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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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
知
冀地税发[200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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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3]42号 2003年05月15日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我省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
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未代征的单位仍执行《河北省分
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为保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工
作的顺利开展,河北省地方税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石
家庄中心支行制定了《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
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税机关代征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中央企业、外省、市驻冀企业、三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我省规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不低于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1.5%。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就业比例。征收标准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岗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对暂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向各级地税机关缴纳保障金。按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按比例差额计算缴纳。
单位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包括单位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6个月以上),与计税工资人数一致。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联劳服机构确认的残疾人数。
上年度本地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各市、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第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各市、县(市)、区地税机关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其总额的10%直接划入省级国库,作为省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省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县(市)、区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确定后,报省残联、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备案。各级地税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就地入库分别划入省、市、县(市、区)级国库中的"其它部门基金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科目8704款。
各级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持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复印件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报表等有关资料,到单位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第六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8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第七条各单位必须在征期内持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年审报表和残疾人证、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审核无误后,开具税收票证,办理入库手续。
第八条各单位在申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统一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纳税申报表"。具体填写方法为:"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纳税项目"填写当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数;"营业(销售)收入"栏目填写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扣除项目"栏目填写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计税依据"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
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九条地税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票证。
第十条在银行设有结算帐户的缴费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自行到银行缴纳的,也应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单位持现金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向缴费单位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缴费单位的缴费凭证,并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缴款书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税收票证的填用方法是:"税种"栏目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预算科目" 栏目分别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编码为870400;"预算级次" 栏目按照规定比例分别填写省级(10%)、市级和区县级(按照各市与各县、区的分成比例填写);"课税数量"栏目填写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税率或单位税额"栏目填写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其它栏目同税款征收一致。
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核算、反映比照税收的办法进行。
第十三条不能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在征期内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审批表使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表证单书》中的"延期缴纳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对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在每年的6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联劳服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可酌情予以减缴或免缴(减缴、免缴文书由各市自定)。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应缴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对未经批准,未申报和未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从9月1
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并征收。对拒不缴纳的单位,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188号令)、《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函[200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地税局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