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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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思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案件中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其具有的抽象性特点,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滥用。

一般条款的滥用反映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冲突,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

对一般条款的严格适用是保持法律稳定性和维持法律体系融贯性的内在要求。

标签:《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滥用;严格适用一、一般条款的界定一般条款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一般条款是指未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和固定的法律效果,而将其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的规范。

2017年11月4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通过,对于该法中关键性的行为性质界定即何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来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对行为、概念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第二章的第六条到第十二条列举了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产生了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和有限的一般条款说3种观点。

三种观点各有其内在的逻辑和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有限一般条款说更切合立法目的。

“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七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

二、一般条款的滥用虽然我国理论界对一般条款的存在与否争论不休,但司法实践似乎早已抛弃这种犹疑。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二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追究法律责任。

但是在严重缺乏适用规制以及适用边界不明确的的情况下,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适用必定带来诸多隐患。

2.1 法律规范之间界限的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案件中的适用与效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案件中的适用与效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案件中的适用与效力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不正当竞争问题日益突出。

针对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为打击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案件中的适用与效力。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的重要法律,着眼于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其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 公平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强调竞争应当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禁止通过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 保护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并保护市场主体的创新和创造,对原创性经济活动予以保护,防止抄袭、盗用等不正当行为。

3. 效率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鼓励企业通过正当的竞争手段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提升服务水平,促进整个经济的发展。

二、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与实施的前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过度承诺、贬低他人商品或服务等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

2. 混淆他人识别行为:包括商标侵权、仿冒产品、抄袭广告等行为,混淆他人识别。

3. 捆绑销售行为:通过不正当条件限制,迫使购买方购买非自愿的产品或服务,捆绑销售。

4. 有奖销售行为:通过虚假宣传或欺骗手段,迫使购买方购买商品或服务,以获取奖励或返利。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案件中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部综合性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在经济案件中,其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维护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通过禁止不正当手段来扰乱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那些以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等手段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法律能够予以惩罚。

2. 保护创新和创造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擅自仿制他人产品、盗用商业秘密等行为予以限制,保护原创性经济活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王立国
【期刊名称】《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3)001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趋激烈,各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为了加强对正当竞争主体的保护,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一般条款适用的限制规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环境.
【总页数】3页(P96-98)
【作者】王立国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4
【相关文献】
1.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以一般条款的适用主体为视角 [J], 晋威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泛化困局与绕行破解——以重构“二维指征下的三元目标叠加”标准为进路 [J], 于是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的泛化困局与绕行破解——以重构"二维指征下的三元目标叠加"标准为进路 [J], 于是
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研究 [J], 李彦玢
5.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适用问题研究 [J], 单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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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实践中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实践中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实践中的适用佚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一、对法定主义说的评价法定主义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另有法律规定,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种观点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根据参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人士的介绍,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理解,关键在于对“违反本法规定”这几个字的理解上。

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中,其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草案的这一规定的好处是弹性大,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加以认定,进行处理。

缺点是给执法部门的授权太大,对同一种行为可能处理不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草案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眼前和近期的状况,对草案的这一规定进行了修改,修改的核心是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这几个字。

从立法机关对草案条文的刻意修改中,可以得出“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第二章规定的11种行为”的结论。

(注: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分册),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版,第29页。

)其次,如果立法机关有意授权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写上一个兜底性的条款,比如“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这样的条款,说明立法机关不具有授权的意图。

(注:孙琬钟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用全书》(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分册),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3年版,第26页。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文档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文档

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一、一般条款的法律含义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所谓一般条款指的是法律中某些不具有确定内涵、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的指导性规定,其文义是空泛的、抽象的,表达立法者的价值倾向。

在法律词典中,一般条款可称为概括条款,它大致可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

首先,把法律上的要件指定为抽象的、一般的规定。

其次,在公法上出现例如“认为公益上有需要时”,指以不确定的概念为行政行为要件规定,也还有把情况统一整理为对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主要是从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规定执法机关或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的抽象的或者说概括的规范。

二、我国目前对一般条款的争议及不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亦是现行法对不正当竞争所下的定义,但对于这个条款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的范围,目前学界颇有争论。

第一种观点是法定主义说,该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

也就是说,需要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该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行为,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否则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

这种观点主要强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性,遵循“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从形式上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2款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是一种侵权行为,而在民法中对侵权行为不实行法定主义,法院往往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第2条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般条款,而对行政机关来说则不是一般条款。

第三种观点是一般条款说,这是许多学者所认同的观点。

该学说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存在一般条款的,但对具体内容却仍存争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解与适用
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 决书】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奇虎公司(360公司)干扰他人互联 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上述行为并非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也 不产生保护公共利益的效果,正常经营秩序。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违反《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4.《反法》(2017版)第十条新增了1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反法》(2017版)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 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 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经营者推出的有奖销售令人眼花缭乱。不仅在线下,尤其在互联网网 页广告、网络游戏等领域出现了各类所谓的“抽奖”,其本质是以 “抽奖”为噱头,诱使网络用户点击、使用、购买其服务或者产品, 但网络用户最终难以真正兑换到实实在在的奖品。该新规的制订,为 打击此类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经营者需 要遵守的是《反法》的全部规定,而不仅仅是第十二条。
《反法》(2017版)第十二条第2款列举了3项网络不正 当竞争行为,同时设立了兜底性的认定网络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原则性条款。
新增的3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 1)“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的是“劫 持流量”行为
二、《反法》(2017版)之“减法”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 已规制行为的相关规定 (二)《反法》(2017版)放弃了部分不正当竞 争行为的规制
(一)《反法》(2017版)删除了7项其他法律已规制行 为的相关规定
《反法》(1993版)中规定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第五 条第(一)项】、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第五条第(四) 项】、限定购买(第六条)、滥用行政权力(第七条)、 虚假广告(第九条第2款)、低价倾销(第十一条)、串 通招投标(第十五条)等7项行为。 在《反法》(2017版)中,上述规定被删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经济与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马艳丽中央司法警官学院071000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规定执法机关和法院在法律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以及处罚规则的概括性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存在是由于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涵的道德基础所决定,是认定和处罚法律没有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依据。

可以说一般条款是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是否为“一般条款”的理解有几种观点:1. 法定主义观点。

这种学说观点强调不正当行为的法定性,即法无明文规定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换言之,它将法律的明文规定视为划分不正当行为的范围的边界。

然而在如何理解“法定性”或者“法律的明文规定”上,该学说几乎采取了这样一种保守的,狭义的观点,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共包括11种行为),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2. “一般条款”说。

这种观点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定定义中表述的“本法规定”可以涵盖本法规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体现了诚实信用、公认的商业道德等基本法律原则;3. 有限的“一般条款”说。

该学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实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是一项有限的一般条款。

这种有限性只是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的,对于行政机关,本条款就不是一般条款。

该学说的出发点乃在于,强调对行政处罚法定主义原则的遵从。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民事侵权行为,即使第2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因而对法院而言,第2条实际上是一般条款,但只是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不具有人人意义。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该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总体数量也呈现不断攀升之趋势,各类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已经引起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目前来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如何规制互联网竞争纠纷已经给出了初步回应,但由于互联网行业技术的不断演化以及实践中法律操作的复杂性,仅凭具体规则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纠纷进行规制仍存在很大不足。

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作为立法者赋予的“空白委任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但在新型互联网竞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因此,如何准确把握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路径,解决一般条款裁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实现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有机结合,是当下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重要问题。

除绪论外,本文总体可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研究竞争法视域下一般条款的基础理论,包括理论界对其概念、范围的界定以及其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功能。

在此基础上,本文着重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为背景,讨论新形势下一般条款在互联网竞争纠纷中的定位和功用,明确目前应继续适用一般条款的必要性。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互联网竞争纠纷中一般条款的适用现状。

该部分主要通过全景式地扫描互联网竞争纠纷发展的总体形势,对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初步梳理,总结出一般条款单独适用、辅助适用的两种具体场景。

同时结合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理路,明确各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一般条款适用前提和核心判定标准的基本立场。

第三部分主要研究对一般条款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适用的前提性问题对竞争关系过分宽泛地认定,适用过程中的问题包含商业道德标准的抽象以及市场效果标准的失衡等。

在此基础上,尝试提炼出裁判过程异化的根源,以进一步明确一般条款适用进行优化整合的必要性。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目前对一般条款进行优化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具体的研究思路在于通过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与我国理论界的学说相互观照,并进一步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在制度层面以及具体的实践层面给出相应的优化建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第一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第一节问题的引出一、基本案情二、法院判决三、评析第二节问题的研究与结论一、一般条款概述二、一般条款的立法比较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第三节知识链接第四节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2第一节问题的引出一、基本案情①原告金融城公司与被告成都财智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财智公司)均为经营计算机网络信息服务的企业法人。

金融城公司于2000年2月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了295金融城网站(网址为:),财智公司在此前也开设了财智网(网址为:)。

在两公司开设的网站中均有金融信息服务内容。

为向公众提供外汇交易服务信息,金融城公司通过与建行北京分行合作,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并在295金融城网“外汇频道”中发布。

该走势图在金融城网站页面上的显示状态是一幅独立于页面背景内容的图形,标题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图页本身没有制作者标志。

2000年6月中旬,财智公司在所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在该网外汇中心频道下的走势图进行了链接,将其链置财智网外汇中心栏目下,在链接期间财智公司没有对被链走势图整体显示状态进行修改。

8月中旬,财智公司经与金融城公司联系,在得知金融城公司不同意此链接行为后,随即自行取消了链接。

二、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作为被告的财智公司,未经金融城公司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金融城公司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财智公司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智公司提出其链接行为不会造成访问者误认的反驳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走势图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类似走势图这样的内容尚不构成作品,其只是一种特殊产品,但对这一问题的判断与对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处理及法律适用并无直接关联。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须知,在当今经济全球化高速发展的时代,竞争已成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因素。

然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此,各国纷纷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和公正。

本文将探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期加深对该领域法律的理解。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遵循公平、诚实、诚信的原则,禁止采取欺诈、误导、恶意垄断等不正当手段。

公平原则的确立,使得市场竞争成为一场公平、透明的竞争,保证了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转。

2. 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石。

它要求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注重真实、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真相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使得消费者能够基于真实可靠的信息进行决策,维护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3. 自由竞争原则自由竞争原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发点。

它要求市场主体在竞争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和自由的权利,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

自由竞争原则的贯彻,鼓励创新、促进多元发展,增加了市场的活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 商品和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包括商品和服务在内的市场竞争行为。

在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中,如果存在虚假宣传、质量不合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2. 商业诋毁商业诋毁是指为了阻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而故意编造虚假事实、恶意中伤或者其他贬低名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还适用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手段的使用。

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获取并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如客户信息、销售策略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作者:石圣科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设定一般条款。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确定性并不代表一般条款适用的不确定,通过对一般条款的客观解释可以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科学的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合理适用,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满足市场竞争主体的合理诉求,意义重大。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以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规制了两类不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包含了部分反垄断法内容)。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及其作用关于我国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一般条款之争。

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上都设有一般条款,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一般条款,学界存在一些争议,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一、否定观,即认为我国不存在一般条款。

参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部分人士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行为,主要理由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过程中,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这一规定,修改的核心是去掉了原则规定,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几个字,其本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指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11种行为。

这种观点似乎成了一种通说。

①二、肯定观,持该说的学者认为,无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还是从法律规定的文意出发,第二条第二款都应该具备一般条款的功能。

事实上,该款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起着某种“兜底”或“包容”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二章中没有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根据该款的原则规定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之限制适用理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之限制适用理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之限制适用理论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之限制适用理论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变化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

也正是因为市场的复杂性立法者也根本无法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一般条款便应运而生这也是符合立法实践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是概括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具有抽象性、灵活性以及不确定性等特征,这些特性赋予了它广泛的适用性。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用来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

有学者曾对904个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统计其中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案件为323个所占比例为35.7。

显而易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援引一般条款来解决不正当竞争案件是非常广泛而普遍的。

然而,一般条款并不[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是万能的。

一般条款是一把双刃剑首先,一般条款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

它的灵活性赋予了它广泛的适用性,为解决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了依据是法官处理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概括性规范J同时它也使得法官能够仅仅适用本条条文即可规制未被《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行为,给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必然会引发一般条款被滥用的风险问题。

为控制这样的风险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肯定一般条款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跟制适用一般条款进一步规范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致力于一般条款适用的具体化。

二、一般条款适用之限制适用理论(一)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法的安定性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核心内容。

法的安定是指法的安全与稳定,即法律内容和法律秩序的稳定以及行为与法律后果结合的确定性。

法的安定性是宪法至上的需要也是保证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与公正的需求。

在市场经济中激烈的竞争环境是变幻[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精选公文范文管理资料莫测的,一些经营者为追求自身的利益投机取巧钻法律漏洞,严重地破坏了法的安定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边界
第 2 卷第 6期 6 21年 1月 01 1
上海政法学 院学报 ( 法治论丛 )
J u n l o ha g i Un v r iy o o i c l S in e & L w o r a f S n ha i e s t f P l i a ce c t a
也可能成为下一轮纠纷的导火索。 比如 ,一些具有市场眼光 的商家利用网络小说的知名度将其名称、
甚至人物情节等在其他载体上使用, 如网络游戏 、电视栏 目等。目前 , 法院尚未受理利用网络小说知 名度开发其他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之诉 , 但已经审理的因网络小说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应为此类纠纷的一
人 的伦 理 标 准 ” ,呈 现 出一般 条款 适 用 的客 观化 和 商 业 道德 的 法律 化 , 具体 案 件 的 审理 中又 积 累 了“ 主观
故意” 知名度” 、“ 等因素对这一标准和义务的违反进行判断,促进 了一般条款 的具体化 。由于单 个消费者 和 消费者协会在诉权上的限制 ,我国涉及一般条款的不正 当竞争纠纷案件 主要 集中在“ 不当利用他人 劳动 成果” 的案 例类型 ,进一步挖掘其他案件类型并予以类型化对一般条款 的具体化和不正 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丽都 城 不一 样 的丽都新 贵” “ 京西路 商 圈星级酒 店式商 务小 豪宅 ” “ 闸路 石 门二 路 68 ~ 0 5 、南 、新 27 55 ”
等文字 ,左侧底端标注 “ 上海 国际丽都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鑫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广告右侧主 要亦为广告语,上面有 “ 自己当世界的主人” 左拥南京西路商圈” 右抱 8 m 、“ 、“ 万 公园绿地”等文
争 行为 ,但 是 ,市 场行 为在不 断创新 ,一 些新 类型 的市 场竞 争行为 不断 出现 ,对于 此 , 反不正 当竞 争 法 具体 列举 的 1 种竞争 行 为的规 定 已经 不敷适 用 ,大量 新类 型竞争 纠纷 只能通过 适用 反 不正 1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已二十余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走向成熟,商品经济往纵深发展,互联网技术的高速推进,传统的企业经营模式和社会公众消费方式受到巨大冲击。

企业之间竞争手段的日趋激烈也催生了层出不穷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中列举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浮出海面的“冰山一角”,各种形式新奇、花样百出的不正当竞争潜于“海平面下”。

为弥补《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规定的不周延性,司法者更多的通过解读一般条款来实现对纠纷的有效解决。

本文开篇破题,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基础理论分析,系统考察了一般条款的立法变迁和特点功能等;紧接着揭示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目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进而转换视角,以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不正当竞争的产生原因、危害以及司法适用一般条款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然后思考所提问题的解决途径,通过司法适用标准的确立、以案例发挥统一司法适用尺度的作用,以及在司法适用中还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全面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立体路径,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启示。

全文共由八部分组成,绪论部分阐述了选题意义、研究方法和研究进路等,并对目前理论界的研究现状、既有文献进行梳理。

第2章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基本理论分析。

对一般条款进行了含义解读,考察了国际上的立法例,分析一般条款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表现形式和发展历程,充分认识一般条款的本质定位、特点和功能等,理解由此带来司法适用中不确定性过大、操作欠规范的原因。

第3章提出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现实情形中的问题和困难。

对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规定演变上加以梳理,展现现实状况,以案例折射出问题并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第4章引入了跨学科的研究方法。

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市场经济天然的密不可分关系,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不正当竞争的产生原因和后果,以此实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论证。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商标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商标也体现了⼀个企业的竞争⼒,⽽冒⽤、伪造商标是属于违法犯罪的⾏为,也是不正当竞争的⼀种⾏为表现,那么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因认为天津市静海县***家XX宾馆(下称***家)在字号中使⽤“*家”字样,侵犯了其对“*家”商标享有的专⽤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酒店)将***家诉⾄法院。

⽇前,天津市⾼级⼈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家需停⽌使⽤含有“*家”字样的企业名称。

据了解,2005年1⽉,**酒店获得授权在中国使⽤或者转授权他⼈使⽤第3052162号“*家”横排⽂字商标与第3052163号“*家”竖排⽂字商标(下统称涉案商标),⽽且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权的⾏为进⾏调查、搜集证据及提起诉讼。

2009年8⽉,经天津市⼯商⾏政管理局静海分局审核登记,***家注册成⽴,登记字号为“***家”,类型为个体⼯商户。

2015年12⽉,**酒店的委托公证⼈员到***家宾馆进⾏证据保全。

据相关公证书显⽰,***家的外墙牌匾上标注了“***家XX酒店”字样,其中“瑞和”两字的字体明显⼩于“*家XX酒店”的字体。

同时,***家的订房卡、⼊住和押⾦凭证上显⽰了“***家XX酒店”字样,此外,***家还使⽤了“天津***家XX宾馆”字样在互联⽹上进⾏宣传。

对此,**酒店认为,***家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将***家诉⾄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

经审理,⼀审法院判决***家停⽌使⽤含有“*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到⼯商⾏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

***家不服⼀审判决,随后向天津市⾼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法院经审理指出,我国现⾏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将他⼈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的,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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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内容提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存在是由法律的不完备性、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内涵的道德基础所决定地,根据立法的精神,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以用来处理一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预防,然而,实践部门的做法并不统一。

本文结合现实案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仅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概念所下的法定定义,实践中还应具有一般条款的意义和功能,起着某种“兜底”或“包容”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2章没有明确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可以根据该款的原则规定去处理,以及时制止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预防。

本文的讨论着力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的法理基础、司法适用中的几种具体情形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注意事项等问题的分析。

一、一般条款存在的法理基础1、不完备法律的必然要求【1】如果法律能够准确无误地规定出所有相关地适用情况,而且如果证据充分即能切实地加以执行,则我们认为法律是完备的。

这要求法律能够自我说明(即所有法律的适用对象都对法律的含义持相同看法),并且不需要进行司法解释。

但事实上,法律是内在不完备的,既然法律通常被设计为要长期适用于大量的对象,并且要涵盖大量迥然不同的案件,那么它必然是不完备的。

只有的当社会经济或技术变革的过程静止时,法律才能完备。

而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法律会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完备。

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限定很宽泛(第Ⅰ类不完备法律);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虽明确了应予制止的行为,却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第Ⅱ类不完备法律)。

既然法律是不完备的,既然一项既定的法律不可能解决所有未来的案件,那么仅仅分配原始立法权和执法权是不够的,解释和发展现有法律并决定如何用之处理新案件的权利也需要进行分配。

这些权力可以分配给法庭或其他机构。

学者将这种权力称为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

我们认为,这种权力其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就是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在自身不可能规定所有事项的时候,就不得不将裁量权交给法官,而法律一般条款的存在的实质也正是赋予了法官一种自由裁量权。

也正是从这一含义上,我们认为,法律一般条款存在的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就是法律的不完备性。

2、维护法律稳定性、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法律需要稳定性从而产生自身的权威性,因此,法律不能朝令夕改,然而,现实又总是复杂多变,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预料到所有未来的事项。

因此,创制竞争法律制度时,除了要界定社会生活中已经出现的竞争行为,还需要通过法律上的设计来预防并规范未来的竞争行为,从而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

而现行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在法律上先行界定反竞争行为的标准,即用一些原则的语言框定反竞争行为的概念或者该行为的原则描述,然后在列举现行的反竞争行为种类之后,加上诸如“其他违背本法原则规定的反竞争行为”。

【2】而这些原则的语言就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未来的竞争法的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可用来因应一些新现象,部分地解决法律落后于时代的问题。

因此,一般条款在法律体系中就占据了重要地位。

各国立法者在其竞争法中常常采取概括定义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例如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就采取了这种方式。

有关竞争法律制度的国际条约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背诚实惯例的竞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l996年《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之(1)(a)规定:除第2至6条的行为和做法以外,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行为或做法亦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竞争法中制定一般条款是一个通行的和受推崇的做法。

3、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在道德基础的必然要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数千年来争议不休的话题,但共同的认识是,道德是法律的内在基础,通过立法可以赋予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以法律强制力,可以弘扬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观念。

这一点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更为明显。

学者认为,从起源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了克服知识产权法权利救济上的缺陷,作为一种补充性保护机制出现的。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起到一种补充作用,决定性因素在于其引入了道德标准作为一般条款,将诸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诚实惯例”等原则作为衡量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因为法律的具体规则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反不正当竞争法将道德准则、伦理标准引入法律制度,确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旨在保护竞争中的公平性,使激烈的逐利行为不至于破坏整个社会应有的伦理底线。

【3】需要注意的是,将道德标准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目的,只是手段。

道德标准引入法律只是完成了“法律道德化(法律体现道德)”的过程,而更为艰巨的过程是后者,即“道德法律化”,要求道德不仅要在法律中得到体现,而更重要的是要转化为可以具体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引入道德伦理标准作为一般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让一般条款发挥在法律出现空白规定时候应当发挥的作用,包括直接作为处理具体案件依据的作用。

二、一般条款适用的具体情况法律一般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一部法律看来,该行为是合法的,依据另外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却是不合法的,而前后两部法律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继承法》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就是如此。

此种情况实践的成功典范就是第三者继承遗产案【4】;二是在一部法律的具体条款中找不到可以对某一行为作出处理的依据,但该行为又确实是违反了该法的立法原则的,因而适用一般条款作出处理。

我们认为,此类形式司法实践的成功典范是金融城诉财智公司案例。

【5】2000 年 12 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所作的判决对这种保守行为作出了突破。

北京金融城公司通过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合作,制作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在295网站(为金融城公司开办)的外汇频道中发布。

2000年6月中旬,财智公司在所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在该网站外汇中心频道内的走势图设置了链接,将其链置财智网外汇中心栏目下,在链接期间财智公司没有对被链走势图整体显示状态进行修改。

8月中旬,财智公司与金融城公司取得联系,在得知对方不同意此链接行为后,随即自行取消了链接。

然而,金融城公司还是将财智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认为“财智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毫无疑问,这是一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但它又确实让其竞争对手遭受了损害,因此,法院作出了大胆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存在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被告财智公司,未经金融城公司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金融城公司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规定,财智公司应当对此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判决的最后,更是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案判决的唯一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这是一份非常成功的判决,法官没有拘泥于现有法条的明文规定,而是充分发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作用,有力的制止了这种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从法律的具体条款来看似乎该行为是合法的,但从一般条款来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基本原则的,因而就要适用一般条款作出处理。

这主要是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完善所致。

我们认为,近年的格兰仕促销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这是一则因商业促销行为而引起的但最终并没有形成诉讼的案例。

【6】据报道,2001年6月下旬,格兰仕公司在媒体上公开宣称,在全国范围内掀起空调、微波炉大促销活动,凡购买价格2680元的格兰仕空调赠送市场价为2880元的手表。

自格兰仕采取此种促销手段后,空调销售异常火爆,呈数倍的增长态势(不到10天时间,就销出空调5万余台,在厦门广告刊登仅4天时间,厦门地区就售出700多套格兰仕空调),甚至出现了手表供应不足打欠条的情况。

但是,格兰仕的促销手法也招来竞争对手的猛烈反击,包括与格兰仕近在咫尺的顺德某知名家电品牌在内的众多同行纷纷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格兰仕此举亏本经营,低于成本价倾销,涉嫌不正当竞争,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介入调查。

天津、合肥、湘潭、杭州、石家庄等地的工商局向格兰仕发送了通知书。

通知书指出“格兰仕近期发布的印刷品广告中标有‘买格兰仕空调赠送钻石手表,市场价2880元/款,男女手表可任选一款,数量有限,送完为止’的字样”,“该有奖销售活动涉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条款”,并要求格兰仕公司在近日内向这些地方的工商局提供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该有奖销售活动的相关资料;该钻石名表的进货发票;此次活动的营销策划方案及与合作手表厂的协议等材料。

格兰仕一方面表示将尽快协助各地工商局调查,另一方面专门就此向有关法律专家提出咨询(专家意见在网上有所报道)。

但最终并不是因为工商部门依据法律的禁止,而是格兰仕公司考虑到种种原因,致使此次赠表大促销活动结果半途而废。

只有在厦门地区的销售,是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即违反了《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赠品价值不得超过商品价值的10%”的规定而中止。

格兰仕促销行为是一种附赠式有奖销售行为,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列举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具体规定来看,都不构成违法行为,表面看来,似乎是一种法律真空状态中的合法产物,但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在客观上对市场经济秩序中的有序竞争造成了损害,已明显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有奖销售的限度,实质性地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当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罚。

三、一般条款适用的注意事项对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有严格的要求。

以德国为例,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般条款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界限。

只有法律上规定的所有条件被满足,一般条款才能被适用。

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德国并非任何司法部门都能对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解释,通常只有联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其判决对一般条款的适用作出解释,从而保证了解释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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