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宪法第十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中的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国民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里程碑。这将使我国的人权保障进一步得到法律的立法保障,也将进一步推动我国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保障进程。一、司法实践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一)司法实践与保障人权的联系司法活动中人权的保障必然离不开立法的保障。因为它需要到一套规范保障人权活动的科学的规则。但这套规则的设立是否合理,能否得到遵循,还必须经由司法活动的检验和完善。因此,可以说没有司法程序保障的人权保障,缺乏司法正义支持的人权,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故研究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就不能不研究司法的正义、公正,司法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最基本内涵。社会经过几千年,法治的发展。文明程度提高了,但这种法治的发展在主要意义上是程序法的发展,就实体法成而言,这种变化较小,尤其是核心部分。比如人权中最基本的生命权,两千多年前刘邦入关时约法三章,第一条杀人者死,两千年后我们刑法中照样规定杀人者死,就生命权保障来说,两千年没有变化,实例没变,但是程序变化了。程序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对人权给予了保障。所以,程序公正恰恰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标志。(二)程序正义对保障人权的必要性立法仅仅是思维的实践活动,辟如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但真正使人权得到保障的是司法、执法程序上的实践活动,这正如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互关系一样。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保障实施,实体法的内容需要程序法来规定实现,故实体法上规定的人权保障内容需要在实践司法程序中得到体现。立法是最初环节,司法是保障。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人权状况及其形成原因(一)司法实践中人权状况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主体对程序司法实践中的破坏以及对人权的忽视日益严重,譬如:公安机关毫无根据的拘留,检察院任意批捕和起诉,法院审判偏离法定程序以及公检法三大机关超期羁押人犯,非法延长结案期限,凡事种种,都是无视法律和践踏公民权利的表现,下面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及检察院公诉三方面概述: 1、从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来说,只要某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是“先抓起来再说”,嫌疑人的申辩往往是不被重视的,除非他能立即证明自己无罪,而有罪、无罪的嫌疑犯被“我公安人员”拳打脚踢,随意收审,超期关押成为看守所的家常便饭,甚至非法拘禁人大代表。公安部门从行政上的劳动教养代替刑事处罚,对嫌疑犯预以长时期的人身羁押,几乎成为惯例,越来越多的人面临着遭受与处刑相似,甚至胜于处刑的行政处罚的危险,以弊不除,必然难保基本人权。近年来,各种刑事犯罪活动日趋隐蔽,智能化、复杂化、组织化,给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行之有效地打击犯罪,诱惑侦查(警察圈套)作为一种侦查手段被广泛地运用于许多种类的案件,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既无法律的规定,亦无司法的解释,实践中常引起混乱。诱惑侦查很可能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应当惩罚的是必然的犯罪,而不是犯罪的意图,任何人都是有弱点的,执法者应当善意执法,而不能利用人的弱点执法。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和法律权在内的基本人权。而当前被撤销的收容制度更是严重侵犯人权,如孙志刚案,在经《南方都市报》披露之后,使得本案成为2003年中国最具意义的新闻事件之一,最后打动了中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而收容制度为之取消。[!--empirenews.page--] 2、法院审判阶段在审判活动中,违反诉讼法规定,任意操作法庭审理过程,“先定后审”之所以成定例,而在审判过程中,有的审判员更是忽视决策权和控制权,导致人民陪审形同虚设。 1995年9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裴姗在依法出庭,代理一起离婚案件诉讼时,当庭遭到原告的厮打和漫骂。审判人员对这种严重破坏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后从法庭外冲进一男一女,对被告大打出手,当裴律师上前制止时,又被推、打造成右侧头骨远端骨折。在刑事审判中,如果把一个行为认定为犯罪,预以刑法处罚,那么它涉及到公民的生杀命运,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公民个人

的自由和权利,必须要对国家的刑罚权加以严格限制,罪行法定原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国家的刑罚权和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问题出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司法机关只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来认定犯罪,惩罚犯罪,而公民的行为,若触犯了法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他的行为没有触犯法律,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那么他们就应该是自由的,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检察院公诉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定,超期羁押乃至任意批捕和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也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从而导致不该批捕,起诉的被批捕、被起诉,而应该被批捕、被起诉的反而逍遥法外,这在助长犯罪的同时,更是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利。现在大多数冤案中主要反映出下列问题:(一)检察院自侦案件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二)司法人员素质低下,专制主义盛行;(三)、司法救济手段极不健全,冤狱被害人上告无门。最近几年,有青年学者对我国司法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大“失衡”状态:一是主体地位失衡,二是程序失衡,三是诉讼的失衡。学者认为,这三大失衡可以最终归结为司法目标的失衡。回顾前面的论述,司法目标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权利保护,其二是社会控制。在两者的价值取向上看,理想的状态应当是权利保护优于社会控制。但是,我们的司法机关恰恰是偏爱后者而忽视前者,尤其是对人权的尊重不够充分。由于长期以来根深蒂固的人治观念的影响,政治自求成为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当局首先考虑的是如何强化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刑事司法中表现出强烈的“严打”色彩,在民事司法的领域则奉行调解中心主义,以至人民的权利遭到随意践踏,新时期司法正常化以来,我国民事(经济)案件由法院制作调解,而活案比例高的惊人;法官据此获得了惩意的机会和可能,因而滥用司法、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很多人诚于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以为它能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殊不知,这种诉讼效率的实现是以牺牲诉讼公正为前提的。该制度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而没有上诉的必要,有人认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自愿”往往是被迫的,因此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每每对一审调解书颇有怨言。如果法律不给予二审的机会,利益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就只能忍气吞声,何来权利保障? (二)形成原因 1、传统影响[!--empirenews.page--] 我国古代实行以身份为核心的等级特权,儒家思想一直灌输的是“三纲五常”思想,一切行为都定格在“君、臣、父、子”的框架之中,等级观念非常强,人们一直处于社会最底层没有任何独立的权利和地位,个人价值受到极大的漠视,从而形成了以义务为本位,习惯于服从,而自秦始皇灭六国一统天下以来,中国社会一直是专制主义的封建中央集权,“法由君生”“狱由君断”“金口玉言”,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封建社会行政权利支配法律,既表现在立法活动中,也表现在政府的行政活动和司法活动中,行政长官集司法、行政、执法权于一身,行政权力支配社会,也即官本位,因此普通百姓一直对官员存在着惧怕之感,时至今日,虽然社会经[1][2][3]下一页历了变迁,法制思想,人权思想会得到长足发展,但法制文化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至今仍支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人们的思想还不完全转变,在人治主义曾经畅行数千年,封建意识至今仍相当浓厚的现实中国,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以至很多人们醉心于古代清官廉吏形象,渴望现实中“青天大老爷”的出现,渴望出来主持正义,挟持弱者,而对于司法现实种种不公正现象持忍让,无奈的心理,人们实现社会公正的愿望应当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去诉求,在诉讼等司法活动中正视并重视自己的人权。 2、法律体制我国的法律体制只要体现在立法能力和司法状况两方面。 (1)立法能力立法者在制定法典时,由于立法者的理性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因此,他们不可能把社会上存在着的,各种各样严重危害社会的,需要处理的行为都在法典当中规定,在法典中规定的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大量危害社会行为,由于立法者的理性认识能力所限,并没有在法典中得到反映。所以,对于人权的保障不应仅仅局限于实体法上的条文,而应最终体现到它的司法性强化上,否则,再好的法律也只是一纸空文。 (2)司法状况第一,司法能力,众所周知,我国法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