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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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新增的内容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项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强调了对犯罪被害人的损害修复及社会关系的恢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文章将从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角度进行浅显的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正当性;必要性
恢复性司法是近年来西方国家刑事司法领域推行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把刑事司法中的重心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应用。从狭义上说,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我们国家在新的社会历史坏境下明确提出了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以人为本已经成为社会上下的一个基本观念。刑事和解制度恰恰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须遵循的民主、自由、正义的基本精神。
(一)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民主精神
在特定的共同体内,民主的实质就是要实现对政府公权力的限制以及社会成员对于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决策的参与,而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则成为衡量民主的尺度。以前我们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的选择权与参与权,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所受到的利益大多被抽象的国家利益所替代,无法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在刑事和解中,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讨论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身体、精神及财物损害,也可以直接参与讨论和提出由加害人进行赔偿的协议内容”。[2]这样就把刑法、刑事诉讼法与“合意”、“共识”、“可接受性”这些理念和精神结合起来,使得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双方更容易接受处理,可以尽量减少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立,减少上诉、申诉和其他后遗症,使判决或案件的处理更加符合社会和谐的需要。由此可见,刑事和解赋予当事人更多的参与权与决策权,体现了和谐社会民主的精神品质,对社会纠纷的公正解决和公民民主观念的塑造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自由精神
一般认为,自由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做一切自己愿意做的事,并排除他人的干扰。旧的刑事诉讼模式忽视了轻微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一味地强调国家的事务管理职能,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弥补、加害人的改造及社会
关系的恢复。刑事和解将某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主动权交由被害人掌控,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进行和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强行进行刑事和解,体现出国家公权力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权的尊重。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分别处理,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的建议;对于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三)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正义精神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 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基础是:“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这三种理论分别从社会本位和犯罪者、被害人个人本位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制度基础进行了充分论证。其中,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并没有解决,相反可能加深。刑事和解制度致力于尽可能地修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让犯罪人意识到他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造成了怎样的伤害,并积极承担修复伤害的责任,切实保障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全面实现实质正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利益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关注热点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由于近现代以前的刑事司法指导精神是惩罚性刑事司法,因此对被害人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这导致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除了承担精神的痛苦之外还得接受物质的损失,个别犯罪分子宁可入狱,也不愿意进行赔偿,而国家在受害人损伤方面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弥补。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全面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让犯罪人和其他参与人一起听取被害人的被害体验,一方面是让被害人的恐惧、怨恨等不良情绪在和解过程中通过沟通得到宣泄;另一方面,也可以让犯罪者在被害者叙说过程中进行与被害者的互动交流,得以沟通思想,诚恳地向受害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补偿其因此受到的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失,以得到被害者的宽恕和谅解,真正使社会冲突得到平抑。[3]而被害人也可以将自己的感受表达给犯罪人和其他参与人,从而使其心理伤痕和物质损失得以弥补。
(二)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其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成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从宽或免除对犯罪人的刑
事追诉,犯罪人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三)刑事和解是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有的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不加区别,不论被害人的愿望如何,一概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定罪、处刑,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三、新刑诉法下的刑事和解范围
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及在现实的必要性,今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特别增加了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样,加上自诉案件,目前我国刑事调解适用主要范围有:
(一)自诉案件
这类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的犯罪案件。这类案件常见的有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
(三)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如交通肇事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剂在3年以下的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另一类是法定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的严重交通肇事案件。此类案件的和解应存在以下和解基础:犯罪人主观恶意较轻,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抢救被害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纠纷。从被害人角度,始终存在如何及时获得赔偿、修复精神损害的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