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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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等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登记和核发制度,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对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的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工作。
(7)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8)违法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未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或者未建立财务统一核算等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罚没物品上缴清单的;(三)未按照规定将扣押清单备案的;(四)未按照规定管理、使用或者填写票据的。
第三十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罚没财物,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这些处理制度已由国家明确予以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制定的相关办法中可以细化实施措施,增加依法贯彻实施的可操作性。
二、罚没物品的处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十条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
第十一条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罚没物资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物资的管理,保障其合法运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制度适用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税务机关等国家机关,以及其他依法接收、管理罚没物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罚没物资指的是因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被没收或没收处理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财物、土地、房产、车辆、设备等各类物资。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应坚持合法、公开、公平、透明的原则,严格依法处理,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罚没物资管理的程序第五条受理罚没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接收罚没物资后,制作清单并进行登记备案,确保罚没物资的数量、品种和价值得到准确记录。

第七条对于罚没物资的鉴定和评估,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罚没物资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每一起罚没案件的相关资料进行详细记录和整理,以备查阅和管理。

第九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确保处置的公正合法。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罚没物资进行清点和盘点,确保罚没物资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章罚没物资的利用和效益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罚没物资的实际情况和影响程度,制定合理的利用计划和方案,以实现罚没物资的最大价值。

第十二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应当优先考虑用于公益事业、社会福利和教育事业等有益于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的用途。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可以将罚没物资进行转让、出租、拍卖等形式的处置,但应当依法进行,并确保处置的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对于暂时无法处理或无法利用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以防止损坏或遗失。

第十五条对于罚没物资的处置所得收入,应当专项用于相关领域的发展和改善,并如实在行政机关的决算报告中予以披露。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

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制度1. 前言工商所暂扣罚没物资是指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所得的物品,经过查封、扣押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工商所进行暂扣、罚没等行政处罚。

为规范暂扣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确保重要物资的妥善保管和管理,工商所制定了本管理制度,以便管理人员能更好地执行工作。

2. 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工商所对从事违法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暂扣或罚没的物资的收购、保管、使用、消耗、管理等工作,适用于全部工商所。

3. 主要内容3.1 收购管理1.收购原则工商所应通过公开招标、定点厂家采购、以旧换新等方式,采购质量好、价格适中,符合国家质量检验合格标准的物资。

确保收购的物资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以保证物质的品质和使用效果。

2.收购管理工商所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收购计划,审定收购预算。

收到拨款或其它经费时,按照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准确及时进行采购。

采购过程中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必须有相应的采购单据、购销合同和票据。

3.入库管理收购物资送达工商所后,须由保管负责人进行验收,对验收的物资,应与进货单、销货单、质量检测报告等单据核对一致,验收合格后,应上帐册,将物资存放在指定地点,保管负责人应安排有关人员进行包装、贴标志、存储、防护等工作。

3.2 保管管理1.保管原则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物资保管制度,做到管理精细化,确保物资的安全、完好、环境适宜,并要按标准对工商所暂扣罚没物品进行分类、标识,防止混存、混用。

2.物资登记工商所应制定完善的物资登记制度,要求保管人员从收购之日起对进货、发放、退库及剩余物资进行登记,建立物资明细卡片。

资料登记的详细程度,应根据物品规格、特性确定。

3.保管要求工商所应按照要求坚持定点保管,加强监督管理,在制定保管规程的同时,也要注意保管人员的教育培训,强化管理和制度执行力度。

要建立完善的物资管理制度,做到物资领用、借用、退还等各方面的工作在制度规定下进行。

3.3 使用管理1.使用要求工商所应根据暂扣罚没物资的不同性质和用途,合理控制物资使用数量,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使用效果,并加强物资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确保处置物资时具有保值、增值功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1.01•【文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1999年1月1日)目前,走私贩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

为了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毒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办法,保障缉私缉毒办案业务需要,严格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现作如下规定:一、根据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的原则,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走私犯罪活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一律移交海关,由海关处理。

具体移交办法由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二、各级海关应按30%的综合税率,从没收的各类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款和追缴的私货价款中,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其中,13%以关税科目入库,17%以进口货物增值税科目入库。

三、补缴税款后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追缴的私货价款,以及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处理走私案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等,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

四、海关、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的缉私罚款,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缴至执法单位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单位财务部门应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罚款代收机构。

五、缉私中没收的各种违法所得和非法款项,应当比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处罚人缴至罚款代收机构。

被处罚人到代收机构缴款有困难的,可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直接收缴,直接收缴的款项,执法部门应于收到款项后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缴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17•【文号】财税〔2020〕5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区、各部门实践情况,我部制定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17日附件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罚没物资库房管理制度范文

罚没物资库房管理制度范文

罚没物资库房管理制度范文罚没物资库房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罚没物资库房管理工作,依法维护罚没物资的安全和完整,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机关、海关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依法充公、没收、追缴的财物库房管理。

第二章库房管理第一节罚没物资库房的设置第二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划区域内设立合理的罚没物资库房。

第三条罚没物资库房应当保证安全使用、便于查验、物资分类存放等原则,配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第二节罚没物资库房的管理人员第四条罚没物资库房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知识,并接受相应的岗前培训。

第五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管理规定,保证罚没物资的安全、保密和完整。

第六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物资分类、存储、管理和调拨等相关要求,定期检查库房内物资的存贮情况,并及时上报库存情况。

第三节罚没物资库房的进出管理第七条罚没物资库房的进出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严格登记、严格审批的原则。

第八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检查库房门窗、门锁、防盗设备等安全设施的完好情况,并定期清点库房内物资的数量和品种。

第九条进出库房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进出库登记表,由库房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后才能进出库房。

第四节罚没物资库房的物资管理第十条罚没物资库房应当根据物资的特性和用途,进行分类存放,并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清点、检查物资数量和品种,确保物资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二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物资的调拨、借用、报废等手续,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节罚没物资库房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罚没物资库房应当配备专人值班,确保库房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库房管理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库房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做到监控全程、录像全过程,并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六节罚没物资库房的清点和鉴定第十六条库房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库房内的物资进行清点,确保库存情况的真实可靠。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

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12.01【实施日期】1992.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依法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者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款项和物资。

“追回赃款赃物”是指依法查处和追缴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项和物资。

第三条成都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没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违法款物,均按本条例进行管理。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按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财政局主管全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负责本部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审计、监察和各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罚没项目的设定和执行的管理第五条罚没项目的设定,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六条对依法设定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

目录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编制的目录必须明确执法主体、设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处罚标准。

凡列入目录管理的罚没项目,由市政府法制局和市财政局会同原编制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清理,确定其继续有效,或需要修改废止。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川委办[2000]88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川委办[2000]88号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十五日川委办〔2000〕88号)为切实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加强罚没物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要求,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罚没物资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成立四川省财政厅罚没物资中心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川委办〔1998〕59号),各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归口财政部门管理。

按照省财政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四川省财政厅罚没物资中心的批复》(川编发〔1999〕16号)精神,省财政厅已于1999年5月正式组建罚没物资中心,负责省级公、检、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等执法部门收缴的赃物和其他罚没物资的接收、入库、保管、出库和委托拍卖工作。

二、罚没物资实行统一管理的程序(一)罚没物资及赃物的界定。

纳入财政统管的罚没物资为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收缴、没收的各类物资;纳入财政管理范围的赃物为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依法收缴的除退还受害人以外的无主财物。

(二)罚没物资及赃物的收缴范围。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3.14•【字号】川工商办[2012]58号•【施行日期】2012.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的通知(川工商办〔2012〕58号)各市、州工商局,省工商局各处、室、分局、总队、直属事业单位:《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制度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强化执法办案事后监督,促进依法行政,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树立工商执法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案件回访制度是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办案事后监督办法。

由受指派的案件回访人员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主要检查执法办案行为是否规范,当事人是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当事人是否纠正原违法行为和有无新的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二条案件回访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回访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六项禁令”,行为规范,语言文明,注重形象。

第三条案件回访工作由四川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办案机构、法制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办案人员应当回避回访自己参与办理的案件,其他回避情形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对当事人反映办案人员不廉洁执法的有关问题及其材料要予以保密,并及时送转纪检监察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22•【字号】川办发[2005]45号•【施行日期】2005.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六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与登记;资产清理、审核、处置、纠纷调处;管理方式选择及组织实施;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资产统计报告、评估备案和核准、绩效评价、监督与责任追究等。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罚没物资处理办法

工商局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关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和处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管处分离、公开透明、科学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罚没物资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五条罚没物资由市局设立执法公务仓实行统一集中保管。

市局财装科是全局罚没物资的主管部门,并与办案机构共同处理罚没物资,同时并接受纪检监察室的监督。

第六条市局对罚没物资建立执法公务仓,实行专管员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执法公务仓,是指保存、管理、处置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物资的实物仓库及网络物资管理系统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各工商所、直属局、经检中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没收的物品、工具和票证等。

第七条罚没物资专管人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必须登记、造册,定期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防止入库物资被盗、损毁或变质。

第八条公务仓罚没物资专管员必须严格查验进出库物资,建立进出库台帐,保管好进出库单据、物资清单并建立档案。

库内物品不得挪作他用,不得调换、损毁、动用,也不得许可他人擅自使用库内物品。

对于擅自处理库内物品的,由监察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

第九条网络物资管理系统记录公务仓保存和处置罚没物资的台帐、出入库登记以及统计报表等信息,必须与书面单据和实物建立对应关系。

第十条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其性能、损毁、灭失的,经局长批准后,可委托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3.11.23•【文号】[93]财预字第137号•【施行日期】199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缉私罚没收入上交办法调整后有关问题的通知(<93>财预字第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公安厅(局)、边防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地海关: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54号《关于调整缉私部门罚没收入上交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安(含武警边防,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案件的罚没收入,由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改为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地方财政。

同时,公安、工商部门查缉走私、贩私所需经费也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

为了加强对该项罚没收入的管理,保证按规定比例及时上缴,并做好缉私办案经费的核拨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一、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各级公安、工商部门依法查缉走私、贩私案件所获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5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金库;5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由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汇缴。

二、地方各级公安、工商部门对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按“五五”分成比例的规定,属于地方财政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就地缴入地方金库。

属于中央财政的部分,各级公安、工商部门收缴后,应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汇缴到上一级公安、工商部门,并逐级汇解到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严禁截留、坐支、拖欠不缴。

汇解时,应区别于其它上交款项,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缉私罚没收入”字样。

三、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下级单位汇解的上列款项,应单独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三日内汇总,上缴中央财政。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罚没物资管理办法《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预字(1986)第228号来源:石门县审计局作者:不详加入时间:2021-11-24 22:42:55 阅读:481发文日期:1986-12-31 实施日期:发文机关:财政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工商发[2014]199号【发布部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10.14【实施日期】2014.10.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工商发〔2014〕199号)各市(州)工商局,省局各处室(单位):为切实规范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力度,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修订了省局2010年12月1日制定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0月1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义务,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在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备案和清理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职权和程序;(二)职权与责任相一致;(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1年11月27日)为保障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省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部分文件,各地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停止执行。

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说明1.关于山林处理的补川办字〔1953〕已执行川委发充规定0545号〔1981〕65号文由国务院《森林防2.四川省护林防火暂〔1957〕川字第火条例》和省《森林行办法0603号防火实施办法》代替经省政府批准、由3.四川省云杉林经营川办字〔1961〕省林业厅发布的川暂行办法0199号川政〔1987〕75号文代替国家教委、省教委4.关于人民办学的试川议字〔1962〕已发布有关社会力行办法第0331号量办学的新规定5.关于加强拖拉机行川革发《1979》已实施《道路交通车安全管理的布告140号管理条例》省政府批转省林业现按川林综〔1984〕厅关于集体林竹木川府发〔1980〕4号和川林计6.及其制品应按规定125号〔1988〕70号文执收取育林费的报告行,原文自行失效由省政府批准,省四川省基本建设环环保委员会、省计7.境保护管理暂行办川府发〔1981〕经委、省建委发布法4号的《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加强川府发〔1981〕已实施《药品管理8.药政管理禁止售伪13号法》劣药品的报告四川省农副业船、川府发〔1981〕由《四川省乡镇船9.渡口船、渔船安全33号舶安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代替已实施国家物价局《街道群众价格监关于群众监督市场川府发〔1981〕督暂行规定》和省10.物价的暂行规定51号物价局川价字〔1988〕检53号文件由省委、省政府《关关于加速发展水产川府发〔1981〕于加速发展水产生产11.生产的决定79号的决定》(川委发〔1985〕26号文代替)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川府发〔1981〕已实施《四川省土12.房侵占耕地的紧急98号地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已实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川府发〔1981〕和《标准化法实施实施13.实施办法167号条例》四川省农副产品购已实施《经济合同14.销合同基本条款暂川府发〔1981〕法》和《农副产品购行规定201号销合同条例》已实施《工业产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川府发〔1982〕质量责任条例》和15.督检验管理办法22号《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贯彻国务院发布的16.《村镇建房用地管川府发〔1982〕已实施《四川省土理条例》的紧急通41号地管理实施办法》知省政府批转省第二轻工业局关于对二17.轻集体所有制企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进行全面整顿的意59号见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川府发〔1982〕已实施《税收征收18.清查偷漏欠税情况83号管理暂行条例》和加强税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意见省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川府发〔1982〕已实施《广告管理19.务院发布的《广告105号条例》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关于全面整顿商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20.企业的通知142号由1988年9月16四川省工商税征收川府发〔1982〕日省政府发布的21.管理暂行办法159号《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代替22.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川府发〔1983〕已实施《计量法》和具管理条例10号《计量法实施细则》大部分内容已有新省政府批转省林业政策规定。

上缴国库罚没款的期限是多久上缴?

上缴国库罚没款的期限是多久上缴?

上缴国库罚没款的期限是多久上缴?上缴国库罚没款期限一般应在3日这内就必须要上缴,对于任何的罚款只要收到就应该要及时的缴纳,避免承担法律的责任,罚没款是对于公民做出了违法的事情而要给的罚款,这种罚款一般的归属是属于国家的,应该由国家拥有。

一、上缴国库罚没款的期限是多久上缴?各级执收、执罚部门和单位取得的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

对零星收入,账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

二、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第五条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

罚没物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物品的管理,规范罚没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罚没物品,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所没收的物品、追缴的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等。

第三条罚没物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严格管理、公开透明、妥善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罚没物品的收缴第四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收缴罚没物品,并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品清单,注明罚没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收缴罚没物品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执行,并对收缴过程进行记录,包括收缴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情况。

第六条当事人对罚没物品的收缴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三章罚没物品的保管第七条罚没物品收缴后,应当及时移交指定的保管场所进行保管。

保管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确保罚没物品的安全、完整。

第八条保管人员应当对罚没物品进行登记,建立罚没物品台账,详细记录罚没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管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罚没物品应当分类存放,便于管理和查询。

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特殊保管措施。

第十条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对罚没物品进行盘点,确保账物相符。

发现罚没物品有损毁、丢失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并查明原因。

第四章罚没物品的处置第十一条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对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对可以拍卖、变卖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或者商业企业进行拍卖、变卖。

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对需要用于公益事业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捐赠,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对无法拍卖、变卖或者用于公益事业的罚没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确保不造成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6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87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1982.08.09【实施日期】1982.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财政部制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

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

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

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

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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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
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2012年12月12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书面报省局法规处。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罚没物资管理暂行办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行政处罚罚没物资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工商行政执法的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所没收的物资、物品、材料、工具和票证等。

第三条罚没物资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占、挪用、调换、私分或变相私分。

不得擅自变价处理罚没物资,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资。

第四条罚没物资管理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罚没物资管理遵循“统一管理、罚管分离、管理透明、物尽其用”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罚没物资管理,法制、监察机构负责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办案机构按照制度规定积极配合。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罚没物资仓储专用场所,确定罚没物资专管员,对罚没物资实行统一管理。

罚没物资数量较大,现有仓库无法容纳,或经转移可能影响物资性能,导致物资毁损、灭失、对其他仓储物资造成污染影响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保管,委托保管按本办法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专门仓库进行保管的特殊物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对依法罚没的物资,办案机构应当在罚没当日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罚没票据》到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办理入库手续。

财务机构应当指定罚没物资专管员及时清点入库财物,检查入库财物与《行政处罚决定
书》、《财物清单》、《罚没票据》记载的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物资入库清单》,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将财物验收入库后送交财务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罚没物资专管员对接管的罚没物资应当及时登记造册,每月月末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和检查,并将清点结果报送机关负责人,防止入库财物被盗、毁损、遗失或变质。

第十条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罚没物资处理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经审批同意处理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务机构办理出库交接手续,办案人员清点出库财物与《财物清单》、《罚没票据》记载是否一致,经核对无误后填写《罚没财物出库单》,与罚没物资专管员共同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罚没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处理:
(一)易腐烂、变质的。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无法进行保存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罚没物资的处理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罚没物资的不同特征,采取拍卖、捐赠、销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具体处理意见由办案机构提出,报机关负责人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每季度将全市、州罚没物资处理过程及结果书面报省局,省局汇总后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罚没物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三)不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可以消除或分离伪造商标、产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拍卖处理的。

第十五条对拍卖的物资,财务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财务机构负责办理与罚没物资管理处置有关的资金往来,包括支付仓储保管费、委托评估机构价格评估费用、罚没物资运输费、委托拍卖费、退还罚没物资拍卖、处理款,收取罚没物资变价款等。

罚没物资变价款由财务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无使用价值且不宜进行拍卖处置,但经过回收处理可以进行再利用的罚没物资,可以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或有处理能力的企业收购。

收购企业由办案机构按照比较择优的原则选定,并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该罚没物资由收购企业进行回收处理,未经处理的不得进行销售,防止罚没物资重新流入市场。

罚没物资数额较大,评估价值省级5万元
以上、市级3万元以上、县级1万元以上的,由办案机构书面报局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对有使用价值但不能拍卖且不宜销毁的罚没物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依法捐赠,用于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支援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等。

第十九条实施捐赠的罚没物资,办案机构应该将捐赠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捐赠方式、受赠对象等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受赠对象应该为依法成立的基金会、慈善组织以及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医疗、体育、社会福利等机构。

为救助自然灾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捐赠。

办案机构应该以所在机关的名义与受赠对象签订捐赠协议,并可以根据捐赠物品的不同种类、特征在捐赠协议中明确捐赠物品的用途。

受赠方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方出具合法、有效的凭证,该凭证应由财物机构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罚没物资符合下列特征的,应该销毁:
(一)失效变质不能使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使用的。

(三)不能作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仍不能再回收利
用的。

(四)其他应当销毁的罚没物资。

第二十二条销毁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
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期、集中组织实施销毁,现场可以拍照、摄像,制作销毁记录,记明销毁的时间、地点、方式,销毁的罚没物资名称、种类、数量及执行人,并将记录、照片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废弃物,应交由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等认定的专业处理部门进行销毁:
(一)有毒、有害或国家禁止流通的危险品。

(二)不作专业销毁可能造成新的侵害或环境污染的。

(三)其他应当交由专业部门处理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专业处理部门由办案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便于移交、节约成本的原则选定。

第二十五条罚没物资的销毁应当按照物品的不同特性,选择采用粉碎、焚烧、有机溶解等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销毁罚没物资应当与当地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联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环境、公安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罚没物资应予返还的,区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罚没物资仍然存放在仓库尚未处理保存完好的,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凭《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财物清单》到财
务机构办理出库手续。

(二)罚没物资毁或损灭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罚没物资已经拍卖或处理的,应当将拍卖、处理款退还当事人,拍卖、处理款已经上缴财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监察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罚没物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财务机构、办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要及时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毁损、变质、或灭失的。

(二)侵占、挪用、调换、私存、私分罚没物资的。

(三)不按照规定要求处理罚没物资,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擅自处理罚没物资的。

第三十条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扣留、封存财物强制措施的,对扣留财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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