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封建制度的差异及封建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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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封建制度的差异及封建法的影响
作者:古杨
冈绍夫认为,封建主义就是一套制度,它们制造并规定了附庸对领主的服从和役务,以及领主对附庸提供保护和生计的义务。
当然,领主和附庸都是自由人。
布洛赫采用更广义的定义,他说,依附农民、附有义务的佃领地(即采邑)而不是薪俸的广泛使用、专职武士等级的优越地位、将人与人联系起来的服从——保护模式的附庸关系、必然导致混乱状态的权力分割、在所有这些关系中其他组织即家族和国家的存留等等。
这些就是欧洲封建主义的基本特征。
无论如何,西欧的封建化是建立在采邑的分封和领主—封臣忠诚关系的基础上的。
随着采邑的盛行,领主和封臣间的土地占有和人身依附逐渐国家化,形成了封建社会的等级制度,这是一种类似金字塔的结构,君主是最高的封建领主,拥有最高权力,他将土地分给贵族领主,各领主保留自己的土地后,将其余部分分封给其下属的封臣,其中,不同等级的领主都对上是封臣,对下是领主,下级的封臣要在相应的权利义务范围内效忠领主,最底层则是以农奴为主体的农民阶级。
西欧封建社会中的领主封臣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逐渐明确化。
领主有权征收赋税,传召贵族组建法庭,审理案件,同时有义务保护封臣的生命和土地。
作为封臣,应以一定的骑士为领主临阵作战,并以金钱援助领主,还须应召出席法庭,参与或接受“同等人”的审判。
在这种双向契约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得破坏。
比如,英国封建时期的约翰横征暴敛,英国的贵族联合教会与市民,同国王进行抗争,1215年迫使国王在《大宪章》签字。
受“秦废封建而置郡县”的说法影响,一些学者认为自商周开始,中国就已经进入封建社会。
如果采用此种理解,那么对比商周分封制和欧洲封建制,二者同样承认君主的权威,都是以封土为媒介建立的上下级之间的等级关系。
区别在于,欧洲的王权要比商周君主的权力弱小,欧洲的封建制度是领主与附庸自发形成的隶属关系,而商周的分封则是君主自上而下的行政建制活动;欧洲的封建制度以封土采邑为媒介,通过领主与附庸之间的私人契约形式,建立起来有契约性质的个人依附关系,附庸除了对领主负有契约规定的义务之外,并没有对国家的任何义务。
而商周时期已经建立起了一个有效的国家统治秩序,君王行使的是国家公权,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君王对臣属进行的册封是恩赐,而不是和臣属订立契约,官员和庶人也不是契约关系,而是一种纯粹的等级隶属关系,天子与诸侯、天子与卿大夫及诸侯与卿大夫、卿大夫与家臣之问,分别结成各个等级上的君臣隶属关系,每一等级上的隶属关系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
但是君主作为最高权力主体仍然是绝对的,只有周天子才是最高的统治者,其余诸侯卿大夫都是臣,诸侯受封建国,要得到周王的任命,诸侯一开始就被置于天子的控制之下。
欧洲封建时期的司法权被各级领主分割,国王不能独享司法权,领主们也广泛地享有司法权。
而中国商周分封时期的国家权力基本上为君主所掌握。
即使是采用关于封建主义的主流观点,战国以前称为奴隶制时期,从战国开始,中国进入了封建社会,法律也就成为封建法律。
这样,中国封建社会是一个以中央集权为主,君主严格控制官员的社会,阶级上下的等级差别很明显,是一种“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的专制集权制度。
君主建立了至高无上的权力,所有社会阶层的力量都来自于王权,没有任何一支独立、强大的社会力量被置于君王的控制之外。
在这样的集权制度中,君王享有对臣民的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要说限制也主要是受道德上的限制。
这一时期法律的特点是维护专制主义和中央集权。
封建君主把宗法伦理关系引入法律,使家与国进一步沟通,为加强皇权,以儒家学说作为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引礼人法,礼法结合。
影响:
1、封建法赋予附庸一定的自治权,而自治权的存在使得每一个庄园主,每一个贵族,每一个采邑主都不遗余力的试图从上层领主手中夺取更大的自治权;而每一个上层领主又费尽心机要求封臣的封臣直接对自己负责,而不是对他们的直接封主效忠。
而这些控制与反控制的纠纷导致中世纪长期的混乱。
2、封建法因帝国衰落而兴起,却“并非必然是无政府主义”,甚至对于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具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封建地方法为欧洲各民族提供了新的政权组织结构。
在罗马帝国崩溃之后,如何把人民凝聚在一起呢?地域性的组织手段应运而生。
封建制度把日耳曼各部族以土地分封为基础,形成了在欧洲范围内互相联系的金字塔形政治结构,而国王处在塔尖。
中古西欧虽曾出现封建分裂割据,但国家制度与国王的公共政治权威却依然存在,封建法作为一种以司法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与其说是对中央集权观念的反动,倒不如说,在中央集权制无法维持统一司法权之时进行以封土为范围的司法管辖自我维持。
3、封建法为后世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提供了非常宝贵的经验,尤其是契约互惠观、同侪审判观、法律上之平等观、属地管辖权、征税权的同意、公民不服从等,都可以在封建法中寻找渊源。
领主和封臣都有相对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倘若一方单方拒绝履行义务,或要求习俗之外的权力,即为违法行为,此时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改正,倘若法律程序于事无补,受害方有权宣布解除封建契约关系。
随着加洛林王朝的解体和封臣地位的空前提高,各级封建领主纷纷向国王要求在封臣们死后将采邑授予那些愿意继续为领主效忠的封臣的子孙后嗣。
采邑的可继承、转让封使得封建法的契约关系得到了普遍性和客观性的发展。
封建法彰显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大于王的精神,对今后西欧封建制度的成熟和法治传统都产生了深远影响。
层层分封的封建等级使封建社会的政治重心不断下放,国王以出售特权的方式使自己的特权得到承认,封建制度因此隐藏着“分权”的离心倾向,有学者认为这是西方“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雏形。
国王在授予大封建主土地的同时,还授予其在领地内不受王权干涉的特权。
这一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各级封建领主在获得领地的同时,也获得了在自己领地内完全独立于王权的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
由于“特恩权”制度的确立,在封君与封臣的关系中,每一级封建领主都只能与其所属的下一级封臣形成君臣关系,而与其封臣的封臣则没有隶属关系。
在这样的封建隶属关系中,即使是国王,他也只能在自己的王室领地内行使领主权,而不能在其下属封臣的领地内行使领主权。
这形成了中世纪西欧大陆地区特有的封建隶属关系原则——“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也正是这一封建隶属关系原则与封建等级制度的结合,导致了中世纪西欧大陆地区的封建割据和法律适用属地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