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性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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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农村信用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促进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的全面拓展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ⅩⅩ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是指ⅩⅩ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对自然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实行“额度控制、灵活使用、有效担保、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对象为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第六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周岁;
(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
(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具备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信用资格(即城镇个人信用等级在BBB 级及以上,农户信用等级在“较好”及以上);
(六)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具有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一定的从业经验;
(八)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明等);
(九)所从事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政策,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十)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主要结算业务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
(十一)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担保
第七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提供担保情况、生产经营规模、在农村信用社的结算比例、使用农村信用社金融产品的种类等因素确定。

贷款总额度最高为500万元。

其中:
(一)以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最高为50万元。

保证贷款额度的确定,按《ⅩⅩ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根据不同类别抵押物的抵押率来确定。

抵押担保贷款额度的确定,按《ⅩⅩ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以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不受最高额度的限制。

第八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额度分为可循环支用和不可循环支用两种方式。

其中不可循环支用可一次性支用,也可分次支用。

(一)循环支用,指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已支用贷款金额在偿还后还可再次支用。

(二)不循环支用,指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多次支用借款。

但已支用贷款额度在偿还后,不可再次使用。

第九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中,不循环支用且按季分期还款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含);循环支用的,贷款额度有效期限最长为2年(含)。

抵押贷款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含);质押贷款额度的有效期届满日不超过质押权利到期日;保证贷款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含)。

贷款额度有效期满,尚未使用的额度失效。

借款人每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贷款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

第十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贷款担保须采用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应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并按规定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经审批同意贷款的,贷款经办社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借款人应在接到经办社通知后30天内签订借款合同和配套的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可依据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支用贷款。

借款人分次支用、循环支用贷款时,按照《ⅩⅩ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按约定将贷款资金划转至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约定的个人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经办社在贷款发放后,应加强贷款管理,密切关注贷款的资产质量。

定期回访客户,了解和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记录实时进行风险分类,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确保第二还款来源的足值性和有效性。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七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日期等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八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还款方式包括: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可以采取按月还息任意还本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等方式;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采取等额本息、等额本金还款法。

具体还款方式由经办社与借款人协商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
(一)农村信用社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从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

如借款人要求更换还款账户或还款账户被冻结、挂失,借款人应填写变更委托扣款账户申请书,向原经办社重新提供还款账户。

(二)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处理,并依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罚息。

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处置
第二十一条合同变更。

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一旦签订,不得随意变更。

如农村信用社根据相关政策、业务管理的需要必须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及相应的担保当事人;如借款人有充分理由提出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应向农村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在双方未达成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等情况的,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或其财产代管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时,经办社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一)借款人发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
(二)借款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且借款人无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或继承人、财产代管人拒绝、怠于履行借款合同的;
(三)担保物或担保人发生影响担保能力的变化,债权保护措施可以是下列一种或几种:
1.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收取违约金;
2.从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3.按合同约定拍卖、变卖抵(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4.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5.依法可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办社在贷后管理中如发现借款人存在下列表明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应停止向其发放尚未支用的贷款额度,必要时应依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一)转移个人资产,以逃避债务;
(二)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它法律纠纷;(三)个人信用等级下降;
(四)未履行农村信用社或其他银行的债务;
(五)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
(六)拒绝或阻挠贷款经办社定期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及家庭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变化,未及时通知经办社的;
(八)足以影响借款人债务清偿能力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级联社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ⅩⅩ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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