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环境公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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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概述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 nge,简称《框架公约》,英文缩写UNFCCC) 是1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就气候变化问题达成的公约,于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发大会(地球首脑会议)上通过。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国际社会在对付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
公约于1994年3月21日正式生效。
截至2004年5月,公约已拥有189个缔约方。
公约由序言及26条正文组成。
这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旨在控制大气中二氧化碳、甲烷和其他造成“温室效应”的气体的排放,将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使气候系统免遭破坏的水平上。
公约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规定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程序有所区别。
公约要求发达国家作为温室气体的排放大户,采取具体措施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以支付他们履行公约义务所需的费用。
而发展中国家只承担提供温室气体源与温室气体汇的国家清单的义务,制订并执行含有关于温室气体源与汇方面措施的方案,不承担有法律约束力的限控义务。
公约建立了一个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使其能够履行公约义务的资金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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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会议
自1995年3月28日首次缔约方大会在柏林举行以来,缔约方每年都召开会议。
第2至第6次缔约方大会分别在日内瓦、京都、布宜诺斯艾利斯、波恩和海牙举行。
1997年12月11日,第3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
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它规定从2008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 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
但是2000年11份在海牙召开的第6次缔约方大会期间,世界上最大的温室气体排放国美国坚持要大幅度折扣它的减排指标,因而使会议陷入僵局,大会主办者不得不宣布休会,将会议延期到2001年7月在波恩继续举行。
2001年10月,第7次缔约方大会在摩洛哥马拉喀什举行。
2002年10月,第八次缔约方大会在印度新德里举行。
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强调应对气候变化必须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进行。
2003年12月,第9次缔约方大会在意大利米兰举行。
这些国家和地区温室气体排放量占世界总量的60%。
2004年12月,第10次缔约方大会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
目前,已有156个国家和地区批准了该项协议。
2005年11月,第11次缔约方大会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举行。
2006年11月,第12次缔约方大会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举行。
2007年12月,第13次缔约方大会在印度尼西亚巴厘岛举行,会议着重讨论“后京都”问题,即《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在2012年到期后如何进一步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
15日,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通过了“巴厘岛路线图”,启动了加强《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全面实施的谈判进程,致力于在2009年年底前完成《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2012年到期后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新安排的谈判并签署有关协议。
2008年12月,第14次缔约方大会在波兰波兹南市举行。
2008年7月8日,八国集团领导人在八国集团首脑会议上就温室气体长期减排目标达成一致。
八国集团领导人在一份声明中说,八国寻求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他缔约国共同实现到2050年将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至少一半的长期目标,并在公约相关谈判中与这些国家讨论并通过这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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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目标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目标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少人为活动对气候系统的危害,减缓气候变化,增强生态系统对气候变化的适应性,确保粮食生产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为实现上述目标,公约确立了五个基本原则:一、“共同而区别”的原则,要求发达国家应率先采取措施,应对气候变化;二、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要和国情;三、各缔约国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测、防止和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因素;四、尊重各缔约方的可持续发展权;五、加强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不能成为国际贸易的壁垒。
根据《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一次缔约方大会的授权(柏林授权),缔约国经过近3年谈判,于1997年12月11日在日本东京签署了《京都议定书》。
该《议定书》确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发达国家(工业化国家)在2008—2012年的减排指标,工业化国家在199 0年排放量的基础上减排5%,同时确立了三个实现减排的灵活机制。
即:联合履约、排放贸易和清洁发展机制。
其中清洁发展机制同发展中国家关系密切,其目的是帮助发达国家实现减排,同时协助发展中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是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转让和资金,通过项目提高发展中国家能源利用率,减少排放,或通过造林增加二氧化碳吸收,排放的减少和增加的二氧化碳吸收计入发达国家的减排量。
根据《马拉喀什协议》的有关规定,发达国家通过清洁发展机制下造林和更新造林活动实现的年减排量不得超过其1990年排放量的1%。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至少在55个缔约方、其中至少有占工业化国家集团1990年二氧化碳排放总量55%的发达国家批准本议定书之后第90天才行生效。
俄罗斯已经批准《京都议定书》并向联合国秘书长备案,议定书于2005年2月16日生效。
《京都议定书》生效后,三个灵活机制将正式启动。
清洁发展机制下的造林和更新造林项目也将正式运行,林业碳汇市场将不断发展,林业碳汇国家贸易也将不断增加。
目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谈判难点是国际财政机制安排、实质性技术转让、发达国家加强履约、土地利用和林业。
这些问题也将是2005年启动的《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谈判的焦点。
其间,林业议题的重点是森林经营和林产品贮碳,就是是否把森林经营作为减排的途径,是否把林产品中碳计入减排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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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资料
·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次缔约方大会期间,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给《京都议定书》蒙上了阴影,为国际减排进程设置了障碍。
美国态度坚决,表示不会回到《京都议定书》轨道上来,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特别是欧盟极力想把美国牵回《京都议定书》的轨道。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要求发达国家在20世纪末将其温室气体排放恢复到1990
年的水平。
但事实表明,多数发达国家的排放量仍在增长。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常设秘书处设在德国的波恩。
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1993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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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于1985年在维也纳签署,《公约》明确指出大气臭氧层耗损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的危害,呼吁各国政府采取合作行动,保护臭氧层,并首次提出氟氯烃类物质作为被监控的化学品。
背景及诞生过程
UNEP(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为了保护臭氧层,采取了一系列国际行动。
1976年4月UNEP理事会第一次讨论了臭氧层破坏问题;1977年3月召开臭氧层专家会议,通过了第一个《关于臭氧层行动的世界计划》;1980年UNEP理事会决定建立一个特设工作组来筹备制定保护臭氧层的全球性公约;经过几年努力,终于在1985年3月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召开的"保护臭氧层外交大会"上,通过了《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于1988年生效。
《公约》的目的是采取适当的国际间合作与行动措施,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足以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公约》促进和鼓励各国就保护臭氧层这一问题进行合作研究和情况交流,要求缔约国采取适当的方法和行政措施,控制或禁止一切破坏大气臭氧层的活动,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减少臭氧层变化的影响。
公约虽然没有达成任何实质性的控制协议,但在处理全球环境问题上的合作迈出重要的一步,为今后采取国际性措施控制CFCS做好了准备。
截止到2000年3月,参加《公约》的缔约国共有174个,我国政府于1989年9月11日正式加入《公约》,并于1989年12月10日生效。
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
《控制危险废料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简称《巴塞尔公约》(Basel Convention),1989年3月22日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瑞士巴塞尔召开的世界环境保
护会议上通过,1992年5月正式生效。
1995年9月22日在日内瓦通过了《巴塞尔公约》的修正案。
已有100多个国家签署了这项公约,中国于1990年3月22日在该公约上签字。
危险废料指国际上普遍认为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化学反应性、急性毒性、慢性毒性、生态毒性和传染性等特性中一种或几种特性的生产性垃圾和生活性垃圾,前者包括废料、废渣、废水和废气等,后者包括废食、废纸、废瓶罐、废塑料和废旧日用品等,这些垃圾给环境和人类健康带来危害。
《巴塞尔公约》旨在遏止越境转移危险废料,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和转移危险废料。
公约要求各国把危险废料数量减到最低限度,用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尽可能就地储存和处理。
公约明确规定:如出于环保考虑确有必要越境转移废料,出口危险废料的国家必须事先向进口国和有关国家通报废料的数量及性质;越境转移危险废料时,出口国必须持有进口国政府的书面批准书。
公约还呼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通过技术转让、交流情报和培训技术人员等多种途径在处理危险废料领域中加强国际合作。
1995年《巴塞尔公约》的修正案禁止发达国家以最终处置为目的向发展中国家出口危险废料,并规定发达国家在1997年年底以前停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用于回收利用的危险废料。
斯德哥尔摩公约
该公约于2001年5月22在瑞典斯德哥尔摩通过。
2001年5月23日,中国政府签署公约;2004年6月25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公约。
本公约缔约方,认识到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产生生物蓄积以及往往通过空气、水和迁徙物种作跨越国际边界的迁移并沉积在远离其排放地点的地区,随后在那里的陆地生态系统和水域生态系统中蓄积起来,意识到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中,人们对因在当地接触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而产生的健康问题感到关注,尤其是对因此而使妇女以及通过妇女使子孙后代受到的不利影响感到关注,确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极生态系统、特别是该地区的土著社区受到尤为严重的威胁,并确认土著人的传统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区面对的一个公共卫生问题,意识到必须在全球范围内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行动,铭记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理事会1997年2月7日通过的第19/13 C号决定,为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采取包括旨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和释放的措施在内的国际行动,回顾有关的国际环境公约,特别是《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及在该公约第11条框架内缔结的各项区域性协定的相关条款,并回顾《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的有关规定,确认预防原则受到所有缔约方的关注,并体现于本公约之中,认识到本公约与贸易和环境领域内的其他国际协定彼此相辅相成,重申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依照其本国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其自有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以及经济转型国家的具体国情和特殊需要,特别是有必要通过转让技术、提供财政和技术援助以及推动缔约方之间的合作等手段,加强这些国家对化学品实行管理的国家能力,充分考虑到于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过的《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行
动纲领》,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各自的能力以及《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7中确立的各国所负有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认识到私营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可在减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和释放方面做出重要贡献,强调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生产者在减少其产品所产生的有害影响并向用户、政府和公众提供这些化学品危险特性信息方面负有责任的重要性,意识到需要采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阶段产生的不利影响,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之原则16,各国主管当局应考虑到原则上应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污染费用的方针,同时适当顾及公众利益和避免使国际贸易和投资发生扭曲,努力促进环境成本内部化,和各种经济手段的应用,鼓励那些尚未制订农药和工业化学品管制与评估方案的缔约方着手制订此种方案,认识到开发和利用环境无害化的替代工艺和化学品的重要性,决心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
名称
《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Conv ention on International Prior Informed Consent Procedure for Certain Trade Hazardo us Chemicals and Pesticid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Rotterdam),简称《鹿特丹公约》(T he Rotterdam Convention)或《PIC公约》。
制定背景
这是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1998年9月10日在鹿特丹制定的,于2004年2月24日生效。
公约是根据联合国《经修正的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和《农药的销售与使用国际行为守则》以及《国际化学品贸易道德守则》中规定的原则制定的,其宗旨是保护包括消费者和工人健康在内的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国际贸易中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的潜在有害影响。
内容组成
《鹿特丹公约》由30条正文和5个附件组成。
其核心是要求各缔约方对某些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的进出口实行一套决策程序,即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
公约对“化学品”、“禁用化学品”、“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等术语作了明确的定义。
公约适用范围为是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极为危险的农药制剂。
公约以附件三的形式公布了第一批极危险的化学品和农药清单。
其目标是通过便利就国际贸易中的某些危险化学品的特性进行资料交流、为此类化学品的进出口规定一套国家决策程序并将这些决定通知缔约方,以促进缔约方在此类化学品的国际贸易中分担责任和开展合作,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此类化学品可能造
成的危害,并推动以无害环境的方式加以使用。
《鹿特丹公约》明确规定,进行危险化学品和化学农药国际贸易各方必需进行信息交换。
进口国有权获得其它国家禁用或严格限用的化学品的有关资料,从而决定是否同意、限制或禁止某一化学品将来进口到本国,并将这一决定通知出口国。
出口国将把进口国的决定通知本国出口部门并做出安排,确保本国出口部门货物的国际运输不在违反进口国决定的情况下进行。
进口国的决定应适用于所有出口国。
出口方需要通报进口方及其他成员其国内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发展中国家或转型国家需要通告其在处理严重危险化学品时面临的问题。
计划出口在其领土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的一方,在装运前需要通知进口方。
出口方如出于特殊需要而出口危险化学品,应保证将最新的有关所出口化学品安全的数据发送给进口方。
各方均应按照公约规定,对“事先知情同意(PIC)程序”中涵盖的化学品和在其领土上被禁止或严格限制使用的化学品加注明确的标签信息。
各方开展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促进相关国家加强执行该公约的能力和基础设施建设。
公约常设机构
公约设立缔约方大会和秘书处。
由缔约方大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一个附属机构-化学品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缔约方大会任命。
缔约方大会应确定该委员会的职责范围、组织和运作方式。
而委员会则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提出建议。
公约还规定了秘书处的职责。
公约还就不遵守情事、争端的解决、公约的修正、附件的通过和修正、表决权、签署、加入和退出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生效时间
《鹿特丹公约》于2005年6月20日对中国生效。
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是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国际性公约,于1992年6月1日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政府间谈判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在内罗毕通过,1992年6月5日,由签约国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签署。
公约于1993年12月29日正式生效。
常设秘书处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是全球履行该公约的最高决策机构,一切有关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重大决定都要经过缔约国大会的通过。
该公约是一项有法律约束力的公约,旨在保护濒临灭绝的植物和动物,最大限度地保护地球上的多种多样的生物资源,以造福于当代和子孙后代。
公约规定,发达国家将以赠送或转让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补充资金以补偿它们为保护生物资源而日益增加的费用,应以更实惠的方式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从而为保护世界上的生物资源提供便利;签约国应为本国境内的植物和野生动物编目造册,制定计划保护濒危的动植物;建立金融机构以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清点和保护动植物的计划;使用另一个国家自然资源的国家要与那个国家分享研究成果、盈利和技术。
截止2004年2月,该公约的签字国有188个。
中国于1992年6月11日签署该公约,1992年11月7日批准,1993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
生物多样性
生物多样性指的是地球上生物圈中所有的生物,即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基因和生存环境。
它包含三个层次: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
简单地说,生物多样性表现的是千千万万的生物种类。
在地球上热带雨林中生活着全世界半数以上的物种(约500万种),因此,那里的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
生物多样性具有很高的价值,它不仅可以为工业提供原料,如胶、油脂、芳香油、纤维等,还可以为人类提供各种特殊的基因,如耐寒抗病基因,使培育动植物新品种成为可能。
许多野生动植物还是珍贵的药材,为治疗疑难病症提供了可能。
随着环境的污染与破坏,比如森林砍伐、植被破坏、滥捕乱猎等,目前世界上的生物物种正在以每天几十种的速度消失。
这是地球资源的巨大损失,因为物种一旦消失,就永不再生。
消失的物种不仅会使人类失去一种自然资源,还会通过食物链引起其他物种的消失。
如今,人类都在呼吁保护生物多样性并为之付诸行动。
防治荒漠化公约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年6月7日)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于1994年6月7日通过,并于1996年12月正式生效。
目前公约共有191个缔约方。
公约的核心目标是由各国政府共同制定国家级、次区域级和区域级行动方案,并与捐助方、地方社区和非政府组织合作,以对抗应对荒漠化的挑战。
《联合国关于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约》(英文缩写UNCCD)是联合国政府谈判委员会历经5次会议于1994年6月17日在巴黎通过并于同年10月14—15日在巴黎开放签署的。
公约于1996年12月26日正式生效,现有189个缔约方。
公约宗旨和原则为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在各级采取有效措施,并在符合《21世纪议程》精神的基础上建立的国际合作和伙伴关系,协助受影响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
《公约》是属于联合国框架下政府间多边条约,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并称为“里约三公约”。
秘书处设于德国波恩。
组织机构分别有:缔约方会议——公约最高机构;常设秘书处;科学和技术委员会——缔约方会议的附属机构,向会议提供与防治荒
漠化和缓解干旱影响有关的科技事务的信息和意见。
科技委员会由专门领域胜任的政府代表组成,会议与缔约方会议同时举行。
公约成立时确立了全球机制作为公约的资金机制,但收效甚微。
经发展中国家成员极力争取,2000年全球环境基金成员国大会和2001年公约第五次缔约方会议通过,全球环境基金(G EF)成为公约资金机制,GEF增设土地退化和荒漠化治理融资渠道。
我国政府代表于开放签署的当日即1994年10月14日在巴黎签署了《公约》。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12月30日批准了该《公约》。
1997年2月18日递交批准书,1997年5月19日对我国生效。
国内履约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局。
1972伦敦公约(防止因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是人类有史以采习以为常的事。
但是随着近代工业的兴起,在倾倒物中的成分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些原来在自然界中没有的物质,通过科学手段,出现了很多人工合成物质,其中有一些是含有剧毒的物质。
据估计倾倒在波罗的海中的含有砷化物成分的废水废弃物达亿吨以上,这些砷化物的毒性完全释放出来足以使3倍的地球人口丧生,这是多么危险的一个警告。
进入20世纪,核工业的崛起,实现了人工重核的衰变和轻核的聚变,从而也出现了放射性废弃物。
美国在1945~1965年间曾在旧金山附近的海上倾倒了近5万桶放射性废弃物,此后又选定太平洋40个倾倒放射性废弃物区。
这些被倾倒的放射性废弃物,有的由于桶罐破损已造成这一海区的放射性污染,已检测到鱼体内的放射性含量,足以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其潜在危险性和难以弥补性正为世人所瞩目,由此海洋倾倒废弃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
70年代初,大量有毒物质向海上倾倒,以及沿海一些国家对海洋倾倒出现的污染危害事件表示不满,从而激发了国际社会对海洋倾倒控制的强烈要求,开始了全面控制海洋倾倒的努力。
特别是两起海洋倾倒造成的事件,促使各国认识到海洋倾倒控制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一是1971年英国轮船公司计划在英国南部海域倾倒一批化学毒品;与此同时,荷兰一艘船舶正从鹿特丹港载运650吨氯烃废弃物,准备倒在北海北部海区,这两起偶发倾倒事件的出现,顿时引起北海沿岸国家以及挪威、冰岛等国人民的强烈抗议,从而激起各界人士的坚决反对,最终这两起倾倒未能实现。
以此为契机,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筹委会于1971年2月设立了一个政府间海洋污染工作组,着手研究建立海洋倾倒公约的有关问题,经过多次协商,终于1972年1 2月,在伦敦召开的第三次政府间海上倾倒会议上通过了《防止因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而引起海洋污染的公约》即伦敦公约。
这是第一个专以控制海洋倾倒为目的的全球性公约。
由此,各沿海国家以此为依据也相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法律和制度,使海洋倾倒正式纳入法制管理范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