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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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翁建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翁建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翁建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11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庆原程顺增刘小伟【审理法官】任庆原程顺增刘小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翁建巨【当事人】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翁建巨【当事人-个人】翁建巨【当事人-公司】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丰军平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丰军平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干杭丰军平【代理律所】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衢州市鸿泰公交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翁建巨【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应当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衢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翁建巨于2001年12月30日签订《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衢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将安置费18500元一次性付给翁建巨,具体分为基础安置费2600元、连续工龄安置费4000元、年龄安置费3900元、征地工安置费8000元,自该协议签订后,工作年限重新计算。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鸿泰公司通过第三方“智慧驾校”平台按照每小时96元的标准向翁建巨支付学员培训费用分账,翁建巨的账户明细显示进账费用合计为48864元。

翁建巨曾于2019年7月31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鸿泰公司,诉请鸿泰公司赔偿其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损失169508.50元、支付学员费用结算款22980元及退回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

宣懿成等18人诉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争议案——关键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裁判摘要】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仅说明所依据的法律名称,没有说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款,且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哪些具体规定,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宣懿成等18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宣懿成,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程钢,浙江省衢州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余根凤,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则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居民。

诉讼代表人:戴志强,浙江省衡州市柯城区新开弄居民。

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黄昌煜,该局局长。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陈根海,该分行行长。

年12月31日,被告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衢市国土()第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通知宣懿成等18名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收回各原告在柯城区卫宁巷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中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由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衢州分行)负责,具体拆迁事务由有关拆迁事务所负责。

原由各原告申请登记的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注销,并请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将土地证交回。

宣懿成等18名原告不服国土局的决定,于年4月4日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是衢州市柯城区卫宁巷衢州府山中学教工宿舍楼的住户。

年1月,因为第三人建设银行衢州分行建造车库需要用地,被告陆续向我们发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

但仅仅因为企业建造车库的需要,被告就作出收回我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衢州市国土局()3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书》18份,用以证明该局于年12月31日向各原告分别作出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一、背景介绍
近年来,我国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现象,不少违法违纪分子纷纷落马。

在这样的背景下,衢州柯城夏红民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夏红民曾担任柯城区某局局长,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提起公诉。

近日,柯城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裁定。

二、夏红民案件概述
根据调查结果显示,夏红民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此外,他还涉及违反廉洁纪律、组织纪律等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夏红民对违纪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三、柯城法院裁定书内容
柯城法院审理认为,夏红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违反廉洁纪律罪、违反组织纪律罪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夏红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对夏红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案例启示
夏红民案件再次提醒我们,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严守党纪国法,不得触犯道德底线。

对于党员干部来说,更应该树立廉洁自律的意识,做到清正廉洁、勤政为民。

同时,本案也体现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力度,彰显了法治的权威。

广大市民也要从中汲取教训,自觉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
正义。

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1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朱桂英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常山县辉埠镇东鲁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常山县辉埠镇东鲁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小荣【当事人-公司】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常山县辉埠镇东鲁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徐文军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徐文军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厚成李子仙徐文军【代理律所】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小荣;常山县辉埠镇东鲁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辉埠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二审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赔偿事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辉埠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辉埠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是否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反证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认定,2020年12月22日,辉埠镇政府作出(2020)常辉补(1)号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拆除王小荣1981年从常山县东鲁乡东鲁村第一生产队所购的20平米附房给予补偿。

根据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常政办发(2019)2号《常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山县集体土地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砖木结构二等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确定补偿价格680元/㎡折旧至70%,补偿面积20㎡,给予王小荣补偿9520元。

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

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的管辖篇一:担保追偿管辖法院案例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与{俞0x}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浙衢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金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0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1x}。

上诉人浙江赛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XX)柯民二初字第1245号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尔公司认为:一、本案是不动产抵押物借款合同的延伸担保合同追偿之诉,依照法律规定,抵押物在衢州市柯城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约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请求依法撤销(20XX)柯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确定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担保追偿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赛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俞0x}、{俞1x}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之间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

从广义而言,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方法管辖。

因赛尔公司与被上诉人{俞0x}、{俞1x}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三方所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赛尔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XX)柯民二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盛咏金、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盛咏金、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盛咏金、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正华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崔正华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盛咏金;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当事人】盛咏金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盛咏金【当事人-公司】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汪文晃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汪文晃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阮雪标汪文晃【代理律所】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盛咏金【被告】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户口本合法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户口本合法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另案主张,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立案后仅进行询问,未经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建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建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建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建平【当事人】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建平【当事人-个人】陈建平【当事人-公司】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晟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李晟民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钢李顺华李晟民【代理律所】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衢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陈建平【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衢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基本原则关联性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建平对衢州市资规局作出的上述衢土资征收决字(2018)第44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浙0802行初1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衢州市资规局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

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衢土资征收决字〔2018〕第44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该决定书已在本院作出的(2020)浙08行终13号行政判决中被确认合法,故应认定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充分。

曾海滨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曾海滨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

曾海滨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5【案件字号】(2019)浙08行终1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桂英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朱桂英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曾海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曾海滨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当事人-个人】曾海滨【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代理律师/律所】陈惠平浙某某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惠平浙某某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惠平【代理律所】浙某某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曾海滨【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观点】衢州交警支队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办案民警在制作曾海滨笔录时的录音录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衢州交警支队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相关程序不规范,不足以否定检测结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物证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1 03:14:06曾海滨与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浙08行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滨,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亭川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余水陆,支队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江见明,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洪标,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唐豪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唐豪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唐豪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治安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8【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豪;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严华萍;邓爱清【当事人】唐豪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严华萍邓爱清【当事人-个人】唐豪严华萍邓爱清【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刘琪瑞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岩刘琪瑞【代理律所】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唐豪;邓爱清【被告】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严华萍【本院观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吴某1、黄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事发现场监控视频以及严华萍的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该事实认定仅依据监控视频或严华萍的询问笔录作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柯山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了唐豪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诉人唐豪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该司法鉴定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自行申请,由一审法院移送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许可证书,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过程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01:36:51唐豪与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浙08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豪,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何金生与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何金生与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何金生与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金生;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晓勤【当事人】何金生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汪晓勤【当事人-个人】何金生汪晓勤【当事人-公司】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郑华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华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华建姜素梅【代理律所】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何金生【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衢州市柯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何金生向柯城社保局提出行政复查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二、柯城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复查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复议机关柯城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何金生在2012年11月8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衢州市天杭人造板有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00533元,何金生在该案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衢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衢州市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支付待遇审批核定表等作为证据,结合该案审查笔录,可以认定,何金生应在2012年11月知晓柯城社保局已经作出的核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且相应款项已经支付至用人单位,。

詹志高、杨雪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詹志高、杨雪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詹志高、杨雪珠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浙08行终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正华唐海波祝伟荣【审理法官】崔正华唐海波祝伟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志高;杨雪珠;詹一圣;杨焕;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詹志高杨雪珠詹一圣杨焕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詹志高杨雪珠詹一圣杨焕【当事人-公司】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杨蕾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徐琦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涛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杨蕾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徐琦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涛杨蕾汪钢徐琦【代理律所】北京诚略律师事务所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詹志高;杨雪珠;詹一圣;杨焕【被告】龙游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补偿合法违法合法性行政复议撤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柯城执行案件标的到位情况调查

柯城执行案件标的到位情况调查

柯城执行案件标的到位情况调查胡庆龙任庆原胡笑跃中央政法委近日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对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作出总体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春节前召开全国法院解决执行难电视电话会议,决定于2021年1月至6月,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开展一次为期半年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

执行工作寻求新突破必将是今年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2021年底,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衢州市柯城区法院以柯城区人民法院2001至2021年的所有执结案件为对象,采用统计手段,利用数据分析的方法,对执行案件的标的到位情况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探究。

本期《司法调查》专版特推出他们的调研成果,以期为制定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提供依据。

8%与66%: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大大低于判决结案的案件以柯城区人民法院2001至2021年四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与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情况为例,调查显示,有近半数生效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书、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

此外,还有不少行政处罚裁决案件、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法院执行。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比例大大低于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

比如,2021年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有32件,占全部调解案件的8%,而同期进行执行程序的判决案件有514件,占全部判决案件的66%。

2001年以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当事人自觉履行率低,大多数民商事案件均需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的比值较高。

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改革,实施了一系列加强执行工作的举措,“执行难”现象已得到有效缓解,调查显示,执行案件的标的额与诉讼争议标的额的比值逐年下降。

虽然申请执行标的额与诉讼争议标的额的比值有所下降,但是申请执行标的额的总量变化不大,可见执行案件的执行难度比以往更大。

表一:2001至2021年诉讼标的额与申请执行标的额比较诉讼争议标的(万元) 3465 4733 5620 7737 年份 2001 2002 2021 2021申请执行标的(万元) 比例(%) 3026 2436 4205 2996 88 51 75 39 执行标的到位率不高,完全不能执行案件居高不下调查显示,当前,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问题仍十分严峻,执行标的到位率2021年为48%,只有不到一半,而完全不能执行的案件在2021年占到了38%。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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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概述
二、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三、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影响
正文:
一、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概述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是一份在中国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作出的裁定。

该裁定书涉及到一起由夏红民提起的诉讼,原告夏红民与被告柯城法院之间的纠纷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二、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原告夏红民的起诉
原告夏红民在起诉中称,被告柯城法院在审理其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2.关于被告柯城法院的答辩
被告柯城法院在答辩中表示,其在审理原告夏红民与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无违法审判行为。

3.关于法院的裁定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经审理认为,原告夏红民所提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红民
的起诉。

三、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影响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作出,对于原告夏红民与被告柯城法院之间的纠纷起到了一定的了结作用。

同时,该裁定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不过,这一裁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有人认为原告夏红民的诉讼请求有合理之处,法院裁定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或许过于草率。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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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版)
目录
一、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概述
二、裁定书的具体内容
三、裁定书的影响和意义
正文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它对相关案件的裁决结果进行了详细的记录和规定。

本文将从裁定书的概述、具体内容以及影响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概述。

这份裁定书是由我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旨在解决一起涉及夏红民的纠纷案件。

裁定书对于案件的受理、审理以及判决结果进行了明确的记录,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裁定书的具体内容。

根据裁定书的记载,夏红民涉及的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后,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裁定书详细记录了判决结果,包括对原告和被告的权益维护、责任承担等方面。

这份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都具有约束力。

最后,裁定书的影响和意义。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的出台,不仅对于案件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还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和教育作用。

它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这份裁定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进程的完善和发展。

总之,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对于解决纠纷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推动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衢州柯城夏红民柯城法院裁定书
一、背景介绍
近年来,我国政府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严惩破坏环境的行为。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起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在衢州柯城法院开庭审理,并出具了一份裁定书。

原告夏红民指控被告衢州柯城区某企业违法排污,严重影响了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裁定书内容概述
根据裁定书,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违反了相关环保法规。

企业的违法行为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夏红民的权益受到侵害。

为此,法院裁定被告企业立即停止违法排污,并赔偿原告夏红民相应的经济损失。

此外,法院还要求被告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治理,确保周边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案件影响及意义
这份裁定书不仅对案件本身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对全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首先,它体现了我国司法部门对环保问题的严肃态度,彰显了法治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其次,该案例为广大企业敲响了警钟,提醒企业要严格遵守环保法规,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最后,这份裁定书还提高了公众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激发了更多人参与到环保行动中来。

四、引发的思考
这起案件让我们再次认识到,环境保护不仅是政府部门的责任,更是每一个企业和个人都应该关注的问题。

随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我们每个人都可能
成为受害者。

因此,我们不仅要关注自身利益,还要关注周围的环境,共同维护地球家园。

此外,我们还应加大对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全体人民的法治意识。

余冰、郑宜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冰、郑宜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冰、郑宜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赣11民辖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富华杜依霖李少琴【审理法官】周富华杜依霖李少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冰;郑宜虎【当事人】余冰郑宜虎【当事人-个人】余冰郑宜虎【代理律师/律所】林俊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何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俊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何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俊何强【代理律所】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余冰【被告】郑宜虎【本院观点】郑宜虎提出要求余冰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给余冰转账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受理之初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特别授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宜虎提出要求余冰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给余冰转账的凭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受理之初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郑宜虎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上饶市信州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耿伟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耿伟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杨耿伟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19)浙08行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婷吴明军祝伟荣【审理法官】沈婷吴明军祝伟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利民;杨耿伟【当事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陈利民杨耿伟【当事人-个人】陈利民杨耿伟【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彭徐震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徐震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徐震李鸣杰【代理律所】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杨耿伟【本院观点】杨耿伟申请撤回起诉、衢州市监局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耿伟申请撤回起诉、衢州市监局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上诉人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原告杨耿伟撤回起诉;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行初268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耿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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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衢柯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金巨玲,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斗潭点式9幢703室。

委托代理人: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慧明,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南湖春苑14幢5单元601室。

被告:徐洪琴,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徐家村7号。

被告:郑慧贞,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一村30幢107室。

原告金巨玲与被告巫慧明、徐洪琴、郑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慧明、徐洪琴、郑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布判决。

原告金巨玲起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5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等。

2008年8月25日,被告郑慧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向原告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延至代偿结束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借给被告巫慧明、徐洪琴15万元,但被告巫慧明、徐洪琴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归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9万元,被告郑慧贞承诺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
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
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巫慧明收到原告150000元的事实。

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巫慧明、徐洪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郑慧贞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巫慧明、徐洪琴、郑慧贞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4日,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15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23日止等。

2008年8月25日,被告郑慧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向原告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延至代偿结束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借给被告巫慧明、徐洪琴15万元,但被告巫慧明、徐洪琴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告金巨玲与被告巫慧明、徐洪琴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以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郑慧贞为被告巫慧明、徐洪琴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利息部分,约定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巫慧明、徐洪琴、郑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慧明、徐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
巨玲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郑慧贞对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巫慧明、徐洪琴、郑慧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收款人户名: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成
代理审判员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叶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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