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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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1. 国际法的渊源P7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主体法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是书面形式的协议;(2)“凡具有掠夺性、侵略性的不平等条约,自始至终都是非法的、无效的,与国际法的渊源毫无共同之处” ;(3)凡是造法性条约都构成国际法渊源,而契约性条约通常不构成国际法渊源。
所谓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的其他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私法判例;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
1. 国际法的主体P21
概念:国际法主体,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实体
主体范围: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是有限的、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争议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管辖权P31: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
(2)国家的主权豁免P32:广义上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辖,但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国家主权豁免也经常被称
作国家的司法豁免权。国际罪犯不享有国际豁免权。
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
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
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2. 国际法上的承认P34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某种形式对新国家、新政府或者其他失态的出现表示接受并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行为。
补充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指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按照现代国际法各国不应予以承认。
国家承认的方式:国家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表达承认意思。形式包括单方面发送承认照会、若干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共同签订协定或条约,其中包含承认条款、或若干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或条约承认新国家
(2)默示承认:以能表示承认意向的实际行动(建交、缔结正式条约、派驻领事、投票赞成加入组织等)
注意须与新国家本身被国际组织接纳,或共同参加国际会议相区别。
(3)法律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的完全的、永久的和不可撤消的正式承认。
(4)事实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的不完全的、有限的、临时和可撤消的非正式承认。通常发生在既存国家由于政治上的考虑,不愿意立即给予新国家以法律上承认,但又希望与新国家在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居民往来等有限范围进行交往的场合。等条件成熟以后,可以进一步作出法律承认,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撤消该项承认
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P38
(1)为两国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过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司法和行政管辖权的有效性
(4)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在本国享有管辖豁免权;承认被承认国有权以原告身份在本国法庭提起诉讼;
(5)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
国际法上的继承的主要原则P41
国际法上的主要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
继承的对象包括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和档案的继承。
1.债务的继承,首先分清债务性质:
(1)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2)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部分的债务
(3)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4)恶债: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承担的债务(包括战争债务)
继承规则:除了地方债务和恶债以外都应当继承
2. 条约的继承:
(1)凡是与国家的主体资格有关的人身条约都不继承,如参加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结盟条约、友好互助条约、军事同盟条约、中立条约等。
(2)非人身条约,有关边界条约或边境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应继承;
其他非人身条约是否继承,则可协商。另外,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奉行“白
板原则”: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
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3. 档案的继承:
协议解决、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档案应转属继承国、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与该领土有关的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4. 财产的继承:
财产一般是按协议处理。
如无协议,不动产应随领土转移而转移(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继承所涉及领土的实际生存相关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P46
概念: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某一行为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可以归因于特定国家而成为该国家的行为。
1、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等);
2、一国地方政治实体(联邦组成单位或单一国的地方单位)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行
为;
3、经一国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其他实体的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行为;(经
授权行使移民管制、卫生检疫的国营或私营航空公司、各种国营公司、各种官方代
理机构等)
4、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如元首、行政首脑、大使、以官方资格行事
的国家官员的行为(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仍视为国家行为);
5、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
素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如临时政府、占领当局);
6、一国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属支配国行为
7、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不视为该国国家行为,一旦形成新国家或新政府,则
为该新国家或新政府的行为
2.客观要件:可以归因于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
1、该国行为违背该国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对之有效的国际义务)。
2、国际义务既可来自于国际条约,也可来自于国际习惯。
3、根据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严重程度,可以将国际不法行为分为两类: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闯入别国领海、领空、使领馆、违法提高关税、违约等)(2)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罪行,如侵略、殖民、实行奴隶制、灭种、种族
隔离、大规模污染等)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 中国《国籍法》主要原则P63
a)以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混合原则。
b)一人一籍原则,即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多重)国籍。
c)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原则。
d)平等原则。
e)反对强迫入籍原则。
2. 外交保护P70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国民在境外遭到另一国的不法侵害,并且此种侵害得不到该外国国内法律程序的救济时,由受害人本国直接采取外交或国家间司法方式追究该外国的国家责任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