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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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的演变

199的集中粉碎了权力下放的民主概念。正是在这种担忧造成的政治压力下,一些州立法机构在普通公司法中对公司做出了更多限制。一些历史学家认为,当时的一般公司法是“那些想要限制公司权力和发展的人制定的严格而不受欢迎的规则。”这些规则限制了公司的业务目标和领域、资本和资产的数量以及公司的寿命。因此,在《普通公司法》通过后,一些企业仍然寻求特别许可来组建公司,希望规避《普通公司法》比特别许可更严格的要求,或者在融资、借款、免税、垄断和征用方面获得更大的灵活性。难怪赫斯特在提到19世纪末的美国公司法时写道:“一方面,公司法现在正式采取一种宽松的态度,让公司成为一种工具??另一方面,那些具体的限制性条款被写入了普通公司法。此外,在只有少数人主张关注商业监管的时候,这些条款相当突出地成为公开宣布的监管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公司法的民主化并不等于自由化,但这是美国公司法取得的第一个历史性进步。

3。美国公司法的自由化:美国公司法的民主化,从人造物品到具有法人资格的自然实体

虽然它不等于自由化,但它促进了法律概念的变化,而这些变化对于公司法向自由化的转变是必不可少的具体来说,当《公司法》使公司的设立申请不再需要议会的专门立法,而是变成一个行政程序和程序问题时,公司是由议会

人为创造的法律实体的概念就自然弱化了人们开始认为公司就像一般的个人所有者或合伙人,是一个独立的自然实体,具有公民的法人资格。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实际上是美国公司法自由化的关键。用美国历史学家莫顿·凯勒(Morton Keller)的话来说,“最深刻的法律变化是,从认为公司是国家的产物,到认为它具有宪法第14修正案所定义的公民的许多属性,也就是说,它确实具有法律的“人格”“这种变化之所以深远,或者说它已经成为公司法自由化的关键,是因为公司作为法律中的一种人为的东西,只能做宪章或一般公司法允许它做的事情,一旦它成为具有公民法人资格的自然实体,它就可以做法律不禁止它做的任何事情。

在具有自由传统的美国,公司的人格化或公司法的自由化实际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1804年,最高法院在海德和埃默里诉普罗维登斯保险公司一案中首次面临该公司的法律属性源自何处的问题,即该法律属性是源自成为该企业股东的个人,还是源自授予该企业特许经营权的议会。马歇尔大法官在当时的判决中明确指出,公司“是那些仅仅因为法律而存在的法律的产物”。它的权力仅限于议会授予的权力。“通过这种方式,最高法院正式确认该公司是议会的一个人造法律实体,因此议会保留对该公司活动的控制。马歇尔的决定是基于当时对公司公共性的普遍认可。后来,越来越多的公司为私人利益谋利,认为公司是由议会立法的人造物品的观点在法庭上一再受到质疑。1815年,最高法院法官约瑟夫·斯托里在特雷特诉泰勒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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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中区分了公共公司和私营公司他裁定,州议会可以取消或修改县、镇和城市等公共公司的章程,但私营公司应享有自然法和宪法的保护,即一旦章程颁布,它们的财产和权利将不再受到议会的任意干涉。这是最高法院首次将私营公司视为不受议会完全控制的人造事物。然而,斯托里的判断在当时没有引起多少注意。

四年后,达特茅斯学院一案在美国宪法史上引起轰动,该案与1815年的斯托雷判决非常相似。马歇尔法官裁定州立法机构无权以公司章程是合同为由对其进行修改。当时,这一裁决引起了一片抗议声浪,称它从“人民及其选出的代表”手中夺走了“对社会和经济事务的大部分控制权”不用说,最高法院确实想限制州立法机构来保护公司的财产权。然而,当时这一决定的实际影响远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大,因为大多数州的立法机关后来都增加了一条保留修改公司章程权利的条款。更重要的是,马歇尔大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重申了公司的传统定义。他再次明确指出:“公司是一个人工的存在,是无形的,只存在于法律思维中。”由于它只是法律的创造,它只有创造它的宪章给予它的表现,或者明确给予,或者由于它的存在而附带给予。“显然,最高法院1815年和1819年的两项判决,尽管旨在保护公司免受议会干预,但并没有否定传统的法律观点,即公司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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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产物难怪赫伯特·霍温坎普教授称19世纪30年代为前古典时期,因为他认为当时美国商业公司和法律的发展不符合亚当·斯密古典经济学的自由竞争原则,仍然是重商主义模式。在他看来,符合古典经济学自由模式的公司理论最早出现在以罗杰·托尼为首的最高法院1837年对查尔斯河大桥案的著名判决中。众所周知,托尼大法官否认旧的桥梁公司拥有在查尔斯河上修建桥梁的垄断权,并裁定国务院有权向新的桥梁公司授予特许权,从而为新的产权利益提供了一个自由竞争的机会,这可以说具有相当强烈的自由主义倾向。然而,从限制政府干预的核心信条——古典自由主义来看,托尼的立场与达特茅斯学院的判断有所不同虽然他没有直接否认宪章是合同的裁决,但他在裁决中将宪章比作皇家授权书。就这样,托尼在议会和公司的关系上“取代了私法契约理论中包含的平等地位的关系”

事实上,托尼在裁定州立法机关保留授予新宪章的权力时,强调了政府为社区利益进行干预的权力,即所谓的警察权或警察权,这在美国法律中有着广泛的含义。他在判决书中写道:“所有政府的目标和目的都是促进社区的福祉和繁荣,使其得以建立;无法想象政府会为了实现自己设定的目标而削减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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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如此,托尼法院还在1839年的“奥古斯塔银行诉厄尔案”中否认该公司拥有公民身份,从而将外国公司在一个州经营的权利留给州政府来决定此案发生在市场扩张和州际商业活动增加的背景下。当时,除阿拉巴马州公民外,其他公司无权拒绝支付佐治亚州银行汇票,理

由是它无权在一个主权国家建立契约关系。该银行认为,该公司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可以在其他州从事商业活动,因此将争议提交法院。托尼代表最高法院裁决了这个案件。他拒绝承认该公司拥有受宪法保护的所有自然人或公民的权利,声称该公司仅在其创建的州拥有法律,因此根据宪法中适用于公民的特权和特殊豁免,该公司不能转让给其他州。然而,托尼同时指出,公司可以在州际礼让的原则下在外国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只要外国不受成文法的禁止,它们就可以进入。一些学者认为,托尼法院的裁决扩大了对公司权利的保护,但问题是,自那以后,许多州都通过了限制、监管甚至禁止外国公司的立法。尽管这些法律没有得到严格执行,但该公司在其他州从事商业活动的权利在法律上仍处于不确定的地位,因为它拒绝承认其为公民。这一点在1868年最高法院对保罗诉弗吉尼亚案的判决以及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一些州法院的判决中都没有改变。一些学者还认为,尽管最高法院在“保罗诉弗吉尼亚”一案的判决中拒绝承认该公司为享有特权的公民,但这也导致了这样的推论,即国家不能将从事州际业务的外国公司排除在州界之外,也就是说,只有从事州际业务的外国公司才能被禁止进入州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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