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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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著作权法中网络间接侵权问题探究

【导论第一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第二章】间接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的关系

【第三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第四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域外司法比较分析

【第五章】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构建

【结语/参考文献】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导论

本论文以2014 年发生“快播案”为例,案情介绍是在“快播”播放器搜索框内输入关键词“我愿意I do”,即可将用户需要的内容导向第三方搜索网站去搜索相关内容,并链接至视频播放网站,点击播放这部影片。

快播公司有意而为的搜索行为使得侵权作品短时间内在网络扩散,用户只要在快播播放器上输入相关电影名称就可能观看到侵权作品。虽然快播公司的行为是在直接侵权行为终了后实施的,然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打破了着作权人和网络技术的和谐共存关系。电影作品在未经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置于网络平台,而快播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的条件下,利用这一情况,试图以他人的过错来规避自身的行为,应与搜索网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解释》除了在第 3 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之外,并没有专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这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显然是不足。

论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含义、分类,进而描述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归纳间接侵权的特征和类型,为后文论述提供合理基础。第二部分着重于在概念和理论层面探索间接侵权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作出理论上的铺垫。第三部分以适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为视角,论述我国着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上的现状和缺陷,以达到进一步强化间接侵权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围绕域外司法借鉴论述了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和欧洲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比较中美、中欧在版权间接侵权责任认定上的差距与不足,为后文提出的立法建议提供切实有效的借鉴。第五部分针对以上整理分析的有关理论知识,在结合国外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包涵明确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主体,责任性质和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明确网络环境下私力救济的范围与限制。

1 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基本原理

1.1 网络服务提供商概述

1.1.1 网络服务提供商之含义

网络服务提供商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指的是在各类开放型的网络环境中,担任中介角色以提供信息网络传播的主体,所涉及领域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网络技术和网络内容。

1.1.2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分类

第一类是网络基础设施供应商,拥有“公共通道”的地位,主要是为促进网络信息传输而提供基础设施主体。根据有关世界组织通过的条约①规定,为促成网络传播而提供基础设施的主体不属于本文所述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体。

第二类是网络连接服务提供商,是指在服务器和客户机器之间搭起一座桥梁,帮助用户访问互联网。

第三类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在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所建立的网络储存空间中享受平台服务,如交互沟通、上传或下载信息等。网络平台提供商的特征是其可以在技术层面上控制用户上传到其建立的网络空间中的信息。

第四类是搜索、链接服务提供商,是指用户可以通过其提供的信息定位服务获得自己需要的信息。以上三类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商,因其本身不负担对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事先审查的法律要求,故相关法律法规均给予这类主体“避风港”,以免去纯技术网络行为的赔偿责任。

第五类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是指可以对信息进行收集、筛选、加工尔后传递给用户的主体。由于此处提到的信息相当一部分是受着作权保护,因此内容提供商选很可能会陷入着作权的纠纷中。

1.1.3 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的原因

网络服务提供商卷入着作权侵权纠纷有以下主要原因③。

第一,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网络资源共享是一种并存关系①,谁也离不开谁,网络资源共享的实现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物质和技术帮助,脱离网络服务提供商参与的网络资源共享是不存在的。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其网站上提供的网络软件,供用户免费下载。用户在下载并安装了网络软件后,即可以实现网络资源的共享。另外,通常在网络软件中有指南,讲解如何使用软件。

第二,在整个网络资源共享过程中,存在三方主体,即网络资源的发送者、网络资源的接受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并不选择和决定网络环境下的网络资源共享,作为中立的网络主体,他们并不关注于具体的网络资源共享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主体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具有技术化的特征,这一特征普遍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存在于网络资源共享的过程中。

1.2 网络环境中的着作权间接侵权

1.2.1 网络环境中着作权间接侵权规则发展的背景

着作权中的间接侵权规则虽然在网络出现之前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普遍关注和得到充分发展却是在网络普及之后。这其中有三方面的原因。

首先,网络侵权的后果日益严重。过去技术条件的局限性约束了侵权作品的传播模式和传播范围。而且,过去的侵权行为往往在源头上就可以被制止,避免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如,盗版书籍在流通前或流通中就可能被查封,这无疑能很好的保护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而网络侵权则具有以往侵权行为所不具有的特殊性。首先,数字作品的传播受到有形的物质载体的约束;其次,用户可以按需获取他所需要的作品;最后,数字作品的传播范围可以无限扩张。例如,因为数字化作品,其复制和传播本身非常容易,一份作品复制件就可以在整个网络世界进行无限的传播,这显然严重侵害了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侵权行为趋于大众化。过去,由于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局限性,行为人要想实施侵权行为,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厂房、机器设备、销售渠道、交通运输等等。这对着作权的保护犹如一道天然的屏障,因为一般人是很难具备这些条件来进行侵权行为的。然而,网络技术的发展彻底打破了这道屏障。用户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零成本、零投入的方式对数字化的作品进行无限制的复制,这种传播没有界限,可以遍及世界各地,其数量之大、传播之快、方式之便捷对着作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难度。

再次,着作权人难以获得足够的经济赔偿。网络的出现和发展导致侵权行为呈现大众化的趋势。因为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的人,一半是年龄小、无经济赔偿能力且地理位置散布、不存在经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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