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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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切实维护广大人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张家口市交通运输系统2015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部门工作要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将通报情况记录在案报支队备案。

第三条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必须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路政执法人员应妥善保存和提供有关证据,对查获或扣押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路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与司法机关办结涉嫌犯罪案件的交接手续,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后,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第六条对拟移送案件应出具书面报告,报支队长批准;

支队长自接到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八条路政执法人员向公安机关移交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时,应办理交接手续,并要求公安机关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移送人应当保留案件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在其作出书面说明退回支队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支队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

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

(三)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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