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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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云南省林地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林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的规定,林地指用于长期种植、培育和管理树木的土地,包括天然林、人工林和林地。

其中,天然林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并可维持的生态系统中的森林,人工林指通过人工干预种植、培育和管理的森林。

三、林地使用与管理1. 林地的划定和登记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地进行划定和登记,确保林地的界线清晰。

2. 林地的权属管理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管理。

禁止非法占用、侵占或转让林地。

3. 林地的使用权管理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经营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法获取。

使用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规定对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并承担相应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4. 林地的管理要求林地的管理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科学的林业经营措施,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林木的生长质量和经济效益。

四、林地的保护与治理1. 林地的保护为保护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非法破坏、采伐林木,禁止非法捕猎、捕捉野生动物。

对于破坏林地生态环境的行为,将严肃追究责任,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处罚。

2. 林地的治理针对林地上的荒山荒坡、滩涂湿地等问题,云南省将加大林地治理的力度。

采取合理的植被恢复和水土保持措施,改善土壤质量,提高林地的生产力和生态效益。

3. 林地防火管理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健全林地防火管理制度,加强对林地的防火监管和巡查,提升林地防火能力,确保林地的安全。

五、林地的监督与评估1. 林地监督云南省林业主管部门将建立林地监督体系,加强对林地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2. 林地评估定期对林地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林地的面积、优势树种、生态功能等。

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林地管理措施,提高林地的利用效益和保护水平。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刑事责任的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
革的意见
佚名
【期刊名称】《云南林业》
【年(卷),期】2014(0)5
【摘要】为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成果,创新林业发展体制机制,增强林业发展活力,构筑生态安全屏障,促进林农持续增收,现就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重要意义。

2006年以来,我省开展了以"明晰产权、承包到户"为主要内容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林权信息化管理、林权交易平台建设、林权抵押贷款、森林火灾保险等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快速发展,林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

【总页数】4页(P47-50)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J], ;
2.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 [J], ;
3.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J], ;
4.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 [J],
5.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决定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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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市林权流转操作指南(2021)

禄丰市林权流转操作指南(2021)

禄丰市林权流转操作指南(2021)日期:2021年10月08日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禄丰市林权流转操作指南》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禄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9月30日禄丰市林权流转操作指南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集体林地所有权、林地用途和公益林、天然林性质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经营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一、流转原则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业用途;不得破坏林业综合生产能力和林业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二、流转方式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

三、流转范围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保护等级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水域及森林碳汇不得流转。

四、不得流转的林地和林木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已依法抵押的林地、林木,抵押权人未书面明确表示同意流转的;国家、省重点项目建设需使用的林地;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五、流转期限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期限,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林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六、操作流程(一)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个人(单位)的林权转让操作流程首先由拟转让林权的个人(单位)向林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若属再次转让的还须经原转让方同意)〉家庭成员同意(若林权共有须经共有人及共有人家庭成员同意;股份制企业须经所有股东同意)〉签订转让合同〉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对转让山林进行勘查、编制《不动产测绘报告》(同时转让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及邀请转让山林周边接界人共同勘查确认转让山林四至界线)〉公示勘查结果(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后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报送村民小组、村(社区居)委会、乡(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市林业和草原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逐级审核签字盖章〉变更原林权证颁发《不动产权证书》。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08.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林业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1.19•【字号】云林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财政厅2019年11月19日云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区划界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并经各级政府认定、公布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

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包括省级公益林、州(市)级公益林和县(市、区)级公益林。

第四条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因地制宜、管补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建立公益林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益林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章区划管理第六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6.19•【字号】云林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林规【2020】1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6月15日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国有林场在生态文明排头兵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最美丽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合并、撤销以及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依法划定的区域内建立的,以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和生态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保护优先、科学管理、绿色发展的原则,按照绿色林场、科技林场、文化林场和智慧林场的要求,建立健全森林资源保护培育、经营管理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支持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将国有林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有林场基本公共服务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林场与周边地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将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林场职工乡镇基层待遇等政策,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林区稳定和国有林场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

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11.11•【字号】•【施行日期】202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23〕45号)精神,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锚定“3815”战略发展目标,积极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创新,依法保护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集体林权益,大力发展现代林业,努力实现生态美、百姓富的有机统一。

到2025年,基本形成权属清晰、责权利统一、保护严格、流转有序、监管有效的集体林权制度。

在此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改革,推动森林经营更加科学高效、支持保护制度更加完善、林权价值增值途径更加多样,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森林生态质量持续提高、林区发展条件持续改善、农民收入持续增加。

二、理清权属,加快集体林地“三权分置”(一)持续深化“三权分置”。

落实所有权,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维护农民集体对承包林地发包、调整、监督等各项权能。

稳定承包权,保持集体林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期内不得收回。

家庭承包林地剩余期限10年以内的,可依法提前确认延包合同,以林地承包到期为起点起算并合理确定延包期限。

保障进城落户农民合法林地权益,鼓励依法自愿有偿转让或退出。

放活经营权,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林地经营权可以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发证,除法定不予受理情形外,不得以数据未整合、调查测量精度不够、地类重叠等原因拒绝受理。

林地经营权证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申报林业项目、申请林木采伐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的凭证。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具备林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的管理。

第三条集体林权流转须依法进行,以实现农民集体经济增收、促进农村居民脱贫致富、推动森林资源持续管理利用为目标。

第四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充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流转主体与条件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林权的流转主体,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合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年度决算。

(二)具备清晰的林地界址,以及合法的林地证明文件。

(三)具备合理的林地整合计划,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集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林权进行流转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林地地理位置、林地面积、林地属性、流转方式等。

第七条农民对流转集体林权有一定的自愿性,不得强制流转或变相强制流转。

第八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具备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能够实现林地的高效利用和保护。

(三)具备经营经验和良好的信誉。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九条集体林权流转应通过公开招标、协商转让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对流转集体林权的方式和条件应当公开透明,保证全体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十一条受让方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流转的林地面积、期限、流转费用、流转后的管理责任等事项,并缴纳相应的流转费用。

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管理要求对流转的林地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抵押林地。

第十三条流转集体林权期限限定为5年至30年不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续期。

第十四条流转集体林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林地利用情况,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与监督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流转集体林权或者非法转让、转包、抵押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撤销流转。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日期】 1997-03-31【生效日期】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林木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续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改变国有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_

11○政策法规(责任编辑◆舒宗范)第4期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编者按: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通过此办法;3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以第43号令明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未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管理的隶属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书是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得伪造、涂改。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竖立林地权属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变更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出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

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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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实现林业总产值 4 .6 06 1O 亿元 ,占全市工农业总产值的 3 %;其中,实现林产工业产 3 值 1 .5 77 亿元,占全省林产工业产值的 2 .5 4 6 %;占全市工业产值的 3 .%。思茅市集体林 07 权制度改革于 20 年 4 06 月启动试点工作 。20 年初全面铺开,并 同步按计划推进综合配套 07 改革工作 ,通过各级、各部 门特别是县 ( 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共 同努力 ,取得了阶段性成
果。
2 主要做法 2 1 领导重视 ,高位推动 . 云南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 05年 4 ,由省委书记专 门批示林权 20 月
改革 “ 一定要改,要快改” 0 6 7 , 。20 年 月 省领导又批示召开 了全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 座谈会 ,省和州市主要领导参加 了会议 ,会议明确 了林改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省政协主席 亲 自率队到福建进行考察学习,提出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建议。20 年 9 06 月 1 4日,省委 、省政府出台了 《 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 的 决定> ,明确 了云南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总体 目标、基本原则 ,以及改革 的范围、内容、政策措施和方法步骤。2 0 年 1 1 07 月 6日,省委 、省政府还邀请 中共 中央党 校教育长李兴山教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行 了专题讲座,高位推动全省林改工作。孔副 省长多次听取林业厅的汇报,要求林业厅按 《 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林改工作。同 时 ,还对林 改过 程 中涉及 到 的政 策 问题 、资源保 护 、林农 利益 、社 会稳定 等 提出 了明确 的要 求。各试点县市党委、政府高度重视 ,书记 、县长亲 自 ,形成了省、市 、县、乡、村 5 抓 级 书记抓林改 ,4 套班子齐参与 ,相关部门齐配合的林改工作局面。 2 2 机构健全 ,人员到位 . 为了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云南省成立了由省委、省政府领导任组长 、副 组长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农办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等 2 家省级相关部 门 3 为成员组成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在省林业厅 ,下设综合 组、宣传组 、巡视督查组、政策法规组 、纠纷协调组等 5 个组。省林业厅按照省林改领导小 组的要求 。抽调 2 人组建省林改领导小组办公室 ,明确 了林改办协调指导 、检查督促 、制 3 定规范、起草文件、宣传政策,解决纠纷等 1 项主要工作职责。思茅市成立 了以市委书记 1 为组长 ,市长、分管副市长 ,人大、政协联系领导任副组长 ,3 个部委办局 主要领导为成 6 员的高规格 的市林改领导小组及办公 室,从各相关部 门抽调人员组成 了林改领导小组办公 室 ,分管副市长任林改办主任 ,并设立了第一副主任和专职副主任 ,各县 ( 、乡 ( ) 区) 镇 按照 “ 硬抽人、抽硬人”的要求 ,调集精干的队伍搞林改 , 及时派出工作组深入村组一线开 展工作。市林改办抽调林改工作人员 4 人 ( 1 思茅市林业 局只有 3 2人) ,县、乡两级共抽调 各类工作人员 9 3 人。建立起各级党政一把手负总责 , 32 分管领导具体抓 ,“ 县直接领导,乡 镇 、村具体操作,部 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 ,明确责任 ,落实到人 ,精心开展工作。

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管理办法

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管理办法

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得生态、经济与社会效益,保障林权人得自主经营权与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辖区内得集体、个体商品林(含林木与散生木,下同)得采伐与更新,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三条集体、个体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与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制定,规范与控制集体商品林消耗。

第四条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就是指集体、个体所有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商品林地上生长得树木。

法律禁止采伐得树木除外.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受权得乡级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得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二章商品林采伐第六条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与其它采伐。

第七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林木得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林权证与包括采伐林木得目得、地点、范围、林种、树种、年龄、面积、株数、蓄积、出材量、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内容得文件(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二)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或者批复、核准)得木材生产计划或者森林经营方案;(三)上年度有采伐情形得,还应提交伐区验收与更新验收合格得材料。

第八条对用材林得成熟林与过熟林实行主伐。

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发展规划得,以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确定得主伐年龄为准;没有编制过森林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得,以经营目得确定得工艺成熟或者数量成熟年龄为准.第九条商品林得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与渐伐。

林权人可根据采伐目得与迹地更新计划,确定采伐方式。

(一)择伐实用于中幼龄林木多,且符合培育目得异龄林。

择伐强度一般控制在伐前林木蓄积量得40%以内,有利于后续资源得培育。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机制,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公开、有偿、平等协商;(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三)遵守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流入方应当有林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转让、互换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范围第九条流出方有权处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公益林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公益林区划界定机关批准。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布部门】云南省林业厅
【实施日期】2008.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林业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

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篇: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四)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五)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经四至接边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六)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林权登记的申请第六条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七条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决议、方案等;(四)按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林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改变林地用途,进行非林业建设的林地使用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林权流转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其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五条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市)区林权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二)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三)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四)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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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机制,规范林权流转秩序,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有偿或无偿转移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

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和证书。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法、自愿、公开、有偿、平等协商;(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三)遵守林地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流入方应当有林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可以采取转包、租赁、转让、互换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合作条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再次流转。

第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范围第九条流出方有权处分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公益林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公益林区划界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二)无林权证的;(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四)已经抵押的;(五)属于国防林的;(六)划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七)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程序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二)流转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流转方案;(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流转方案;(四)签订流转合同;(五)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进行,但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不提倡采取协议方式。

第十三条公开拍卖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一)流出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流转林地的审核意见;(三)流转集体森林资源的,拍卖底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评估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四)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开拍卖公告;(五)竞投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流转方登记,领取有关资料;(六)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流转方及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竞投者资格,确定拍卖主持人;主持人按规定的时间、程序主持拍卖;(七)竞投者必须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八)拍卖竞价中标者应即时与流转方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费20%的定金;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九)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流转费后,会同流转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评标小组应邀请当地公证机构并派公证人员对拍卖活动予以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一)流出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流转林地的审核意见;(三)提前一个月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四)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会同流转方及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负责审查投标者资格;(五)投标者按规定的时间投标,并向评标小组交纳保证金;(六)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并当场发给中标通知书;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由评标小组当场按原数退还;(七)中标者在规定日期内持中标通知书与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八)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付清流转费后,会同流转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协议流转森林资源的程序:(一)流出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流转林地的审核意见;(三)流转集体森林资源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需要进行资源资产评估的,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四)流转、受让双方签订流转合同;(五)流入方按流转合同规定付清流转费后,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集体森林资源采取协议方式流转的,其流转费不得低于森林资源评估价格。

第四章流转管理第十六条流转森林资源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流转宗地的林权证;(二)流转合同;1、家庭承包的林地流转,提供家庭成员同意意见证明。

2、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流转,提供下列材料:(1)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流转工作小组的会议记录和名单;(2)流转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的流转方案;(3)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主代表会讨论通过的流转方案。

3、其他方式承包、流转林地再次流转,提供下列材料:(1)原承包、流转林地的合同;(2)出具原流转方有关承包费等经济证明。

(三)流转申请书;(四)有关同意流转的证明文件;(五)流转共有、合资、合作经营的林地,必须出具共有、合资、合作各方同意书。

第十七条流转森林资源的审批权限:(一)流转面积在1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流转面积在1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流转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三)流转期限及起止日期;(四)流转方式;(五)流转林地用途;(六)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七)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及相关设施的处置方式;(八)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林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强迫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条受让方再次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应当征得原出让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原合同的剩余期限。

流转不得损害原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招标中标者未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与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流转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流转方不按规定日期与中标者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中标者损失的,流转方应当赔偿损失。

拍卖竞价中标者不按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与流转方签订流转合同和支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取消其中标资格,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流转方损失的,中标者应当赔偿损失;流转方不与拍卖竞价中标者签订流转合同的,应如数退还保证金,造成拍卖竞价中标者损失的,流转方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流出方提出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林地采取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地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期限进行审查。

对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变更登记,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流转的林权,未办理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权流转登记册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载林权流转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转合同签署的指导。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依法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办理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出让方享有流转森林、林木或林地所取得的收益权及按合同约定到期收回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利,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国家建设征用、占用的林地除外。

林地在流转期间,因建设工程确需征用、占用的,其森林、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按流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不低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给林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一条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和法规规定程序公开进行;个人或其他经营主体的山林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三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流转,需要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价值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

集体山林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支出。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发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调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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