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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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人权保障
[摘要]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中人权保障是实现正当程序的一个重要方面,而现行刑罚变更程序却由监狱机关主导和控制,忽视了对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的人权保障。通过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话语权,改善权力制衡体制,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经路径。
[关键词]刑事执行变更;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人权保障
一、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
刑事执行变更,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而依法改变或者调整原判刑罚的执行方式或执行内容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譹?訛。刑罚的变更发生在行刑阶段,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也是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阶段,承担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任务。
自从2004年将人权保障正式写入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中后,刑事诉讼理论界有关人权保障的讨论日益丰富。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中心思想,确立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然而,纸上的权利如果不能落实到实践中,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真正的权利。因此,如何落实人权保障成为我们面临的难题。
首先,何谓人权,在实体法上难以明确定义,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更新。具体到刑事诉讼方面,人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在侦查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的权利。在审判阶段,人权可能表现为无罪推定原则。在刑罚执行阶段,刑事执行的变更本身就是人权的体现。刑罚的变更执行,通过对刑罚的灵活运用,彰显了刑罚人性化。它意味着以发展的眼光看人,将人看作是主体,而非犯罪的客体。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可以是具体化为某一种权利,也有可能表现为一个原则。虽然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但是,人权是一个兼容性的概念,它的内容往往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丰富,如果无法将人权细化为一项具体的权利,就不能将人权保障变为现实。
其次,人权保障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它要历经三个阶段:应然的人权,法定的人权和实然的人权。在刑法当中写入保护人权的原则性规定,离人权的真正实现还有很大的距离。实体法的不周延使得人权极易停滞在法定的状态而无法前进。于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就成为实现人权保障的必要途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与人权是天生的一对。一方面,人权保障为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提供了形式上的合理性,是衡量一个程序正义与否的准绳。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题中之意,是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刑事执行变更程序设置的不周延,必然会导致对人权的侵犯。反之,科学合理的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设置,
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必要手段。
二、我国刑事执行变更程序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立法概况
自1979年,刑法将刑事执行变更制度正式规定在刑法里之后,刑事执行变更制度在实体法上得以认可。随后,在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刑事执行变更的程序性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994年的《监狱法》,对刑罚的变更程序做了更加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既细化了刑罚变更的条件,又明确了审理刑事执行变更案件的程序、期限等问题。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就此问题,分别颁布了司法解释和条例。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罪犯减刑的工作程序》。
可以看出,有关刑罚变更的实体性的规定归为法律,而程序性的规定大多被纳入司法解释或者条例之中,使得程序法位于实体法的下位。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是人权保障的依托和载体,如果程序得不到相应的重视,那么人权保障就无法落实。刑事执行变更程序法的位阶有待提高。而且,现行法律将刑事执行变更的权力行政化。刑事执行变更被定性为国家权力。刑事执行的变更,是国家对服刑人员的奖励,而非罪犯服刑人员的权利,将刑罚的变更执行看作是国家的恩惠。但随着理论界对人权的关注,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刑罚的变更执行是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将减刑权、假释权等视为罪犯的权利,罪犯有权依据一定的理由向国家要求给予减刑与假释。
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都倾向于将刑事执行变更的权力一元化,这显然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这种权力结构之下,服刑人员和被害人的人权是难以得到保障。刑罚执行的变更,不应当是一个单向的流线结构,它应当是一个多面的立体结构。因而,在立法上,不可仅仅将其定性为罪犯权利或者国家权力。
(二)实践问题
任何制度,其价值都要依靠一定的程序为载体而得以外化出来,程序的良莠是制度精神得以充分彰显的必要条件。在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下,程序的疏漏给刑事执行变更的作弊留下了温床,其表现有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狱掌控着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启动权。只有监狱有权提请减刑、假释,在经过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后,才可以提交到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此过程中,服刑人员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作为程序主体参与进来。监狱绝对性的控权滋生了司法腐败,致使本来具有促进改造作用,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良好的行刑制度化为乌有。
其次,被害人被排除在程序之外,剥夺了被害人的话语权。被害人与诉讼程序的结局有利害关系。刑罚的执行不仅是被追诉人受到了法律的严惩,还体现在被害人权益不圆满状态的消失或者获得补救。刑罚执行的变更,也就意味着被害人所期待的结果未能得到充分的实现。罪行实施者的受惩和被害人的权益恢复圆满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说程序结局是正义的。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说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承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譺?訛剥夺被害人的参与权,就是剥夺了被害人的基本的人权。
再次,刑事执行变更的裁判过程封闭,裁判方式流于形式。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刑罚变更执行权由刑罚变更执行的司法权性质所决定的。现行法律规定的事后书面审查方式几近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权,法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书面审理方式更是使司法裁判权沦为强行政性的裁判权,缺乏基本的程序正当性,“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美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譻?訛但是,现行的审判方式是以案件笔录材料为中心的裁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极易导致司法行政化,使得司法审判演变为行政审批。而且,现行的审理过程中,缺乏证据证明过程。法院直接以监狱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裁判的依据,省略掉了质证环节。仅仅凭借单方提供的证据,就作出关系到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的裁判,是对服刑人员人权的严重侵犯。
三、改革路径
与西方社会相比,国人的人权观念淡薄。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国家强权控制,人们对国家权力的崇拜心理导致人们对权力的盲目信任。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切实的保障,才能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
(一)赋予服刑人员与被害人话语权
刑罚的变更乃是强大的国家机构,在裁判者面前针对相对弱小的被执行人所展开的法院裁判的结果。刑罚的变更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使得监狱部门主导和掌控整个操作流程,法院极有可能沦为权力或者武力的替代。所以,通过赋予服刑人员相应的权利,以限制监狱机关权力的膨胀,就显得尤为必要。
同样,依照程序主体性理论,当事人在国家创设的并由审判权运作的纠纷解决办法的空间内所具有的能够受到尊重,并享有权利保障其自我决定的自由原则。刑事执行变更,也关系到被害人强烈的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是否充分实现,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