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性突破-利益第三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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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突破-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合同相对性概述

合同相对性源于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被称为“法锁”,是指债能够也只能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1罗马法确立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其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2

合同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3:

(一)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

1阿蒂亚.合同法概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2沈达明.英美合同法引论[M]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J].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因为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由于合同内容及于当事人,因此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三)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所以责任与债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于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二、合同相对性突破的产生原因

(一)经济社会的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发端于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得到发展,盛行于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时期。然而自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生活越来越复杂,其复杂程度是简单商品经济无法比拟的,“无论其交换的数量和质量,还是存在时间和空间,都较以往社会的经济有很大的不同,总的来看,现代社会的经济较之以往是更为复杂

化;生产规模急剧扩大,生产技术急剧提高,协作范围日益扩展;交换数量迅猛增长,交换手段不断改进,交换风险不断加大”。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大幅度上升,这一切使合同变得复杂化和持续化。在这种经济背景下,如果仍然固守适用于自然经济、简单商品经济的合同相对性制度,那么大量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将无法解决,许多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进而阻碍社会交易的进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偏离实质正义的轨道。正如法国学者卡尔波尼指出:“《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太极端了,因为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因此本文认为,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化是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经济基础和最终根源。

(二)交易风险的上升

另外,市场经济竞争的加剧导致交易风险上升,需要有更周密、更精致的合同制度来降低风险、稳定交易秩序。现代市场经济中各利益主体为谋求利益最大化,竞争日益加剧,正当竞争与不公平竞争并存,市场交易风险急骤上升,利益主体的正当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有的债务人通过转移财产或怠于行使权利以逃避债务,有的经营者运用利诱威逼手段迫使债务人毁掉与债权人原有的合同,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使经营者有一个准确的交易预期,各国陆续扩张合同的效力,以加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这也是国际上目前合同法发展的一个趋势。在合同对第三人效力的诸多情形中,引人注目的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租赁权的物权化等,这些制度的创设和运用,使现代合同制度有了很大的发展,

4郑强:《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使我们对合同的相对性有了更全面的认识。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或约束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要约人或受约人;可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或受益人。第三人既可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也并不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即使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并且也不必于订约时确定其人,仅约定可得确定之标准亦可。但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有权利能力。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下5:

(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2)利他合同第三人只应享受权利。

(3)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尽管只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但一旦由当事人指定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他就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4)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和继承。

(5)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如上所述,第三人利益合同虽然比较特殊,然而其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类型,5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J].法制现代化.2002年第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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