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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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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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鉴定人
(一)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是实施鉴定的主体,是委托单位为解决案件中 的专门性问题而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是具有专 门知识的科学工作者,法律对其资格都有严格的限定。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 定》司法鉴定人应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一)具 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 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 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 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 证书,并经年度注册、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成为法定 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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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鉴定机构
执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组织或单位, 叫做鉴定机构。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 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由国 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 一项技术性工作,为了体现其权威性、效力 性,也必须在有关部门的领导下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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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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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10月1日生效的对司法鉴定机构有了新的规定, 该决定第五条指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 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第六条还 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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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及任务
1.刑事案件中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及任务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 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 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2)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 力。 (3)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服刑能力。 2.民事案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及任务 (1)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 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 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2)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 有无诉讼能力。
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第一节 概 述 当精神疾病患者涉及到法律问题,为了查明案 件真相,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 都需要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精神疾病的司 法鉴定是司法精神病学研究的一项核心内容。 本章就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概念、鉴定的依据 及意义、鉴定的对象、内容及任务、鉴定方式、 鉴定机构、鉴定人等内容加以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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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的真实身份证明包括:委托人为单位或社会组织的, 应开具介绍信,并附单位执照复印件。介绍信的内容不仅应 包含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等,还要 注明和附有法人代表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该鉴定事项 的联系人及身份证复印件、具体联系方法、被鉴定人的身份 及其与委托人的关系。 鉴定材料包括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 项有关的记录。包括病历资料、医生的证言,案卷资料,当 事双方证人的书面证言,办案人员的陈述和证言,案卷材料, 被鉴定人的档案材料,被鉴定人所写的日记、信件、作品、 绘画等各种书面资料,有关的录音、照片及录像,及其他一 切鉴定人认为鉴定工作所必须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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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程序
一、鉴定的委托
委托可由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决定。也可由诉讼参与人 申请,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刑事公诉案 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在起 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民 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抗 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根据我国《刑 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 件,律师依法介人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 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 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公安司法机关决定鉴定时,首先应 出具鉴定委托书,说明鉴定的要求,提供委托人的真实身份 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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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人的权利
(1)有权了解、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 人、证人、勘验人等。 (2)如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不全,有权要求委托单位补充收集鉴定资 料。 (3)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 (4)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不得受外界干扰。 (5)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有权要求鉴定委托单位将被鉴定人移送有 关精神病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6)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7)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8)鉴定人的人身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9)鉴定人按照有关规定,可向鉴定委托单位收取执业报酬。 (10)鉴定人可以向鉴定委托单位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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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方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任务 (1)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 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2)确定各类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 力; (3)被鉴定人在某些特定事件之后出现精神异常,确定其精 神疾病的性质(如功能性或器质性)及其严重程度,精神障 碍与该事件或医疗行为的关系,供委托单位作为定罪量刑或 赔偿的依据。 (4)确定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治疗、预后及社会功能损害程 度,以便判定其劳动能力和伤残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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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方式
鉴定方式可分为直接鉴定和间接鉴定 (一)直接鉴定 是指鉴定人直接与被鉴定人接触并进 行必要的精神检查进行的鉴定。由于鉴定场所的不 同,又分为门诊鉴定、住院鉴定和院外鉴定。 (二)间接鉴定 亦称缺席鉴定,即在未能接触被鉴定 人的情况下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 场,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做出书面鉴定。如 确定已亡故的被鉴定人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是否正 常,是否具有订立遗瞩的能力。又如确定一位自杀 身亡的人,其自杀行为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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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对象、内容、任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指明了鉴定结 论的内容与任务:“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 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 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因 此,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应首先确定被鉴定人的 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如果是异常,则应确定存在哪 些精神症状,其性质和程度如何,能否构成某种精 神疾病的诊斯。然后判定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对其 所实施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有无损害及损害的程 度,然后对其法律能力做出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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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鉴定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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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客观、科学、公正、无私、严谨、不得弄 虚作假。 (2)按时完成鉴定任务。鉴定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 况不能按时完成者,需向委托鉴定单位说明理由,并提出延长鉴定时间的请求。 (3)有依法主动回避的义务。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人是本案当事人或 当事人近亲属的,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 等诉讼参与人或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系的,均应主动请求回避。 (4)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 (5)耐心解答鉴定委托单位提出的有关问题。 (6)有依法按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有关人员询问的义务。鉴定人接到人民 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做好出庭准备,按时出庭,听取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 人、代理人等就鉴定结论所提出的问题,并予以回答。 (7)妥善保管鉴定的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 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长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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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对象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2.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3.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4.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5.劳动改造的罪犯 6.劳动教养人员 7.收容审查人员 8.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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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 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 应当交由法院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 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第一百七十一条又规定:“人民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 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因此,公安司法机 关在办理各种案件时,对涉及法律问题而患有或怀疑患有精 神疾病的人,应当聘请司法精神病学专家,对其进行司法精 神病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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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坚实的精神病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临床实 践经验。 (2)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鉴定人除必须了解我国 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婚姻法等学 科的基本知识外,还应当熟悉我国的有关法律、法 规,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来做好 鉴定工作。同时才能够作出规范的、可操作性的鉴 定结论。 (3)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鉴定人 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 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员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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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第三条规定:“为了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 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 协调、开展鉴定工作”。第四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由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 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第五条规 定:“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 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组 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第六条规定:“对疑难案件, 在省直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 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章重点
1. 什么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2.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内容及任务? 3. 鉴定人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4. 简述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施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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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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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概念
司法鉴定(judicial expertise)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 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 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是司法活动中各项专门性 鉴定的总称。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forensic psychiatric expertise), 又称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等,是指精神疾病 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 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 它主要包括对刑事、民事等各种类型案件中疑有精神疾病的 有关人员的精神状态的鉴定和法律能力的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