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药师如何促进儿童合理用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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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
6 医疗 事 故 中 损 害赔 偿
6 . 1企业 性 医疗单 位法 人 的损害 赔偿 因其 设立 目的 在 于 营 利 , 按 照 价 值 规 律 的要 求遵 循 等价 有 偿 原 则 进 行 市 场 运 作 , 故 其 收取 的 医疗 费 用 的高低 与其 付 出 的劳 务在 价 值 上是 相 等 的, 在 因过错 造 成 损 害 时 , 出于 公 平 考 虑 , 同 样 适 用 等价 原则 。 。 6 . 2公 益性法 人 的损 害赔偿 公 益性 医疗单 位 法人 设 立 以维 护 社会 公 共收 入 者 提 供 最 基 本 的医疗 保 障 , 其 收费 也 不 以等 价 有偿 为 原 则 , 而 是 无偿 或远 低于 市场 价 格 。基 于社 会 公 共利 益 之 考虑, 又不 得不 对 公 益 性 医疗 单 位 法 人 医 疗 事 故 的损害 赔偿 的范 围加 以 限制 , 目前 普 遍 采 取 的 是 传 统 的规定 上 限的做 法 。
的发生 。
7 结束 语
对 公 民人身 与财 产权 利 的尊重 与 保 护 已成 为 现代 民法 进 步 的 标 志 之 一 。我 国 因传 统 原 因 , 重制裁 轻补 偿 , 看 似严 厉 , 实 则 放 任 了法 人 对其 内 部 成员 的监 督 和管 理 中 的懈 怠 , 并 且 使 受 害 人 得 不 到补 偿 , 难 以起 到 预 防 过 错 行 为 再 次 发 生 的作 用 。在 对 医疗事 故 的处 理 中 , 这种 弊 端 尤其 突 出。 保 护 医疗事 故 中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就 诊 人 的 利 益 , 是 我们 不 断研究 的课 题和 积极探 索 的方 向 。 [ 参 考 文 献 ]
3 医疗 事 故 中 民事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我 国现行 法律 未对 医疗 事 故 的 民事 责 任 做特 别规 定 , 以 过 错 责 任 为 医 疗 事 故 的归 责 原 则 。过 错 责任原 则要 求受 害人 须 举证 证 明加 害人 有 过 错 及加 害人 的 过 错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间有 因果 关 系 。 由于医疗 技 术 的 复 杂 性 , 过 错 与 因果 关 系 的认 定 都极 为 困难 , 而 就 诊 人 的病 历 一 般 又 对 就诊 人 保 密, 所 以让 作 为 非 专 业 人 员 的受 害 人 举 证 实 际 上 会导 致剥 夺受 害人 获 得赔 偿 的权 利 。受 害 人 作 为 个人 , 与 医疗 单 位 相 比处 于 弱 势 地 位 , 为公平 见, 不 宜采用 过错 责任 原则 。同时 , 根 据我 国《 民法 通 则》 的有 关 规定 , 医疗 事故 不 适 用 无 过失 责任 , 因 为 在 医疗 过 程 中 存 在 损 害 局 部 以 保 护 全 局 的 情 况, 要求 不对 就诊 人造成 任 何 损 害几 乎 不 可 能 。 此外 , 无 过失 责任 不考 虑 双方 的过错 , 仅 以 因果 关 系 之存在 即 要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实 际上 纵 容 了损 害
[ 1 ] 国务院《 医疗事 故处 理办法 》 及 各 省 对 该 办 法 的 实 施
细则.
4 医疗 事 故 中 的 过错 与 责任 主体
在依 法从 事 医疗 服 务 的公 民 ( 即 通 常 所 说 的 个 体诊所 ) , 实 施 医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医疗 事 故 , 应 自行承 担后 果 。在 医疗 单 位 法人 进 行 医疗 活 动 过程中, 出现 医疗 事故 时 , 其 过错 是 通 过其 内部 人 员 行为 中 的过错 表现 出来 的 , 但 法 人有 “ 选 任 和 监 督 的过 失 ” , 理 应 承担 责 任 。 在 司法 实践 中 , 一 种 观 点是 在法 人 内部 成 员 有 过 失 时 , 由该 成 员 承 担 民事责 任或 与法 人一 起 承担 连 带 责任 。这 种作 法 不妥 , 一方面, 由于 出面 与受 害 人建 立 法 律关 系 的 是 法人 而不 是 其 内部 成 员 , 若 令 内部 成 员 对 受 害 人 单独 或与 法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实 际 上 是 使 一 个 民事 主体 为 他 人 的 行 为 负 责 , 有 悖法 理; 另 一 方 面, 由于法 人 的 内部 成 员 往 往 不 具 有 足 够 的财 产 来 承 担责 任 , 不 能充 分 保 护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值 得 注意 的是 , 法人 内部 成员 故 意造 成 损 害 时 , 其 意志 已非法 人 的意 志 , 除 应 当承 担相 应 的刑事 、 行 政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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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企 医刊
义务 , 我 国新《 合 同法 》 事 实上也 采纳 了此 观点 。
另一 种观 点认 为 , 应 把 医 疗 单 位 法 人 的 营业 视 为 要约 , 而就 诊人 的求 治行 为则 为承诺 。 2 . 3其 他情 况 下 的 医疗 事 故 性 质 。可 以看 做缔 约 过失 责任 , 属 于补充 性 民事 责 任 , 是在 不 能 适 用侵 权责 任和 合 同 责 任 的情 况 下 所 采 纳 的 一 种 责 任 。 医疗 单位 虽 然 有极 轻 微 的 过 失 , 但 已尽 了 一般 的 注意 义务 , 依侵 权法 无 法追 究 其 侵权 责 任 的 , 因在 缔约 时双 方 进 入 一 种 特 殊 的 信 赖 关 系 , 应 对 对 方 负较 高 的注意 义务 。
任外 , 还 应 当承担 民事责 任 。
5 免 责 约 款 的效 力
在治 疗前 或 治 疗 过 程 中 , 就 诊 人 或 其 家 属 常 会被 要求 签 定 免 责 合 同或 免 责 条 款 , 在 依 侵 权 责 任提 出请 求 时 , 因侵 权 责 任 不 以双 方 约定 为免 责 事由, 所 以无 效 力 发 生 。就 立法 而 言 , 我国《 合 同 法》 明确 规 定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免 责 条 款 无
6 医疗 事 故 中 损 害赔 偿
6 . 1企业 性 医疗单 位法 人 的损害 赔偿 因其 设立 目的 在 于 营 利 , 按 照 价 值 规 律 的要 求遵 循 等价 有 偿 原 则 进 行 市 场 运 作 , 故 其 收取 的 医疗 费 用 的高低 与其 付 出 的劳 务在 价 值 上是 相 等 的, 在 因过错 造 成 损 害 时 , 出于 公 平 考 虑 , 同 样 适 用 等价 原则 。 。 6 . 2公 益性法 人 的损 害赔偿 公 益性 医疗单 位 法人 设 立 以维 护 社会 公 共收 入 者 提 供 最 基 本 的医疗 保 障 , 其 收费 也 不 以等 价 有偿 为 原 则 , 而 是 无偿 或远 低于 市场 价 格 。基 于社 会 公 共利 益 之 考虑, 又不 得不 对 公 益 性 医疗 单 位 法 人 医 疗 事 故 的损害 赔偿 的范 围加 以 限制 , 目前 普 遍 采 取 的 是 传 统 的规定 上 限的做 法 。
的发生 。
7 结束 语
对 公 民人身 与财 产权 利 的尊重 与 保 护 已成 为 现代 民法 进 步 的 标 志 之 一 。我 国 因传 统 原 因 , 重制裁 轻补 偿 , 看 似严 厉 , 实 则 放 任 了法 人 对其 内 部 成员 的监 督 和管 理 中 的懈 怠 , 并 且 使 受 害 人 得 不 到补 偿 , 难 以起 到 预 防 过 错 行 为 再 次 发 生 的作 用 。在 对 医疗事 故 的处 理 中 , 这种 弊 端 尤其 突 出。 保 护 医疗事 故 中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就 诊 人 的 利 益 , 是 我们 不 断研究 的课 题和 积极探 索 的方 向 。 [ 参 考 文 献 ]
3 医疗 事 故 中 民事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我 国现行 法律 未对 医疗 事 故 的 民事 责 任 做特 别规 定 , 以 过 错 责 任 为 医 疗 事 故 的归 责 原 则 。过 错 责任原 则要 求受 害人 须 举证 证 明加 害人 有 过 错 及加 害人 的 过 错 行 为 与 损 害 结 果 间有 因果 关 系 。 由于医疗 技 术 的 复 杂 性 , 过 错 与 因果 关 系 的认 定 都极 为 困难 , 而 就 诊 人 的病 历 一 般 又 对 就诊 人 保 密, 所 以让 作 为 非 专 业 人 员 的受 害 人 举 证 实 际 上 会导 致剥 夺受 害人 获 得赔 偿 的权 利 。受 害 人 作 为 个人 , 与 医疗 单 位 相 比处 于 弱 势 地 位 , 为公平 见, 不 宜采用 过错 责任 原则 。同时 , 根 据我 国《 民法 通 则》 的有 关 规定 , 医疗 事故 不 适 用 无 过失 责任 , 因 为 在 医疗 过 程 中 存 在 损 害 局 部 以 保 护 全 局 的 情 况, 要求 不对 就诊 人造成 任 何 损 害几 乎 不 可 能 。 此外 , 无 过失 责任 不考 虑 双方 的过错 , 仅 以 因果 关 系 之存在 即 要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实 际上 纵 容 了损 害
[ 1 ] 国务院《 医疗事 故处 理办法 》 及 各 省 对 该 办 法 的 实 施
细则.
4 医疗 事 故 中 的 过错 与 责任 主体
在依 法从 事 医疗 服 务 的公 民 ( 即 通 常 所 说 的 个 体诊所 ) , 实 施 医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医疗 事 故 , 应 自行承 担后 果 。在 医疗 单 位 法人 进 行 医疗 活 动 过程中, 出现 医疗 事故 时 , 其 过错 是 通 过其 内部 人 员 行为 中 的过错 表现 出来 的 , 但 法 人有 “ 选 任 和 监 督 的过 失 ” , 理 应 承担 责 任 。 在 司法 实践 中 , 一 种 观 点是 在法 人 内部 成 员 有 过 失 时 , 由该 成 员 承 担 民事责 任或 与法 人一 起 承担 连 带 责任 。这 种作 法 不妥 , 一方面, 由于 出面 与受 害 人建 立 法 律关 系 的 是 法人 而不 是 其 内部 成 员 , 若 令 内部 成 员 对 受 害 人 单独 或与 法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实 际 上 是 使 一 个 民事 主体 为 他 人 的 行 为 负 责 , 有 悖法 理; 另 一 方 面, 由于法 人 的 内部 成 员 往 往 不 具 有 足 够 的财 产 来 承 担责 任 , 不 能充 分 保 护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值 得 注意 的是 , 法人 内部 成员 故 意造 成 损 害 时 , 其 意志 已非法 人 的意 志 , 除 应 当承 担相 应 的刑事 、 行 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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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0・
工 企 医刊
义务 , 我 国新《 合 同法 》 事 实上也 采纳 了此 观点 。
另一 种观 点认 为 , 应 把 医 疗 单 位 法 人 的 营业 视 为 要约 , 而就 诊人 的求 治行 为则 为承诺 。 2 . 3其 他情 况 下 的 医疗 事 故 性 质 。可 以看 做缔 约 过失 责任 , 属 于补充 性 民事 责 任 , 是在 不 能 适 用侵 权责 任和 合 同 责 任 的情 况 下 所 采 纳 的 一 种 责 任 。 医疗 单位 虽 然 有极 轻 微 的 过 失 , 但 已尽 了 一般 的 注意 义务 , 依侵 权法 无 法追 究 其 侵权 责 任 的 , 因在 缔约 时双 方 进 入 一 种 特 殊 的 信 赖 关 系 , 应 对 对 方 负较 高 的注意 义务 。
任外 , 还 应 当承担 民事责 任 。
5 免 责 约 款 的效 力
在治 疗前 或 治 疗 过 程 中 , 就 诊 人 或 其 家 属 常 会被 要求 签 定 免 责 合 同或 免 责 条 款 , 在 依 侵 权 责 任提 出请 求 时 , 因侵 权 责 任 不 以双 方 约定 为免 责 事由, 所 以无 效 力 发 生 。就 立法 而 言 , 我国《 合 同 法》 明确 规 定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免 责 条 款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