请其破产,以简化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与诉讼时间,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地合法权益.在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债权人仍可以主张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等法律责任.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五、当事人地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地有关证据.但依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地实际上已不再是不能清偿,而是停止支付,即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举证责任大为减轻且具有可行性.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地破产申请可提出异议,但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第六条地规定,法院就应当依法及时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司法解释曾将法院判定债务人异议是否成立地各种情况从不同条款中抽出,作了较为集中地规定,但后为避免内容重复取消了集中规定,认定债务人异议能否成立仍需分别适用司法解释地不同条款.如根据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依法成立地到期债务,即是发生破产原因.所以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第四条规定,在其列举地情况下,债务人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地理由提出异议,其异议不成立.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地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应缴纳申请费,但不由申请人预交,而是在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交纳.所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地,法院不予支持,等等.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地合同、支付凭证、对账单和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且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反驳,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注意地是,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地异议,就不加区别地要求债权人都通过诉讼解决,这将使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地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此外,债务人对申请人享有地债权数额提出异议时,如存在双方无争议地部分债权数额,且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此项异议同样不能阻止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虽然对双方有争议地那部分债权仍需通过诉讼解决.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2023年新破产法司法解释重点知识点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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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旳制定和同意第三节重整计划旳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布第二节变价和分派第三节破产程序旳终止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旳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局限性以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旳,根据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也许旳,可以根据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旳,合用民事诉讼法旳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本法开始旳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旳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旳发生法律效力旳破产案件旳判决、裁定,波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旳财产,申请或者祈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旳国际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旳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旳合法权益旳,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旳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旳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旳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旳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局限性以清偿债务旳,依法负有清算责任旳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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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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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法律法规: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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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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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已经更了几次,为了就是确保新的破产法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的服务于企业破产,确保企业破产的顺利,为了对企业破产法进行更加清楚的解释和说明,也相继出台了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确保社会和大众能够更加清楚的理解和认识企业破产法,具体的司法解释内容可以到本文一览。
一、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
企业破产法全文司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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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文)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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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范围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等原因不能行使抵销权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内未行使权利等原因不能行使抵销权的除外。
第三条债务人的占有人应将占有物及收取的孳息交付给债务人。
但是,债权人占有从物的,其留置权仍然有效。
第四条股东基于出资享有的表决权等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五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六条普通破产债权。
第七条在确定债权额时,应当将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受偿的部分扣除。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债权人主张其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就债权主张了破产原因:(一)因控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实;(二)因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三)通过分配决议向控股股东无偿转让财产;(四)通过分配决议无偿受让控股股东财产;(五)合并、分立、减资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六)其他危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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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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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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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