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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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参考)
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论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地位,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
一、引言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做如下重要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以上表述可概括为国家根本任务。作为修宪者在新时期所做出的重要宪法决定之一,它与宪法的其他根本内容共同奠定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秩序的基础。如果我们将宪法视为一种在正确观念引导下,需要不断更新的现时化的、渐趋稳定的行动纲领,[1]那么,我们自然有理由将我国宪法序言之核心构成部分的国家根本任务规定视为这一行动纲领的内在必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宪法学看来,将国家根本任务置于宪法的整体价值脉络中予以分析和把握,乃是完成本国现行宪法的体系化作业的必要环节。
本文力图通过对国家根本任务条款的深度解读,以增进规范宪法学对本国宪法的学理建构。全文的论证首先在两个脉络中展开,其一是从纵向上梳理历史上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规定的演变状况,以期为本论题的教义式法律言说奠定一个意义清晰的起点;其二是从横向上理清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目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阐明国家根本任务在我国宪法中并非孤立性的最高价值诉求,它在价值序列上从属于国家目的,在规范内涵上与宪法总纲规定的公共利益诸条款之间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其次,从构成宪法的三个基本要素,即权利、权力以及公共利益相互作用关系的角度,在国家根本任务与国家权力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在法效力上的相互映射关系中,剖析其在宪法上的根本法地位。
在展开本文之前,有必要预先对国家根本任务的宪法文本依据作一番简要交待。
在我国宪法序言中,规范性语句主要集中于第七至第十三自然段:第七段规定了国家根本任务,第八段规定了阶级斗争,第九段规定了国家统一问题,第十段规定爱国统一战线,第十一段规定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第十二段规定国际团结,即外交政策总方针。就内在逻辑脉络而言,诚如许崇德教授所言,第十段、第十一段和第十二段都是作为实现国家总任务的三个必要的保证条件来设置的。[2]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第八段与第九段亦发挥着同样的规范功能,即均可以视为是实现国家根本任务的条件或手段。故此,本文所论述的国家根本任务,在宪法文本依据的范围上,涵括了宪法序言从第七到第十二自然段的全部内容。二、国家根本任务的历史检视
我国建国以来的历部宪法均选择在宪法序言里明确地表述国家根本任务。这种对国家根本任务抱有的强烈偏好是一个后发起国家为了迅速摆脱贫穷落后状况而诉诸宪法展现民族振兴与国家富强意愿的自然表现。[3]我国宪法的这种一以
贯之的倾向体现了对宪法功能的理解与把握,宪法不仅是巩固新政权、维持新秩序的基本方略,在改革开放时期,它还承载着将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以凝聚社会各种力量振兴国家与民族的深切愿望。
(一)我国历部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
在中国宪法学的视界里,宪法主要是民族振兴之法的观念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建国以来的四部宪法均毫无例外地浸透着立宪者致力于国家发达与民族崛起的豪迈情怀。
以下表格列举了建国以来我国四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宪法序言关于民族关系、统一战线以及国家政策等方面的规定都是为实现国家根本任务服务的,在广义上都属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范畴,但此表格仅对我国历部宪法序言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集中表述予以列举。
(二)前三部宪法的问题与现行宪法的优势
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任务的规定带有十分明显的过渡性与策略性。1954年6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毛泽东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他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制度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我们的这个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是不是完全社会主义的宪法,它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我们现在要团结全国人民,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和应对团结的力量,为建设一个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这个宪法就是为这个目的而写的。[4]与过渡性和策略性相适应,对包括国家根本任务之规定在内的宪法条款的修改也就不可避免地具有随意性。这在毛泽东的言论中得到充分的表露:宪法不是天衣无缝,总是会有缺点的宪法以及法律,都是会有缺点的。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提出来修改,反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一次,随时可以修改。能过得去的,那就不要改了,如果没有意见,就付表决。[5]可以这样说,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直接受执政党基于对时局的政治判断而形成的政策的影响,在其酝酿与产生的过程中就注定了它不是一个稳定与长远的国家发展纲要。对此,林来梵教授评价到:我国1954年宪法乃是一部充满了自豪感和使命感的政策性宣言,其自豪感是在对历史的回顾中流露的,其使命感是在对未来的规划中迸发的。如此宪法观念诚然与立宪主义的规范使命南辕北辙。[6]
如果说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很难具备法的规范性与稳定性品格,那么1975年宪法与1978年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更是某种狂热的和极端错误的政治思想理念的产物。笔者认为这两部宪法关于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既不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体现,更难说它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政治意愿与政治选择。作为宪法上的一种根本性规定,其形成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也是颇受质疑的。在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国家根本任务的法定化,必须依藉人民在掌握相关资讯的前提下进行深入、公开的讨论后才能形成正确的价值判断。
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并不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更不是一个策略问题,它在本质上也不适合于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国家根本任务是建立在充分的政治讨论以及深刻的政治远见的基础上的。当然,对国家根本任务宪法化持完全否认的观点也不足取,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7]还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对国家根本任务作出规定,对于像中国这样的后发起国家来说,在宪法中以国家根本任务的形式合理地确定国家未来的发展纲要并非是多余之举。问题不在于是否规定,而在于如何规定才能既符合我国国情,又能与立宪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