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校大学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件1

扬州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与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优化社会治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居住证管理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设区市的市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

本办法所称居住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在本市的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就业、居住,进而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参与社会事务以及公平有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发改、经信、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园林、交通、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等部

-1-

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街道)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村)警务室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点;条件允许的,可以将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公安机关办事窗口作为公安机关指定的居住证办理点。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及持证人信息变更登记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定标准,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各部门间流动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实施居住证制度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章居住登记

-2-

第八条拟在本市居住7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九条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五)在本市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聘用或解聘流动人口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六)在本市租赁房屋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与流动人口建立或终止租赁关系7日内,将相关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七)其他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

证明。

-3-

第十一条办理居住登记后,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提

供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章居住证申领

第十三条年满16周岁,因务工、经商等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或在本市求学、培训、就医、探亲等流动人口,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办理申领手续,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居住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用人单位或所在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招(聘)用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或督促被招(聘)用人员自行申请办理-4-

居住证或者居住证信息变更。

在本市全日制办学机构接受教育的人员,由办学机构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代办居住证应当提供委托人的委托证明材料。

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或其委托的组织接到办理居住证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现场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不符合办理居住证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领人;对申领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领。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居住证主要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第四章居住证使用

第十九条居住证持有人在享受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时应当出示居住证。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服务便利。

-5-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或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未成年

子女在居住地居住期间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照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障卡,享受相关待遇;

(二)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所在学校就读并参加居住地中考和有关学校招生录取,符合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可在居住地报名参加省内高考和普通高校招生录取;

(三)按照规定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享受公共就业服务;

(六)按照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资格登记;

(八)按照规定参加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九)按照规定享有社会救助、住房保障、法律援助等相关待遇;

(十)按照规定办理园林旅游景点年票;

(十一)符合本市户籍准入政策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登记;

-6-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