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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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依据问题再探讨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以及股东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定问题。但认缴出资、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依据,彼此间的效力如何等等,我国新《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以各依据认定股东身份,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然而由于公司设立和股东转让出资的不规范,规避一人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实践中上述依据之间经常出现冲突。一、现有理论研究评析理论界基于不同的视角、秉持不同的价值观念纷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不同的理论解释,目的是要为不同的制度建设方向提供理论依据。理论分歧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1.绝对论:绝对论者主张,无
需判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具体情形,认定某一个文件或某一组文件具有绝对优先证明效力即可解决所有问题。如孙有强博士认为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相配合即为最有力证据{1} 。还有相似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具有决定性意义,而股东名册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登记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2} 。并有人指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员合意的结果,应具有最强证明力{3} 。2.相对论:相对论者认为,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运用不同的证明文件,每一类法律关系中有一个文件具有优先证明效力。相对论又可进一步细分为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
系相对论主张,区分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和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运用不同的证明文件来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者则首先确定一个或一组证明文件作为应对一般情况的主要证据,继而针对特殊情况提出辅助证据。主流学说多采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认为公司章程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工商注册登记只具有“证权”功能,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具有优先的效力。只是在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出资证明书仅仅是投资人拥有股权的物权凭证,其与股东资格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拥有出资证明书或股票的人需通过提示行为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综合作用来证明其股东资格{4} 。另一派观点认为应区分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而采不同判定标准,如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基本的效力,工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对于特殊情况应由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等其他证据辅之{5} 。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 或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 {6} 。从本质上看,上述观点体现出两种倾向和三个主张:两种倾向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上更注重公平的倾向与较重视效率的倾向;三个主张是指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时面对各项证据有主张形式证据优先的观点,也有实质证据优先的观点,还有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并重的主张。实际上,所谓公司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对论和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相对论,仅仅是相同性质
法律关系的不同称谓,其实质并无区别,两者都未从根本上突破对于将各种证据划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界限。细究起来,在这几种观点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解决的实践与理论问题:(1) 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2 )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的划分对于解决确认股东资格的纠纷是否发挥实际作用;(3) 认定股东资格标准的确立应该体现怎样的公司法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确认行为不是设权行为,而是确权行为。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是因愿意设立或加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与有限责任公司这两方达成合意而带来的当然结果。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看,双方除了协议之外,还需给予对方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并承认法律赋予其效力。因此,证明股东具有资格的依据应由两份文件组成,一份来自股东,一份来自公司。二、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分析方法依照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符合下列条件:(1) 向公司认缴出资;(2) 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 )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4) 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5) 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6) 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1] 。事实上,这一系列规定的出现不仅未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反而带来一连串理解偏差。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董明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终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只能向已经出资并已获得股东身份的主体签发[2] 。显然此案中法院将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然后果,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已记载于股
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股东名册中一项必要记载内容又是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编号。根据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出资人或协议出资人获得出资证明书之后才能拥有一个出资证明书的编号,随后将此编号和其他必要记载内容记录在股东名册中,至此才开始享有股东资格。换言之,出资证明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一项前提,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必然结果。法院作出此类倒因为果的判决,不能不说有一部分原因是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屡屡出现不规范操作。此处实有必要对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作出科学合理的证据分析。刘俊海老师认为综观股权确认纠纷,可以将实体方面的证据分为三个方面:源泉证据、效力证据与对抗证据{7} 。三类证据如何运用?哪类证据的证明力较高?哪类证据应优先适用?对以上问题,刘老师认为三个方面的证据相冲突时,应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8} 。刘老师的观点似乎是将对确认股东资格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分出两个等级,第一类源泉证据与第二类效力证据同为第一等级,第三类对抗证据为第二等级,第二等级的效力优先于第一等级,同时在第一等级内部又将源泉证据的效力置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上。
这种划分的逻辑起点基本符合商事法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外观法理,故笔者赞同以善意第三人利益优先,以市场秩序利益优先的思路,同样认为应赋予公示后的证据以最优先的证明效力。不过针对源泉证据与效力证据的效力之争,笔者持有异议。事实上,笔者认为应该摈弃上述称呼,将来源于股东的证据称为有利公司的证据,而将来源于公司的证据称为有利股东的证据似乎更为明确,更为合理。现对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