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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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5.10.05
【实施日期】1995.10.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0日)修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
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