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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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死者亲属 被告:县建设局与环境保护 局
原告诉称
护栏缺口是城市道路,被告负有管 理维护的职责,被告不仅未尽维护 之责,而且也没有采取防范警示措 施,致使田某跌入河中死亡。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 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 万元。
被告辩称
清醒的人,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
被告认为:护栏失修是事实,但 田华东是因为酒后失控,自己掉 入天池河死亡的。一个清醒的人, 怎会大白天掉入河里?因此,田 的死亡与被告无干。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 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 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不同学者的主张
主张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
范围:
公有公共设施的利用者与管理、设置者之 间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 律关系;
立法者用意分析 《民法通则》制定的年份——1986年 《国家赔偿法》制定的年份——1994年
当时我国建筑物或其他地上物国家所有权和集体 所有权在所有制结构中的主流地位。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当初设计建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的“管理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就是 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对于这些地上物件,其 管理者疏于管理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据《民 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承担民事责任 。
判定属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重要性
由于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并无明确 的规定,这样会造成本应适用第一百 二十六条规定(过错推定原则)予以 处理的案件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 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 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 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 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 才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小组
案例简介 原被告诉讼与辩词 法院判词 法理思考
酒后跌入天池河
2001年12月5日,死者田华 东与朋友聚饮后走出饭店, 走到靠近名为天池河的护栏 缺口处。不小心从护栏缺口 掉入天池河,经抢救无效死 亡。
死者亲属查明,天池河护栏 由县建设与环境局兴建。护栏 年久失修,县人大代表曾提出 议案,要求政府修护。但兴建 单位一直未修。
二审法院认为: 河道护栏的管理人维护人,对护栏 可能致人损害负有注意义务。未尽 到义务,致人损害,构成民事侵权, 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受 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民事 侵权处理也符合法律。驳回被告上 诉。
争议焦点中的法理思考
(一)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 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 (二)护栏是否属于“建筑物或其 他设施”?本案能否适用《民法通 则》第126条? (三)死者酒后失足落水,法理上 应否认定其存在过错?
在本案结案后的2003年12月4日,最 高人民法院即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 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 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 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 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 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 责任。
返回第二个争议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建筑物:统称建筑,属于固定资产范畴, 一般是指供人居住,生产、经营、储藏物 以及进行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
其他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 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活 动的附着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 码头等。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 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 损害”的表述来看: 《民法通则》应当采用的是广义的建筑物 概念,即“建筑物”既包括了狭义的建筑 物也包括了其他设施,不然就存在“其他 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适用该条进行 处理的情况 。
什么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公有公共设施?
参见张正钊主编:《国家赔偿制度研 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162页。
在认定公有公共设施时,应当注意: (1)它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 体使用。 (2)它是有体物。 即公开性,开放对象是社会一般人即可 (3)它具有公众性。 (4)它具有供用性。 因此:本案中的天池河护栏应属于 公有公共设施
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适用行政赔偿, 还是民事赔偿?
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 任形式选择的问题。
所谓公有公共设施侵权责任形式选择 的问题,实质就是: 对于属于国家或国家机关所有或管理 的那部分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在造成 他人损害时,是适用《民法通则》中 第一百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还是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作为法律依据。
适用民法规定既不符合处理公法关系的原 则,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公有公共设施 管理行为或 设置行为 虽然是行使国家 家权力, 履行公共管理 职能 的一种形式
该机构所设置 或管理的 公有公共设施 致人损害 必然纳入国家赔偿 的范围
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
行政赔偿: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在行使 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范围。
被告提出专业法律问题请法官 裁断:
本案应当适用国家赔偿程 序,而非民事程序,原告 起诉程序错误。
法院判词 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 本案既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 可以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有选择 权,被告认为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还认定田的死亡有被告疏 于履行职责和死者自己的原因,被告 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 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 的权利。 从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看,我国的国家赔偿 范围并不包括公有公共设施致害。
揣测立法者的用意
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 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 位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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