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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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
内容摘要:
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我国进一步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及其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现阶段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我们应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总则的指导下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整合,以弥补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立法的缺陷,并为将来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创造条件。
关键词:法典化缺陷整合
纵观近代世界各国的法典编纂史,我们发现几乎任何一部法典编纂都能在其所在国的理论学界激起层层波澜,折射出当时学术界最为耀眼的智慧光芒。各国学者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精神指引下所产生的具有代表性有关民法典编纂之认识和态度,汇聚成了法典编纂史上的三次大规模的论战,即19世纪的蒂堡---萨维尼关于是否编纂全德统一的民法典的论战;19世纪中叶的菲尔德-----卡特关于是否实现美国普通法法典化的论战;19世纪末,日本‚革新派‛与‚保守派‛之间的法典论战。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知识经济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建全,有关知识产权法典的化问题逐渐成为各国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就是在‚法典化派‛与‚非法典化派‛的激烈碰撞下产生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随后的《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我国民法典编撰条件的日益成熟,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应包括知识产权篇?知识产权是否应当法典化?‛等问题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在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关系的问题上,以王利民为代表的民法学家大多认为,‚鉴于知识产权本质上仍是民事权利,因此将其放在民法曲中规定是比较合适的。‛[1] 以郑成思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学则认为,‚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乃至独立的部门法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知识产权是否应当法典化的问题上,夏建国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傅钢则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看上去很美”,但由于其体系内存在许多重要的缺陷,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3]。
我个人认为,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是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的客观基础,各国知识产权法研究成果的不断出现又为我国制定知识产权法典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因此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把知识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乃至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进一步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及其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必然趋势。但是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现阶段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条件还不成熟。现阶段无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并不意味着就要停止相关的知识产权立法活动。相反由于我国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现有知识产权
法的严重缺陷,我们应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整合。这种整合不同于法律汇编,这种整合是一种创造性的立法活动,这种创造性的立法活动必须在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编知识产权总则的指导下进行。鉴于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千丝万缕的联系,以下本文首先将对我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作简要论述,然后再分三个部分论述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问题。这三个部分分别是:法典化的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必然趋势、现阶段我国进行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条件不成熟、有关我国现阶段知识产权发展问题的探讨。
一、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的关系。
(一)知识产权法不能完全纳入民法典。
1.现代的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
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失为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差别[4]。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所有者权利而制定的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5],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2、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
与近代法知识产权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当代高新技术的发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如生物技术、基因工程、计算机软件、半导体芯片、卫星传播、国际互联网信息、电子商务等,每项技术成果的出现都会产生新的法权关系、新的客体[6]。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臵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合适的。
3、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体系。
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在趋势。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知识产权立法现代化的动因,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客观基础。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如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新纪元。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扩展,著作权必须不断创新才能满足现代技术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的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的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处于频频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