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温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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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马克思主义法学经典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浅谈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主义的法学观

[摘要]《德意志意识形态》不仅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它也

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论第一次较为完整、较为

系统的反映。文章一方面介绍了该著作的标志性地位,另一方面着重概括了该著

作中体现的法学观和法律思想。通过重温经典著作,并结合学界对该著作的评价

和论述,最后谈了笔者本人的一些感想和体会。

[关键词]重温;《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学观

一、《德意志意识形态》介绍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批判费尔巴哈和青年黑格尔派,系统

阐发唯物史观的著作,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成熟的重要标志。它的全名为《德意志

意识形态对费尔巴哈、B.鲍威尔和M.施蒂纳所代表的现代德国哲学以及各式各

样先知所代表的德国社会主义的批判》。全书包括两卷,第 1 卷的主要内容是阐

述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和批判费尔巴哈、鲍威尔和施蒂纳的哲学观点。

第 1 章《费尔巴哈》,详尽地阐述了唯物史观,是全书最重要的部分。这一章的

写作从1845 年9月一直持续到1846年下半年,最后仍未完成。第 2卷的主要内

容是对各种“真正的社会主义”哲学观点的批判。这卷的第2、3章的手稿已遗失。这部著作在他们生前未能出版,1932年第一次在苏联用德文全文发表。

二、《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法学观和法学思想

《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学观的确立,下面我便从法

的本质规定性、法的历史运动规律、关于法的价值分析及私法关系的历史分析等

方面来阐述《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学观。

(一)法的本质

法学史上曾有众多思想家都试图从不同角度来揭示法的本质。他们有的认

为意志是法的基础,有的认为权利是法的基础,但是他们都没有正确地解决法的

本质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他们所依据的是唯心主义历史观,而忽视了社会物质

生活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关系的实际作用。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愈识形态》中从唯物主义历史观出发即“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决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决观念的东西。”,(1)将唯物史观的基本原理贯彻到法学领域,从而科学地说明了法的本质规定性。

首先,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从唯物主义历史观出发应当把法看作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2)而不应把脱离现实经济关系的自由意志或抽象的权力看作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从野蛮到文明的发展过程就充分证明了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最深厚的客观内容及其赖以存在的根据。马克思、恩格斯从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方面,对法的本质作出极其重要、极其基本的规定,从而超越了形形色色的唯心主义法学流派,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确立了一个最其本的理论出发点。

其次,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除了具有不容抹煞的客观经济内容以外。还具有主观的属性,即法是一种“意志”—“国家意志”。正是法的这一主观属性使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了开来。而在考察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时、不能把国家意志与制约这种国家意志的社会经济关系割裂开来,而应当把法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结合起来,并且使法的客观性成为法的主观性的基础,而反映客观经济关系的法律,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因此,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的一种重要手段;第二,法律是以国家意志形式所一般地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第三,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根源于社会关系,“是从个人的物质生活方式中所产生的”。

再次,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分析法的本质特征,指出:统治阶级借助国家政权的力量,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但法律所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决不是个人的“自我意志”。作为国家意志的法律,不是统治阶级中少数人意志的反映,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而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作为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反映。由统治阶级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3)正因为法具有这种整体性的特点,这就要求统治阶级中的任何一员,都不

能把自己的单个意志强加于甚至凌驾于整体意志之上,而必须把小我融于大我之中,必要时能够做到自我舍弃,而求得整体利益的自我肯定。

最后,马克思、恩格斯从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出发,抬出法律具有不容抹煞的继承性。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改变以及上层建筑的更替,旧法的内容及其所维护的阶级利益,必然会随之消失。然而,反映法的内容的某些形式、规定、术语、乃至原则,都作为人类的精神文化遗产而结晶、沉淀下来。这样,时代相继,便形成了一个蔚为壮观、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宝库。

(二)法的历史运动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的历史运动的基本考察,是其科学法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而在他们之前,法哲学史上众多的思想家还没有科学地揭示过法的辩证运动规律、只有在马克思法哲学产生以后,法的起源、本质及其运动规律才得到科学的说明。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首先分析了漫长的人类社会历史,揭示出历史关系的四个因素:第一,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为了生活,首先就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每一个历史运动就是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第二,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生活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的工具又引起的需要,第三,每日都在重新生产自己生活的人开始生产另外一些人,即增殖。第四,生活的生产本身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即许多个人的合作。由此,马克思、恩格斯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一定的生产方式或一定的工业阶段始终是与一定的共同活动的方式或一定的社会阶段联系着的,而这种共同活动方式本身就是生产力”,“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的总和决定着社会状况”。(4)与此同时,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要考察政治及法的结构同社会物质生活的关系,他们指出.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社会结构和国家经常是从一定个人的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而“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5)从考察社会基本矛盾出发,马克思、恩格斯进一步指出:“一切历史冲突都根源于生产力和交往形式之间的矛盾。”(6)由此,他们揭示了法律的运动的一般规律。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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