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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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效力研究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文首先对自认的内涵作简要介绍,然后对从自认的结果效力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确定进行分析,进而引出自认的撤回与限制。在分析的过程中,对我国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进行评析。
[关键词] 自认;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回;自认的限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强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相应弱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用的功能,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下面我们对自认的内涵予以分析。
一、自认的界定与构成要件
(一)自认的界定
在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中,首先接触到的就是基本概念的定义。由于国与国的法律制度的不同,学者的认识个性的差异性,往往同一概念可能有不同定义。现在许多国家的一些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裁判上的自认)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
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加以证明。(二)裁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许诺为必要。”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认为,自认制度是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代替事实的证明,即免除事实的证明[1]。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者对法律或学理上的概念的定义特别重视。他们认为自认是“当事人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阶段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若干规定》第8条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述诸种法律或理论上的自认定义,在文字表示上存有差异,这种差异在于自认的成立条件。对这些文字定义细细推敲,并非文字上的差异,而是有着实质上的变化。从《若干规定》自认的成立条件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自认成立条件比较看,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成立条件较为宽。下面我们对自认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自认的构成要件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上一项重要制度,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这一要件强调的是诉讼中的自认,如果是在诉讼程序以外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的承认,不具有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效力。由于自认是一个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要素要求。即使本人为未成年人,在法庭上所作之自认也具自认的效力。第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这一要件强调自认的客体,须是单纯的事实,不包含法律判断、经验法则、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等。第三、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
实主张一致。这一要件强调的是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要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第四、自认必须是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即应由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证明的事实,由于自己的自认,对方就无须再举证加以证明,这种结果自然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对自己不利的。
二、自认的效力
(一)自认的结果效力
1.对法院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该条意旨,对人民法院言,当事人自认“应当予以确认”,其意有三:(1)排除辩论主义的适用,法院不再主持或不允许当事人再为辩论;(2)排除法院职权调查行为,即法院既不能再为其他证据调查,更不能以该职权调查结果为裁判基础;(3)限制法院事实认定权的范围,即只能在自认范围,并以之为裁判基础(认定事实)。但此种效力仅及于辩论主义事项,而且仅限于主要事实:直接事实,或法律要件事实,对于间接推知主要事实的间接事实,如诉讼外的自认事项、不在现场的证明等,虽有诉讼上自认,但对法院无拘束力。因为关于主要事实,既然交由法院自由心证,而对法院抱有疑问的间接事实,如果也认其有自认效力,而限制法院心证的形成,实属不合理。关于辅助事实,如与了解证据之证据能力、证据力有关的证人性格、证人与举证人的
利害关系等事实的自认,也不应有拘束法院的效力。至于在职权探知主义,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回避原因、专属管辖、行为能力等,更无此等效力。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对二审或再审,也有适用余地。当事人在一审中所为自认,如果未经合法撤销,其效力当然及于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法院更应本于自认法则而为事实认定,无需再求诸其他证据。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法院必须为与自认相同判决,对自认者也发生拘束力,原因在于,自认结果,致事实陈述(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以自认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以其他所谓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故自认效力及于当事人与法院。从司法实践看,法院基于自认之判决,所认定事实处于确定状态,受此事实认定判决,自认者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主张,当事人很少提起上诉。即使上诉,除有撤销自认主张获准(对方同意撤销,或能够举证证明真实事实,且被证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一致)外,当事人对事实部分的上诉,即不能获得上诉审法院支持。在此,上诉审法院裁判结果,除原审法院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外,必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从该角度理解自认对法院效力,即发现自认在事实上还有拘束历审法院的效力:自认,不仅拘束一审、二审,还可以拘束再审。
2.对当事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言外之意,“另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即主张负担,本应有举证负担(须提出相关证据卸除),但因“一方当事人”
之自认,致其“无需举证”,即卸除其举证负担,此时举证负担即转由自认者承受。该条虽然仅仅言明,自认(效力)致有举证负担当事人不用举证,即仅直接规定对有举证负担当事人的效力,对自认者有何等效力,并未直接规定。但举证负担具有易转换性:一方卸除,他方承受;一方“无需举证”即可卸除举证负担,他方则需承受之。故自认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为:对主张负担者(自认行为的相对方即原事实陈述者),有卸除举证负担之效;对自认者,有承受举证负担之力。从比较法角度言,多数国家立法认为,自认的做成,非为法院调查权或当事人举证所致,而是出于自认者意愿;虽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性质不同,正如法国民事法学家Jean Mazeaud所强调的,自认产生举证负担移转的结果,且消灭自己提出反证的机会,故成为法律上强力推定的一种,即法律可不问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真实,推定其不是虚妄[2]。在此法国学者看来,自认结果对当事人效力有二:(1)产生举证负担转移结果;(2)消灭自己提出反证机会。
(二)不同主体情形下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效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免除对方举证的义务。但当事人自认的范围限于哪些及撤销的条件,这在后面会加以论述。
2.共同诉讼人中一人自认的效力界定。在民诉理论中,通常将共同诉讼划分为两个基本形态,即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其诉讼标的和权利义务的独立性,各共同诉讼人只能对各自的涉案事实作出自认,且该自认只能对自认人有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