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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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和实务
一、以矿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
矿权出资,是将矿业权折价,注入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者由此取得作为对价的股份,享有股东权益。一方面,矿业权出资作为一种矿业权市场运作的流转方式需要在矿业立法中有所体现,另一方面矿业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用于出资必须被公司立法所准允。
尽管《矿业资源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能否以矿权出资,但已经为的以矿权的出资提供了可能性和留有空间。该法在矿权流转中有“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内容。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也没有矿权可以用于出资的明确规定。《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放宽了对公司的出资形式的限制并且规定了可用以出资的标的物的条件,即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未明文规定矿权可以出资入股。那么矿权出资的依据在哪里呢?这应该归入上面提到的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中,这样矿权出资入股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此外《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出资方式的比例限制,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仅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一规定也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提供了可能。可见,矿权是股东出资适格的标的物,而且性质上属无形财产。但矿权不同于其他无形财产的特征之一是,该权利与其附着的载体矿体有着紧密联系。矿体由于埋藏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取得矿权高风险的存在。
此外,矿业活动的阶段性、周期较长、盈利滞后等都影响了矿权的价值。用于出资的矿权价值必须由专家做出评估,使股权获得合理的对价。按照法律允许的方式矿权进入流转市场,才能体现了矿权的资本价值。
二以国家矿权所有权出资的分析
矿权出资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并不矛盾。当矿权部分或者全部权能与国家所有权发生分离,成为矿产资源中负载上他物权性质的权利,国家就可以通过税、费的形式实现其所有权,途径是直接让渡矿藏的勘探、采挖从而取得对价。国家在出让市场中,通过审批、招拍挂、协议转让等方式授予矿业权时,国家实现其所有权。涉及矿权的国家费、税主要有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采矿权登记费和矿产资源税。此外还涉及契税、固定资产交易税、增值税、资源税、水土流失保持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等等。但是在转让市场中,当矿权作为企业资产进入市场进行流转,国家所得税、费就相当有限了。
矿权所有权能否作价出资入股呢?这不同于以采矿权作价入股,若国家并不单纯地着眼于一次性所得,而是将矿产资源作为创造更高价值的资本,那么国家的最优选择是将矿权所以权折价入股成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能够良性运转时,国家可以行使股东公司资产受益权而受益。所以矿权出资不仅可以出现在矿产交易二级市场中,更可以作为一级市场中国家实现矿产所有权的重要形式。但在我国矿产所有权是不允许入市交易的。矿产所有权不能够流转,其主体只能是
国家,企业或者其他矿业权享有者取得的是所有权所派生的权利。是矿产所有权不能入市交易,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作为出资主体。在一级矿权市场中增加矿业所有权出资能够达到利用市场机制最优化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目的。但是现行的关于矿权出资的立法中,却没有任何有关国家将矿业权出资入股的只言片语,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缺漏。也正因为立法中的空白,在矿业实践中,国家的利益无法充分的实现。在这方面,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立法的做一借鉴。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国有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由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权利。但国有企业改制中,国家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时,不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直接作为国有股权代表行使所有权,而是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国家股。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成为使用权用于出资的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这些可资借鉴的立法表明:首先,国家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主体;其次,因为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通常需要国家的代表行使归属于国家的所有权。这些立法确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时国家的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即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矿产资源同于土地资源所有权属于国有,那么对矿产资源的利用也应雷同于土地资源。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无不当、不法,那么国家将采矿权出资入股也应该为法律所
准允,在立法中明确国家代表是必须的。
三在矿权交易二级市场中以矿业权出资
我国的矿业立法与实践中所出现的重大变革就是建立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矿权人从一级市场上自国家手中通过审批、招投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了矿业权,然后又可以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处置所取得的矿业权从而获取对价。除此之外,将矿权作为资本要素,发挥其更大价值的流转方式作价入股已被大多地方规章等所涉及,但是大多是“作价入股”几个字的简单表达,然而矿业权出资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矿业权市场运作方式。在二级市场中允许矿权作价出资使矿业权人能够在放弃直接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下更好地获得相应的收益。
我国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如是规定:采矿权、探矿权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方式转让,此外,采矿权还可以出租、抵押。这对矿业权出资这种流转方式予以明确,算得上是一种立法的进步,但是出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出资程序要件的均不清晰。究竟采矿权、探矿权在出资中有何不同姑且不论,但四种流转方式都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横向流动,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结合、合理配置。若矿业权人不能够自己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则可选择将矿权转让、出租给他人或者将之作价出资入股。但是这几种流转方式存在根本的区别:作价出资入股是矿业权人获取股利的方式;矿权转让、出租则是为了获得价金、租金;矿业权抵押则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因矿业权,无论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都属于经国家依法确认的特许权,再加之
矿业权出资不可避免地发生矿业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许多法律法规甚至将作价出资作为转让的一种方式。现行矿业立法对矿业权转让已经有所提及,但在矿业立法中还需要明确矿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
矿权出资的实质性要件是什么呢?如前所述,在矿业权交易的一级市场中是可以实现矿业权的出资的,即国家作为出资人,将矿业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国家以之为对价行使股东权益。那么究竟由谁代表国家行使此种权利呢?之前,本文曾提出可参鉴土地立法的相关规定同样确定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由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2004年国土资源部修订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中有“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规定,这种转增国家资本金所出现的情形之一是“因国有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改制等,以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出资或入股的”,其立法意旨是将矿业权出资入股时,该矿业权若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都将视为国家资本金,由此确定了国家作为矿业权出资人的地位。尽管此种情形中的出资人表现出的是企业,但是因为它们国有或国家控股的性质,使得出资主体地位不得不归属为国家。
除国家作为出资主体外,在矿业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矿业权流转行为,当然地包括将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这已经在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体现。那么矿业权人自然的成为出资人。当矿业权人依法将其享有的矿业权作价出资后,作为受让人的企业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