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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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反了诚 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 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 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缔约上的过失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先合同义务 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3.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 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 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于此保险合同并未经被 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即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即为无效合同,则 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 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 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2.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1)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 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 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 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行为为故意行为。 (2)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 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 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 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 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 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 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 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
合同争议焦点
1.此合同是否系有效合同? 2.若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3.本案该如何赔付?
回顾案例
1.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 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的,合同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 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 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 同无疑。
2002年10月4日 2001年11月19日 王克年给丈夫 屈海清投保了 世纪长乐终身 分红保险,并 签发了保险单 被保险人屈海清因 病死亡
案例介绍
2001年11月19日,王克年经被告业务员卢玉萍在宜昌泰康 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 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 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王克年代被保险 人屈海清签了字。 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王克年当日 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2年10月9日提 请理赔。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3)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 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 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 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 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 结论: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 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 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 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原告王克年诉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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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02年11月20日
2002年10月9日 王克年提请理 赔 保险公司在审核 申请时发现被保 险人签字由投保 人王克年代签, 认定该保险合同 为无效合同,作 出了拒赔通知书 ,只同意按规定 退还已交的保险 费用。
2002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 在审核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 签字由投保人王克年代签, 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因此,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 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 清签字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 由拒绝理赔,并作出了拒赔 通知书,只同意按规定退还 已交的保险费用。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在签约及审 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 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 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 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 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保 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其损失。因此,投保人王 克年诉请法院判令宜昌泰康人 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查明: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 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 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 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理由:泰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此不应承 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 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不能提 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 王克年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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