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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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能否用作“救命钱”?

公积金能否用作“救命钱”?
于 1 O 的 缴 存 余额 。 元 0 低 到最 小 限度 。 取 住 房 公 积 金 用 于 治 疗 。 这 一 新 政 策 引发 了人 们 关于 公 积 金 使 用 效 率 和 风
险的议论。
效率还是安全
作 为 “ 款 专 用 ”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专
公积金 ‘ 由支配’ ‘ 自l ’
生活 中的 各种 困难 。 同时 她 也 指 出 ,在 有 些 个 别 地
明确 规定 ,缴 存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患 重 大 利 娜 研 究 员 认 为 , 广 西 的 新 政 策 考 虑 会员 的住房 保障是通 过其普 通账户的
款不仅 可以 用于购置 公共房 屋 ,还可 以用于 提前退休 投 资、保 险 、教育和
新的使用途 径是提 高公积 金使用效 率 吃 大 锅 饭 ,无 偿 占有 他 人积 累的 弊
端。 7
的一 种 探 索 ,但 一 定 要 把 使 用 途 径 控 剐 认 为 。 住 房 公 积 金 用 于 购 房 是 毫 无 制 在 保 障 性 领 域 ,如 养 老 、 低 保 等 , 疑 义 的 , 但 如 果 一 个 人 得 了 重 大 疾 如 果 用 在 了 非 保 障性 领 域 ,那 就 严 重
的 不 良 现 象 , 这 就 需 要 完 善 制 度 加 以 约束。
提 取 出来 ;另 一 种 是 非销 户 提 取 ,就 是 要 留有 少 量 余 额在 账 户 内。
据 介绍 , 《 范 》中所谓 的 “ 规 重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我们 这些低 收入人 群来 看 , 在
大 疾 病 ” 是 指 列 入 医 保 保 障 范 围 的 重 这 是 很 大 一 笔 钱 ,等 于 给 我 们 的 生 命 于 资金流入 市场过多 使箕 公积金 内 大 疾 病 , “ 庭 成 员 ” 指 父 母 、 配 偶 又 多加 了 一 层 保 障 。 ” 南 宁 九 州 出租 部 的资 金 压 力 越来 越 大 0 家 。 ∥ 及 受 监 护 的 子 女 。 缴 存 人 符 合 规 定 提 汽车公司的莫师傅说。 汪利 娜认 为 住 房公积 金与 社保 取 条 件 的 ,应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和 相 应 北 京航 空航 天大 学公共 管理 学院 基金 用途不 同、功能 不周、 业 务性 质 的证明资料及 复 印件 ,包括 医院 出具 社会保 障研究所 副所 长 贾洪波 认为 , 不 同。中 国的社 保基 金并不是 l l 完全 的 诊 断 书 、 八 院 通 知 单 、 缴 费 通 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各有关单位:《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2023年8月17日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可向区直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南宁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并能在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自住住房。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98]8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1998]8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住房资金管理的通知(1998年12月17日桂政发〔1998〕80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随着房改的深化,我区住房资金的归集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截至1998年6月底,全区归集住房资金118.94亿元,其中住房公积金14.5亿元。

几年来,各地利用住房资金共建设经济适用住房17万多套,面积1363万平方米,解决了一大批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

但是,住房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管理机构不健全,住房资金多头管理;有些地方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的虽然已经建立,但参储人数比例偏低,归集量少;挪用、占用住房资金现象时有发生;住房资金贷款逾期问题突出,造成住房资金流失等等。

为切实加强我区住房资金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1996〕167号)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1999年3月底以前建立健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负责承担住房资金的管理任务。

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行住房资金的管理职责。

二、加强住房公积金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的集中专户管理(一)所有住房公积金都要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银行设立的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正文:----------------------------------------------------------------------------------------------------------------------------------------------------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7月18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住房公积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水平、工作绩效和风险防范能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负责指导省、自治区的考核工作,并对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中心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财政厅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管理中心的考核。

第四条考核工作应坚持客观和公正原则,实行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五条考核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考核一次。

第六条考核内容:(一)按规定报请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审议及执行决议的情况;(二)对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授权管理的情况;(三)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四)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五)银行账户设立和金融业务委托办理情况;(六)住房公积金业务发展情况;(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情况;(八)接受监督情况;(九)信息化管理情况;(十)文明服务建设情况。

第七条考核按《考核计分方法》(详见附件)计分。

管理中心考核总分为60分以上(含6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情形的,为合格;总分为90分以上(含90分),并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情形的,可以被评为先进。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4.03•【文号】国务院令第262号•【施行日期】1999.04.03•【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3月24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4月3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12•【字号】定市公积金发〔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正文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规范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的通知定市公积金发〔2021〕6号各管理部、各科室:为了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管理,规范业务流程,提升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规范化水平,经2021年3月9日主任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对部分业务办理进行调整规范,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归集业务(一)担保人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根据《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采取自然人担保的,在担保责任未撤销前,担保人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要求,担保人在购房(冲还公积金贷款)时办理提取申请的,按照以下条件执行:1、借款人缴存余额可足额偿还贷款余额的;2、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余额之和超出贷款余额的,担保人在购房(冲还公积金贷款)时可提取缴存余额的超出部分。

3、借款人和担保人缴存余额小于贷款余额的通过以下方式办理:(1)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2)借款人通过变更担保方式(同类型)或更换担保人。

(二)规范法院判决强制提取住房公积金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638条(住房公积金)规定:“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执行通知书》积极配合进行缴存人账户冻结工作,但不得违规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提取。

(三)强化业务岗位AB岗制度为了规范合理合规办理每一笔缴存、提取、贷款业务,防止因岗位人员请假,其他人员替代办理业务,造成不合规业务责任不清的问题。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5.01.10•【文号】建金管[2005]5号•【施行日期】2005.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

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

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

住房公积金服务指引(试行)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促进政务公开,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定本服务指引。

一、缴存服务(一)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办理要件: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3.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人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4.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缴存登记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5个工作日。

(二)个人账户设立单位设立或新录用职工,应自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账户设立手续。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指定的窗口办理要件:1.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2.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身份证复印件;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去受委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不超过3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单位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动,应提供相关证明,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办理要件:单位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1.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2.单位缴存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资料及复印件;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职工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所需材料:1.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变更登记表;2.职工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办理流程:单位或职工提供要件材料-管理中心审核-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

(四)注销登记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而终止的,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场所:管理中心指定的窗口办理要件:1.单位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请表;2.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文件,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文件,工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和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及复印件;3.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Word格式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目录1 总则⋯⋯⋯⋯⋯⋯⋯⋯⋯⋯⋯⋯⋯⋯⋯⋯⋯⋯⋯⋯⋯(7)2 术语⋯⋯⋯⋯⋯⋯⋯⋯⋯⋯⋯⋯⋯⋯⋯⋯⋯⋯⋯⋯⋯(8)3 住房公积金缴存⋯⋯⋯⋯⋯⋯⋯⋯⋯⋯⋯⋯⋯⋯⋯⋯⋯(14)3.1 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14)3.2 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15)3.3 汇缴和补缴⋯⋯⋯⋯⋯⋯⋯⋯⋯⋯⋯⋯⋯⋯⋯(19)3.4 转移⋯⋯⋯⋯⋯⋯⋯⋯⋯⋯⋯⋯⋯⋯⋯⋯⋯⋯(23)3.5 封存⋯⋯⋯⋯⋯⋯⋯⋯⋯⋯⋯⋯⋯⋯⋯⋯⋯⋯(26)3.6 缴存基数调整⋯⋯⋯⋯⋯⋯⋯⋯⋯⋯⋯⋯⋯⋯(27)3.7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28)3.8 计结利息⋯⋯⋯⋯⋯⋯⋯⋯⋯⋯⋯⋯⋯⋯⋯⋯(31)3.9 行政执法⋯⋯⋯⋯⋯⋯⋯⋯⋯⋯⋯⋯⋯⋯⋯⋯(31)3.10 查询、对账⋯⋯⋯⋯⋯⋯⋯⋯⋯⋯⋯⋯⋯⋯⋯⋯(36)3.11 归档收存资料⋯⋯⋯⋯⋯⋯⋯⋯⋯⋯⋯⋯⋯⋯(37)4 住房公积金提取⋯⋯⋯⋯⋯⋯⋯⋯⋯⋯⋯⋯⋯⋯⋯⋯⋯(39)4.1 提取条件及额度⋯⋯⋯⋯⋯⋯⋯⋯⋯⋯⋯⋯⋯(39)4.2 提取所需资料⋯⋯⋯⋯⋯⋯⋯⋯⋯⋯⋯⋯⋯⋯(41)4.3 办理程序⋯⋯⋯⋯⋯⋯⋯⋯⋯⋯⋯⋯⋯⋯⋯⋯(43)4.4 归档收存资料⋯⋯⋯⋯⋯⋯⋯⋯⋯⋯⋯⋯⋯⋯(45)5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7)5.1 贷款对象和条件⋯⋯⋯⋯⋯⋯⋯⋯⋯⋯⋯⋯⋯(47)3.12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48)3.13 贷款担保⋯⋯⋯⋯⋯⋯⋯⋯⋯⋯⋯⋯⋯⋯⋯⋯⋯(50)3.14 贷前调查与咨询⋯⋯⋯⋯⋯⋯⋯⋯⋯⋯⋯⋯⋯⋯(53)3.15 贷款办理⋯⋯⋯⋯⋯⋯⋯⋯⋯⋯⋯⋯⋯⋯⋯⋯(54)3.16 贷款回收⋯⋯⋯⋯⋯⋯⋯⋯⋯⋯⋯⋯⋯⋯⋯⋯(61)3.17 合同变更及终止⋯⋯⋯⋯⋯⋯⋯⋯⋯⋯⋯⋯⋯(63)3.18 贷后管理⋯⋯⋯⋯⋯⋯⋯⋯⋯⋯⋯⋯⋯⋯⋯⋯(66)3.19 贷款归档资料收存⋯⋯⋯⋯⋯⋯⋯⋯⋯⋯⋯⋯⋯(71)附表目录⋯⋯⋯⋯⋯⋯⋯⋯⋯⋯⋯⋯⋯⋯⋯⋯⋯⋯⋯⋯⋯(73)1总则4.5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根据,益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8.08.24•【字号】衢公积金〔2018〕49号•【施行日期】2018.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积金监管正文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衢公积金〔2018〕49号各县(市)分中心,市直(衢化)、柯城、衢江管理部,各科室:为进一步规范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业务的管理,特制定《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8年8月24日衢州市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综合考核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业务的管理,提高受托银行的公积金业务服务水平、工作效率,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受托银行是指经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考评结果与委托贷款手续费支付、办理公积金委托业务资格评定、公积金资金竞争性存放挂钩。

第二章受托银行管理第四条受托银行应指定分管行长、专门部门和部门负责人负责公积金业务,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衢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备案。

第五条受托银行应确定公积金专项工作协调员、单据传递员、网络和接口开发联系人,加强与市公积金中心信息联系,保证银行网络通信稳定,确保公积金的业务数据信息安全。

第六条受托银行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协议书》及《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权证委托保管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按要求办理贷款受理、审查、合同签订、抵押、放款、本息回收、逾期催缴、担保权证管理等委托业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9•【字号】桂政发[1997]105号•【施行日期】199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通知(1997年12月29日桂政发〔1997〕105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城镇住房公积金,加快改革住房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区房改工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加快我区房改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是房改工作的中心环节,使用和管理好公积金是整个房改工作的关键。

我区开展住房制度改革几年来,已有71个县(市)和单位初步建立了住房公积金制度,有121万名职工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到1997年9月底归集了住房公积金近10亿元,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目前全区公积金缴存率还比较低,部分县(市)和单位还没有把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起来。

有的地方职工缴存了公积金,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部分资金没有落实。

为了加快改革住房制度,必须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一)1998年,全区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率由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调整到6%,经济条件好的地、市、县和单位公积金缴存率可以高于6%,但最高不能超过10%。

经济条件差的地、市、县和单位公积金缴存率可以低于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但最低不能低于3%。

目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市、县和单位,要尽快把这项制度全面建立起来。

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各级财政要予以安排。

(二)从1998年开始,财政、房改等有关部门,要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和划转工作,理顺住房公积金的来源渠道,为把住房资金理入工资做好准备。

公积金大厅窗口管理制度

公积金大厅窗口管理制度

公积金大厅窗口管理制度一、总则公积金大厅窗口管理制度是为了规范大厅窗口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满足缴存单位和职工的需求,保障公积金经营活动正常开展而制定的管理规范。

二、窗口服务流程1. 大厅窗口服务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00,具体服务时间以公告为准;2. 大厅窗口应按照服务流程顺序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更改服务顺序;3. 大厅窗口服务流程包括:领取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缴存单位开户、职工开户、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办理等,详细服务流程应在窗口显著位置设置说明;4. 大厅窗口服务流程应明确各项服务项目所需材料和办理时间,提醒缴存单位和职工提前准备;5. 大厅窗口服务流程应设立专人负责引导和协助办理业务,确保服务流程畅通和高效。

三、窗口服务规范1. 窗口工作人员应穿着整洁、得体,佩戴工作证,做到礼貌热情,态度和蔼;2. 窗口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流程和规定,准确、及时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服务;3.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对缴存单位和职工信息的保密,不得私自泄露;4. 窗口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自延误办理业务时间,应保证工作效率;5. 窗口工作人员应接受缴存单位和职工的监督和投诉,如有问题应积极解决,确保服务质量;6. 窗口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接受缴存单位和职工的礼品、礼金,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金钱。

四、窗口服务监督1.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设立专人负责窗口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定期对窗口服务流程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比;2. 缴存单位和职工有权对窗口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如发现问题可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3.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窗口服务中的问题和纠纷,保障缴存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1. 公积金大厅窗口服务制度应在大厅明显位置张贴,以便缴存单位和职工了解;2.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窗口服务流程和规范进行检查和修改,确保服务质量;3. 对于窗口服务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4. 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缴存单位和职工的投诉。

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

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制目录1总则 (7)2术语 (8)3住房公积金缴存 (14)3.1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 (14)3.2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 (15)44.4归档收存资料 (45)5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47)5.1贷款对象和条件 (47)5.2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48)5.3贷款担保 (50)5.4贷前调查与咨询 (53)5.5贷款办理 (54)5.6贷款回收 (61)5.7合同变更及终止 (63)5.8贷后管理 (66)5.9贷款归档资料收存 (71)1.5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

1.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行政执法和贷款业务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2术语2.1住房公积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的个人。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2.5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2.6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运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9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个缴存人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这类住房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通过土地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我区住房建设,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第三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保本微利、以销定建、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相关政策,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住房保障》
【年(卷),期】2005(000)001
【摘要】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使用业务。

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现就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总页数】2页(P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J],
2.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J],
3.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
4.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J], ;
5.为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解读《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J], 李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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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21年度钦州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解读(2021)

《关于调整2021年度钦州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解读(2021)

《关于调整2021年度钦州市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解读(2021)一、出台《通知》的政策依据(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的通知》(桂建金管﹝2011﹞26号)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在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后1个月内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城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额上限下限,按程序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3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符合规定范围,最高不应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73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的通知》(桂房改﹝2011﹞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20〕1号)。

(四)《钦州市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钦市金管委规〔2020〕2号)规定:缴存基数由自愿缴存人员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申报,但不能低于钦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上限按照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标准执行,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为20%;自愿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二、202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的核定(一)根据钦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钦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含劳务)平均工资为73822元即月平均工资为6151.83元。

广西银监局封顶放款规定

广西银监局封顶放款规定

广西银监局封顶放款规定
(一)借款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年以上。

借款人家庭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信用、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根据《业务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借款人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中有不良信用记录或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及其配偶有欺瞒行为的,贷款申请不予受理;借款人及其配偶曾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惩戒期结束前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提供借款人及其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别墅、车库及杂物房。

(六)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生效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未付清房款并经出售方同意的,申请时间可再延长1年;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的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七)按规定比例支付首付款。

(八)借款人及共有人同意用所购自住住房或自建住房进行抵押。

(九)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的,原则上须楼房封顶方可发放贷
款。

购买单位住房的,原则上8层以下的建筑需建至4层以上方可发放贷款;8层以上的建筑,需建至三分之二层数以上方可发放贷款,综合考虑售房单位实力和楼盘整体建设情况,可根据住房建设进度逐户封顶放款。

(十)《业务管理规范》、《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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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试行)2010-1-5(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公室编制)1 总则1.1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统一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程,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行政执法、贷款等业务管理行为。

1.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

1.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事项。

1.5 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的目标是保障资金安全、提高工作效率、优化服务。

1.6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行政执法和贷款业务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同时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强制性标准是指涉及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运作的财务会计、劳动工资、档案管理、信息化等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条文。

2 术语2.1 住房公积金城镇在职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依法缴存的,或者自愿缴存人缴存的,属于个人所有的长期住房储金。

2.2 单位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统称。

2.3 在职职工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及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2.4 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

包括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和自愿缴存的个人。

本规范中的缴存人仅为强制缴存的在职职工。

2.5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在设区城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由设区城市人民政府聘任。

设区城市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

2.6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法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运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实行内部授权管理,依法承担法人责任。

2.7 受委托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具体受委托银行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

2.8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记载和反映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结息等资金情况的专用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家受委托银行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分中心可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9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和反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明细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每个缴存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每个缴存人原则上只能建立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

2.10 缴存单位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行为,包括补缴。

2.11 自愿缴存已办理工商登记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劳动关系档案托管在当地人事、劳动、街道办事处等机构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按规定以个人名义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自愿缴存者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2.12 缴存登记新设立单位或单位为新录用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采集单位或职工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基本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的行为。

2.13 变更登记单位和缴存人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后,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原缴存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的行为。

2.14 注销登记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单位缴存登记信息进行注销的行为。

2.15 单位登记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单位办理缴存登记时设定的,用于识别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唯一编码。

应采用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识别码。

2.16 缴存凭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缴存人出具的记载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计息及结余等资金情况的有效凭证。

2.17 缴存基数用于计算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职工本人上一公历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2.18 缴存比例经法定程序审批确定的用于计算月缴存额的比例。

以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形式发放住房补贴的,提高部分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19 降低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执行低于本地区缴存比例的行为。

2.20 缓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后,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按计划再予以补缴的行为。

2.21 转移由于单位调整或缴存人工作变动等原因,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原单位变动到新单位的行为。

转移包括同城转移和异地转移,同城转移指同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不同单位之间的转移行为;异地转移指不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所发生的转移行为。

2.22 封存单位和缴存人暂时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但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正常缴存状态转为暂停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封存分为集中封存和单位封存。

对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人事关系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对这类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管理;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个人明细账户在原单位下实行封存管理。

2.23 启封单位和缴存人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由封存状态转为正常缴存状态的管理行为。

2.24提取缴存人按规定取出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或部分存储余额的行为。

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处理方式可分为销户提取和非销户提取。

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计结当期利息,并注销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非销户提取是指缴存人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部分存储余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计结当期利息并继续保留其明细账户的行为。

2.25 补充住房公积金达到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后,单位有经济能力,按不超过5%额度补充缴存至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行为。

2.26 提前退休缴存机构改革原因的提前退休职工不销户提取,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2.27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用住房公积金向符合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贷款。

借款申请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含房改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市场运作方式建房、自建私房、危改(棚改)还迁住房等,但别墅除外。

2.28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指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组合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1 借款人应为同一缴存人,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应为同一套住房;2 每一笔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应尽量用同一种担保方式;2.29 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用于发放、回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专用账户。

2.30 贷款委托人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31 贷款受托人(即贷款人)指受委托银行。

3 住房公积金缴存3.1缴存基数及缴存比例的核定3.1.1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职工为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当月工资,新调入职工为调入单位发放的当月工资,提前退休职工按退休工资计算。

职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职工上一年在本单位所领取的工资收入总额除以领取工资的月数。

3.1.2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中予以注明。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时,应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

3.1.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按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本城市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额上限,并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缴存基数不应超过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本城市的最高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设区城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适当降低,直至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实行属地管理,同一城市职工缴存额的上限执行同一标准。

3.1.4 同一设区城市应规定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除因满足最低工资需要外,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应一致;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也应一致。

3.1.5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由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两部分构成。

职工个人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3.2 缴存登记及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3.2.1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3.2.2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要求其填写和提供下列资料:1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2 《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3 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出具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法定代表人证书副本及复印件;企业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5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6职工工资表;7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应符合附录1的格式,《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设立登记表》应符合附录2的格式。

3.2.3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为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1 对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缴存登记资料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1)单位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表册填写完整、正确,印章齐全、清晰;(2)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符合规定,月缴存额计算正确;(3)相关表册、数据勾稽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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