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清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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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清政府在20世纪初期所进行的大规模修 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的、被 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 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 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 有重要地位。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 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 变化
(1840-1911)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要知道清末中国法 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 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中国法制开始走向 近代化。 一、清末“预备立宪” 二、清末修律 三、清末司法诉讼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社会历史背景 所谓“预备立宪”,是指清政府在20世 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 治欺骗活动。 其实质是,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争取 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革命运动, 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 固清朝的专制统治。
它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 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 典。
2、《大清新刑律》
是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它有以下较大的改动: 1、在体例上将整部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部 分。 2、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从刑 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 没收两种。 3、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等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3、 《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年8月完 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 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吸收了大量的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 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起 草,带有浓厚的中国封建制度和封建礼教 的色彩。
4、商事立法
5、诉讼与法院组织方面的立法
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
3、配合一系列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 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1、 《大清现行刑律》:是大清新刑律制 定完成之前的一部过渡性的法典。
其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 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3、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 5、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五)《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 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 宪法性文件。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 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 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 “皇帝神圣不可侵犯”。
二、清末修律
(一)清政府修律的动机与宗旨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清朝统治者在 内外各种压力之下,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 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其基 本宗旨在于:
如此等等,中国传统司法体制已经明显地 落后于时代,严重地妨碍了社会的发展。
1、调整司法机关 (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 务,以使行政与司法分立,并改按察使司 为提法使司,负责地方司法行政工作及司 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 判机关。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 相应的检察厅。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 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 制度。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 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 的近代化。
三、司法诉讼制度的变化
(一)诉讼体制的变化 早在17 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所建立起来 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从其产生一开始,就显示出 巨大的优越性,并且在19 世纪时迅速发展,各个部 门法相继完善,面貌日新月异。与此相反,中国固 有的专制主义法制却相形见绌,显得陈腐落后。通 过对中西司法制度的深层比较,可以看出:清末时 期,从朝廷高官到社会各界、以至革命先行,均严 厉而深刻地抨击了清末司法体制的弊端:
1、作为地方咨询机关的咨议局
2、作为中央咨询机关的资政院
(四)《钦定பைடு நூலகம்法大纲》
共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和附录“臣民权 利义务”两部分。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 件。规定皇帝不得用诏令随时更改法律,也不得 改变已审定案件,对皇帝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有了 一定的控制。对民众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最初的意 识。当然,它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条文内容上, 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 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1、为适应时变,要吸收引进西方近现代法 律形式、法律制度。 2、变法修律不能违背中国传统的封建道德, 不能从实质上损害中国的封建政治制度与 封建社会秩序。
(二)清末修律的基本情况
设立了主持修律的专门机构-修订法律 馆,以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 分为三个基本方面。
1、是删修旧律旧例,改订刑罚制度,废除 一些残酷的刑罚和一些明显不合潮流的制 度。这一方面以大清现行刑律为代表。
(二)主要的“预备立宪”活动
清政府于1905年,派遣五大臣赴日本等 国考察宪政,设立“宪政编查馆”。1906 年发布“预备立宪谕”,并进行官制改革。 在上述长达数年的“预备立宪”活动 中,其最为重要者为两个方面: 其一,设立咨议局与资政院。 其二,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
(三)咨议局和资政院
其一,在传统的司法体制中,从未设立独 立的司法机关,以行政兼理司法,致使审判 不公,尤其刑名幕友助为审理,弊端丛生; 其二,审级繁多,审判权限混乱;
其三,民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以刑 律包含所有的刑事、民事及相关的诉讼法 规,缺乏完整的诉讼程序; 其四,无确定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兼管 犯罪的侦查,人犯的逮捕。
1、《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 2、《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与大清民事诉讼 律草案》。 3、 《大理院编制法》 4、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5、 《法院编制法》
(四)清末修律的特点和意义
1、清末修律的基本特点 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借用西方 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 封建制度的内容,即成为清朝统治者变法 修律的基本宗旨。在体例和内容上都有所 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