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云南省改革开放30周年回顾与展望综合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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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改革开放30周年回顾与展望综合文献》之三、重点篇(六)扩大开放方面对内开放改革开放30年来,云南省按照中央的战略部署,坚持对国外开放与对对国内开放两条脚走路,积极采取措施利用好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努力推动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内对外开放,大力实施“走出去、请进来”战略,吸引各类投资者关注云南、投资云南,促进投资合作,深化改革开放,对外开放与对内开放成为云南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的“双动力”。
其中,对内开放工作一直是全省经济工作的一个重点。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云南省先后成立经济协作机构或招商引资服务机构,开始了有组织领导、有发展规划、有推进步骤和有专职队伍的对内开放工作。
30年来,云南省以与西南地区、“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地区和部分央企开展合作为重点;以“六省区市经济协调会”、“中国香格里拉生态旅游区”、“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机制”为区域合作载体;加快区域合作、对口协作,先后与国内30个省(市)区建立了经济社会合作关系。
不断扩大招商引资,引进一大批国内投资者到云南创业,促成一大批内资项目在云南安家落户。
经过30年的探索与实践,云南省的对内开放工作机制日益成熟,初步形成符合云南实际的工作思路,建立健全了政策法规、统计评价、推进机制、后续服务等工作体系,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经过30年发展和积累,合作范围日益扩大,合作效果日益明显,对内开放成为云南省建设开放型经济社会的“发电机”之一,有效地促进了云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一、发展历程云南省的对内开放经历了探索起步、初期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和持续快速发展4个阶段。
4个阶段层层递进,由低到高,由快到慢,体现了质变与量变的有机统一,呈现出明显的时代特征。
探索起步阶段(1981以前):此阶段主要是在十一届三中会精神的指引下,结合国务院于1979年确定的上海与云南进行对口支援的安排部署,省委、省政府于1980年决定撤消云南省计委物资办公室,单独成立云南省经济协作办公室,归口云南省计委管理,行政级别为正处级单位。
昆明经开区关于二〇一〇年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的规定
![昆明经开区关于二〇一〇年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ea0a51c964bcf84b9d57bf4.png)
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二〇一〇年促进招商引资若干政策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的力度,扩大利用外来资金规模,增强可持续发展的后劲,鼓励各类经济形式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开区)投资兴业,根据《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以及省、市政府加强招商引资促进工作的有关规定,在国家、省、市给予企业优惠政策的基础上对入驻经开区的鼓励类项目和有功人员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非用地类项目:指区内注册资金(实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者年增值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的,不占用经开区土地类的项目。
扶持政策:企业上缴的增值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形成的经开区地方财政收入部分,以企业发展资金形式扶持企业发展,此政策自企业登记注册年度起执行三年,期满后另行制定,具体比例如下:一、房地产类项目:给予30%。
二、商贸、服务类项目:给予40%。
三、工业生产类项目(包括科技开发类):给予50%。
第二条用地类项目:指在经开区购买土地新办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非公工业企业的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
扶持政策:1. 增值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留成在经开区的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后三年减半返还;2. 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留成在经开区的部分前五年全额返还,后五年减半返还;3. 营业税优惠政策:企业缴纳的营业税留存在经开区的部分,以上一年为基数,第一年将增量部分的50%、第二年将增量部分的60%、第三年将增量部分的70%以企业发展资金形式扶持企业发展,此政策自企业登记注册年度起执行三年,期满后另行制定。
第三条上述企业扶持资金中的10%-30%奖励给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心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扶持资金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按30%给予奖励;扶持资金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的,超过50万元部分按20%给予奖励;扶持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超过100万元部分按10%给予奖励。
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50b08574482fb4daa48d4b44.png)
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外来投资企业对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地商会~是指云南省外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自愿发起组建的、以原籍地行政区域名称专名命名为基本特征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异地商会由单位会员组成~不得吸收个人会员入会。
第三条异地商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异地商会的活动~应当以促进原籍地同云南发展贸易和经济技术交往为宗旨~为其会员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州,市,以上民政部门是异地商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州,市,以上招商引资部门是异地商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除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得审批设立异地商会。
第六条异地商会申请登记除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原籍地在登记地行政区域内投资、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且在本行业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企业发起。
发起企业不得少于5个。
,二,不得超出登记地行政区域范围吸收会员。
第七条省级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云南省”字样~加上原籍地省级或州级行政区划名称。
州市级异地商会的名称应当冠以登记注册地行政区划名加上原籍地省级或州县级行政区划名称。
第八条外来投资企业申请成立原籍地省级、副省级城市及省会城市异地商会~经省或州,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
除前款规定的异地商会外~在云南省或各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企业数量较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显著贡献、确需成立异地商会的~经省或州,市,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可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成立。
州,市,民政部门在批准前应报省级民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已批准设立的异地商会不得在下一级行政区域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公司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doc
![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公司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doc](https://img.taocdn.com/s3/m/cb474d01be23482fb4da4cff.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文号:云政发[1998]232号发布日期:1998-12-7执行日期:1998-12-7生效日期:1900-1-1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现将《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登记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加快我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符合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投资总额在省级批准权限内,且不需要由我省综合平衡其生产和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设立人可直接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一)外资企业;(二)不以国有资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的合资、合作企业;(三)国家产业政策中属鼓励类的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外资、合资、合作企业。
(科技先导型和外向型企业分别由地、州、市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门认定。
)第三条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前,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由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直接登记注册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董事长签署的登记注册申请书;(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三)项目可行性报告或简介;(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五)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委派(任职)文件;(六)住所、办公场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七)环保部门预审意见;(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五条申请直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编制的合同、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9]21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9]2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35b20b18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df.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9〕219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应的部门《实施细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审定后下发系统内实施。
积极推进省际间合作,进一步扩大全省对国内开放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省外来滇投资发展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扩大对内开放,积极推进省际间合作,鼓励省外各级政府、各种所有制企业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投资者、国内专业技术人才等(以下简称省外投资者)来滇投资发展,共享发展机遇,共图经济繁荣,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鼓励省外投资者以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为指导来滇投资发展,注册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参股、控股、兼并、收购我省企业,与外商在滇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资金、专利、技术成果等来滇创办联办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兴办教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注册设立中介、信息服务机构。
二、凡在我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省外独资企业及企业注册资本金中省外投资占25%以上或省外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合资、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统称省外在滇投资企业。
省外在滇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经协部门认定后,领取《省外在滇投资企业认证书》。
各有关部门对持有《认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给予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省外在滇投资企业办理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可使用原企业字号,也可在名称前加冠“云南”字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https://img.taocdn.com/s3/m/c7146645caaedd3383c4d3bf.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18]4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8.24【实施日期】2018.08.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促进外资增长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8〕4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精神,全面提升我省对外开放水平,推动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构筑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自由化营商环境,促进我省外资稳步增长,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全面执行国家利用外资政策,着力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一)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与国际通行规则对接,全面提升我省开放水平。
(二)落实国家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的外资准入政策。
(三)对未纳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行业、领域,坚持内外资平等的准入原则和办理程序,不得设置区域性的外资准入制度性障碍。
(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牵头;省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监局、云南证监局、云南保监局,各州、市人民政府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深化外资“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四)进一步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经验推广有关政策以及《云南省进一步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实施方案》(云政发〔2017〕57号);全面推行企业设立“单一窗口”“六个一”审批制度、政务网上受理、“多证合一”等便利化措施。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ed63572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cd.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2.27•【字号】云政办发〔2021〕12号•【施行日期】2021.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2月27日云南省提升利用外资水平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稳住外贸外资基本盘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稳外资工作的决策部署和省委十届十一次全会精神,坚持新发展理念,深度融入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迈出新步伐,现就提升我省利用外资水平提出以下政策措施:一、支持外商投资重点产业支持外商投资能源装备制造业,各州、市在风电、光伏电站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支持鼓励项目投资企业与具备外资能力的装备制造业企业签订共同开发协议,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投资建设。
各州、市要加快推出一批充电(气)站(桩)项目吸引外资参与建设。
支持外商投资旅游文化产业,优先将外资占总投资额不低于15%的重大外资文旅项目纳入云南省产业发展“双百”工程旅游文化业重点项目给予支持。
支持外商投资石油炼化产业,引导省属国有企业积极引进国际战略合作者,投资建设石油化工、合成材料、有机化工、精细化工等石化深加工合作项目。
支持外商投资烟草配套产业,支持外资参与省内烟机、滤嘴棒、卷烟纸等烟草配套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打造满足优势产品、创新品类和新型烟草制品发展需要的配套产品,积极引进国(境)外企业落地云南。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能源局,各州、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鼓励利用外资参与国企混改鼓励省属国有企业积极引进战略合作者,围绕高端制造、数字经济、大健康服务、跨境物流、跨境电商、跨境旅游、跨境金融、跨境产能合作等重点领域,采取产权转让、增资扩股、投资并购、出资新设、上市重组(包括首发上市和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发行证券、资产注入、吸收合并)等方式引入外资实施混合所有制改革。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1ae3881dba68a98271fe910ef12d2af90242a866.png)
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发文字号】第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2.08.19【实施日期】1992.08.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廷琛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九日昆明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我市改革开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国家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政策。
凡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举办的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下同)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同时,适用国务院和云南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旅游度假区实行经济特区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
鼓励外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相关产业。
经批准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适用区内制定的规定。
第四条鼓励处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兴办产品出口型、先进技术型和进口替代型的生产企业;特别鼓励外商与我市现有企业合作。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也可以实行“一厂两制”。
第五条鼓励外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资。
允许外商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经营房地产业。
经批准,外商可以在我市投资兴办一定规模和数量的旅游、交通、服务、金融、信息咨询、设计、会计、医疗、商业零售等第三产业企业。
外商可与国内旅行社合作经营旅行社业务,发展国际旅游业。
国外旅行商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
第六条经批准,外商可以采用带资承包、租赁、参股及购买的办法,对昆明市现有企业进行改造。
外商投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经批准办理关手续后,适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自行出口,也可委托进出口公司代销、经销,出口收汇归外商投资企业所有。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75971173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91.png)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1.19•【字号】云政发[1996]20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云政发〔1996〕205号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各市、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家“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总方针,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是云南省审批、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依据,各地、各部门须认真遵照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由省长任组长,分管副省长任副组长,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侨办、台办、外经贸厅、财政厅、建设厅、监察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国税局、地税局、物价局、法制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分行、中国银行省分行、外汇管理局省分局、昆明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为成员。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制定全省利用外资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措施,统筹协调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审定重大项目。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省政府办公厅、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工商局、土地局、环保局各一名业务主管处长任副主任,负责办理省政府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第四条成立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办公室,与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以下简称“审批办”)。
审批办的任务是:审批省级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省政府授权审批机关上报备案的项目,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由国家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组建“云南省外资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为外商投资提供中介服务。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贯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贯](https://img.taocdn.com/s3/m/c87191edbb4cf7ec4afed06e.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06]122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6.07.06【实施日期】2006.07.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2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已于2006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推进全省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取得更好成效,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作为我省促进外来投资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重要成果之一,对规范和促进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省的招商引资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全省扩大招商引资提供了法规依据、政策保障和行为规范,标志着全省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
各地、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省扩大开放和促进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对我省加强依法招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宣传、普及工作做好宣传普及工作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
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各级招商引资业务主管部门,要采取会议传达、集中学习和专题培训等多种形式,切实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工作。
省政府新闻办要组织、动员全省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广大新闻媒体,不断加强对《条例》颁布的重要意义及其宗旨内涵、主要内容和全省贯彻实施情况等的宣传报道,积极营造全民支持、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氛围。
各级招商引资业务主管部门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及时做好对当地外来投资企业《条例》的宣传和普及工作,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和督促检查,努力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https://img.taocdn.com/s3/m/9e0c3ab9daef5ef7bb0d3c2c.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文字号】云政办发[2010]190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10.16【实施日期】2010.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9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 1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工作分工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1.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
(省交通运输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2.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
(昆明铁路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3.认真做好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有关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昆明铁路局负责)4.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
(昆明铁路局、云南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5.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
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安全、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
(省水利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瓦斯发电等新能源产业建设。
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若干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若干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2d3e58ec9ec3d5bbfd0a7463.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若干意见【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10]10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0.06.24【实施日期】2010.06.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若干意见(云政发[2010]10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加快构建规范、有序、高效的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体系,切实提高利用外来投资的质量和水平,更好地发挥外来投资在推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云南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的若干意见》(云发〔2008〕21号)和省委八届八次全会精神,现对我省进一步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形势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新要求(一)充分认识外来投资促进工作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吸引外来投资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进程,呈现出持续快速增长的态势,外来投资对全省经济社会加快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全省招商引资领域不宽、层次较低、数量不足、质量不高、发展不平衡等,仍然是我省利用外来投资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新一轮国际资本向中国内地转移、沿海资本及产业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态势日趋明显,特别是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成运行和把我省建设成为我国向西南开放重要桥头堡战略的深入实施,为全省引进外来投资和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了重要机遇。
各地、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上来,把加强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作为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来抓,进一步增强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抢抓发展机遇,改善发展环境,努力营造大招商的良好氛围,形成大招商的工作格局,取得大招商的实际成效。
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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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9.25【实施日期】1998.09.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废止云南省外商投资条例(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在本省投资,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商投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外商投资、外商投资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外商投资管理工作。
省计划、经济贸易、外经贸、外事、建设、环保和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外商根据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投资指南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自主选定投资项目。
鼓励外商在下列领域投资:基础设施、农业、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旅游产业、安居工程和环保产业。
第五条鼓励外商进行多种形式的投资和开发。
外商可以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也可以选择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
可以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权和收费权等形式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对引进外资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则,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审批登记。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领导联系推进省级利用外资及国内合作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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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领导联系推进省级利用外资及国内合作重大项目的通知【法规类别】对外经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云政发[2002]81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2.06.28【实施日期】2002.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领导联系推进省级利用外资及国内合作重大项目的通知(云政发[2002]81号2002年6月28日)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集团公司及项目单位:为加强领导,加大我省投资促进工作力度,及时解决利用内外资重大项目推进中的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提高我省利用国内外资金、技术及管理经验的水平,省政府决定2002年继续实行重大利用内外资项目领导联系推进制,并确定了13个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和11个国内合作重大项目,由省政府领导分别联系推进。
现将各项目的联系推进领导及责任单位、协助推进单位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利用外资重大项目(一)新建滇东电厂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徐荣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云南电力集团公司协助推进单位:省计委、省交通厅、省煤炭局、曲靖市政府、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 (二)生产PCB阳极铜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牛绍尧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云南铜业集团协助推进单位: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三)阳宗海新增第三块高尔夫球场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梁公卿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昆明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四)马铃薯淀粉加工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黄炳生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曲靖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农业厅、省创新办、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五)玉溪工业用大麻综合开发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李汉柏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玉溪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计委、省农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六)昆明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增资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程映萱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省烟草公司协助推进单位:省经贸委、昆明市政府、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七)滇池旅游度假区大型旅游度假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邵琪伟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昆明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省国土资源厅、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 (八)玉溪抚仙湖北岸大型游乐园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邵琪伟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玉溪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环保局、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九)嵩明松岭高尔夫球旅游度假中心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陈勋儒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昆明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十)昆钢凯泽斯图尔焦化厂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邹纲仁秘书长项目责任单位:昆明钢铁集团协助推进单位: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十一)转基因技术开发云南野生花卉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陈小娅省长助理项目责任单位:省创新办协助推进单位:省科技厅、省农业厅、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十二)曲靖白龙山煤矿开发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李新华省长助理项目责任单位:曲靖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经贸委、省煤炭局、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 (十三)师宗焦化厂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李新华省长助理项目责任单位:曲靖市政府协助推进单位:省计委、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省外资办二、国内合作重大项目(一)清华同方云南产业基地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徐荣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管委会协助推进单位:省科技厅、昆明市政府、省经协办(二)云南个屯公路隧道建设项目联系推进的省政府领导:牛绍尧副省长项目责任单位:个旧市政府。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2]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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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正文:----------------------------------------------------------------------------------------------------------------------------------------------------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云政发〔1992〕202号1992年9月29日)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来云南省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来云南省投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外,依照本规定还可享受进一步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云南省鼓励外商在全省各地投资兴办企业。
国务院批准昆明市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的政策,批准瑞丽市、畹町市、河口县为边境经济开放城市,外商在昆明市和三个边境开放城市投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更优惠的待遇。
第四条“云南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办公,为外商投资提供高效率的管理服务。
对申报的项目从受理之日起二十天内批准或作出答复。
第五条国家和省公布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目录》中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性项目,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资金自行解决,外汇自求平衡,建设条件和生产条件自行配套,进口原材料和出口产品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昆明市享受省级待遇,各地州(市)行使1000万美元以下,瑞丽、畹町、河口三城市行使300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权,即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
省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凭审批文件颁发批准证书。
第六条外商可以下列形式投资:(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二)外商以带资承包、租赁、参股等方式,对现有企业投资,外方投资额占现有企业总资产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实行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联系推进责任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联系推进责任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832f4d7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e21fc3c.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联系推进责任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6•【字号】云政发[2004]113号•【施行日期】2004.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联系推进责任制的通知(云政发[2004]11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临沧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省委七届五次全会和省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实现招商引资工作的新突破,充分发挥外来投资对增加我省固定资产投资、加快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形成“以大招商建设大项目、以大项目带动经济大发展”的局面,省政府决定实行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联系推进责任制。
这次确定28个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由省政府领导、相关省直部门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联系推进,及时帮助解决招商项目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促进项目顺利实施和早日建成投产。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这次确定的28个项目总投资3205.61亿元(其中30万亩中药材生产基地和昆明农产品市场建设两个项目尚未明确投资额),其中:电力15项,总投资2236.59亿元;制造业3项,总投资430.02亿元;城建3项,总投资151亿元;交通3项,总投资255亿元;航空1项,投资110亿元;教育1项,投资50亿元。
二、为便于做好联系推进工作,从今年开始,省政府确定联系推进的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由省长负责总协调,项目责任部门的分管副省长为联系推进责任人,省直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州市政府(行署)为联系推进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为具体责任人。
省政府秘书长为总督查负责人,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督查责任人,省经合办为项目督查部门。
三、鉴于省政府确定联系推进的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都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从今年开始,联系推进工作时限不受年份限制,实行从招商到建设的全过程协调推进,并采用动态管理的方式,已确定联系推进的项目建成一项取消一项,每年再确定一批新的重点招商引资建设项目。
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关于设立省外商投资服务楼的公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关于设立省外商投资服务楼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d5512813773231126edb6f1aff00bed5b9f373eb.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关于设立省外商投资服务楼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18•【字号】•【施行日期】2000.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关于设立省外商投资服务楼的公告为进一步改善、优化我省的投资软环境,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以吸引更多的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参与云南的开发与建设。
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云南省外商投资服务楼(以下简称服务楼),实行“一楼式”联合办公制度,要求省直和中央驻滇涉及外商投资工作的有关部门,自2000年8月18日起,抽调工作人员到服务楼内集中办公。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设立服务楼的目的和运行制度设立服务楼是为了进一步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彻底改变长期以来我省利用外资工作中存在的部门各自为政、审批环节多、手续繁杂、效率低下等问题,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树立云南良好的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省外资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本服务楼由省外资办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按照集中办公、统一对外、各司其职、综合协调的原则运行。
参加联合办公的部门,必须实行严格的行政公示制和工作时限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职责。
二、服务楼的运行原则、工作任务和要求(一)服务楼的运行原则服务楼将按照办事方式公开、操作程序透明、工作条例规范、工作机构精简的原则,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提供优质、高效、统一、规范的服务。
(二)服务楼的任务负责办理在云南省投资的外商需办理的凡属事权在省级的各项审批手续。
其中,凡按规定属于省级审批的项目,其成立企业涉及的全部手续,以及开工建设、生产经营中涉及省级管理的有关审批手续,均由各有关单位在“服务楼”内集中办理;属于各地州市审批的项目,其在开工建设、生产经营中若有需省级审批、协调的有关事项,也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在服务楼内办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cb9971ec8bd63186bcebbc83.png)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文字号】云政发[2001]73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1.05.27【实施日期】2001.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通知(云政发〔2001〕7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和省属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各类国家级开发区: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开放,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云发〔2000〕14号)的有关政策措施,充分调动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引进外资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的数量、质量和水平,使我省利用外资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省人民政府决定“十五”期间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并从2001年开始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的意义“九五”期间,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我省利用外资工作,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特别是在改善投资环境方面采取了许多切实有效的重大措施,使全省利用外资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
但与利用外资先进地区相比,我省利用外资总量太小,与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三大发展目标、建设五大支柱产业、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要求很不适应,已成为全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薄弱环节。
进入新世纪,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
我国将在更深和更广的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合作。
扩大利用外资已成为我省提升经济开放度、顺利实现“十五”计划和实施“三大目标”的重要条件。
为此,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实行利用外资目标责任制。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一认识,抓住机遇,积极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资金,加快全省经济发展,把利用外资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目标,真正做到利用外资工作“目标明确、责任清楚、机制健全、奖罚分明、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确保全省的利用外资工作在“十五”期间取得突破性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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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外来投资,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外来投资是指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直接投资。
前款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外来投资者,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企业称为外来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外来投资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促进外来投资的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外来投资的协调、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或者招商引资部门按照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外来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外,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省的优惠政策。
外来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得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和招商引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招商引资成功的推介入给予奖励。
第二章投资范围和方式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禁止投资的领域及项目外,均允许外来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
鼓励外来投资者投资下列领域:(一)烟草配套产业、矿产业、电力产业、生物资源创新产业、旅游产业;(二)农业产业、林业产业;(三)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四)文化产业;(五)教育、卫生事业;(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
省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外来投资规划适时调整鼓励的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利用云南的区位条件,参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等国际区域合作的贸易、投资活动,以及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组织的有关活动。
鼓励跨国公司来本省投资。
第十条鼓励外来投资企业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交流与合作,发展科技型企业或者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一条鼓励外来投资者依法建立独资或者合资的产业发展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担保机构等。
鼓励外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的改革与重组。
第十二条外来投资者可以根据其具备的法定条件采取下列投资方式或者种类:(一)独资、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二)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三)加工贸易;(四)以建设-运营-转让和转让-运营-转让等多种融资方式参与项目建设;(五)以参股、控股、联营、兼并、收购、租赁、托管、承包等多种形式参与企业的改制、改组、改造;(六)设立企业总部、企业地区总部、研发中心。
第三章政府服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外来投资企业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诚实信用,简化对外来投资事项的行政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外来投资的土地、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和办法,发挥招商引资基地的示范、辐射作用。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招商引资、经济合作及区域合作。
省外来投资服务中心应当为外来投资活动提供集中、便捷、高效的服务。
外来投资公共信息服务网络应当及时刊载投资政策、产业发展规划、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合作项目等信息。
第十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进行审批。
商务部门应当为外来投资企业产品进出口、参与国际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并对外来投资企业到境外投资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来投资者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应当引导外来投资活动,为外来投资企业办理有关的核准和备案事项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和当地财力状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安排促进外来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和商务部门共同做好外来投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外来投资的统计制度和评价办法。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登记、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负责国内的外来投资企业发起组建的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的业务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的需要,在提供人才交流、人事代理、职称评定、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服务时,应当与本省其他企业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措施,保障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讯管理等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关、公安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的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以及项目招标、业务承接等方面,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在办理外来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申请专项资金时,应当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省有关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依法上市或者重组省内上市公司的,应当在费用减免、债务剥离、优质资产注入和富余职工安置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及其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应当受理、调查和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和相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
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社会支持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一条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拓宽外来投资企业的融资渠道。
第五章权益保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保护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纳入工作责任制,及时、公正地查处侵害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应当对涉及外来投资企业权益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公正司法,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查处对外来投资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以及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外来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接受或者拒绝各类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没有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责令银行划转或者冻结外来投资企业及投资者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的改善投资环境投诉中心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外来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四十三条外来投资企业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经营活动遭受重大损失的,在各种救济、救助方面,享受与本省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来投资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外来投资企业采取虚假投资或者其他违法手段骗取外来投资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招商引资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荣誉称号的,由表彰奖励机关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合作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建立转办制度。
在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或者受理其投诉时,对涉及本部门职责以外的事项,应当按照转办制度的规定交有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交办者并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第四章社会支持第三十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营造良好的外来投资环境。
第三十一条中介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开展与国内外同行的合作,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水、电、气等公共事业的经营单位应当将外来投资企业的需求纳入同行业、同区域的计划安排。
第三十三条各类教育机构(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外来投资者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外来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促进外来投资企业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