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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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9.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确保各项规定落地落实,进一步提高登记注册和市场监管效能,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16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邮件主题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八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政编码:100820),信封上请注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1年9月16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部门职责】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指导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政策文件,加强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更好履行登记管理职责,持续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登记机关应当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政策文件和业务指导,使用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材料和文书格式,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登记管理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08•【字号】晋政办发〔2020〕116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11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8日山西省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2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自建房用于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按照国家及我省“放管服效”改革要求实行宽进严管。

所在行业领域法律法规对经营场所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县(市、区)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对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履行管理职责:(一)市场主体登记部门负责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登记,以及登记信息的推送和公示,制定农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承诺书示范文本和方位示意图。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的通知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为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动工商注册登记便利化,加快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进一步助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现就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注册登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登记功能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依法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并公示。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登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时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二、规范使用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允许申请人将满足一定条件的住宅用房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对于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或者从事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咨询策划、工业设计、股权投资、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无污染、无安全隐患行业的市场主体,应允许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对从事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餐饮、娱乐、洗浴、五金加工等行业,从事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以及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经营的行业,不得将住宅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

对利用住宅办理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不视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负面清单由各市(州)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规定。

三、创新登记方式(一)实行“一址多照”、工位号登记。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武政规〔2021〕1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2021年11月26日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提升市场准入便利度,激发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住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场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变更登记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信息的承诺书,无需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合同等其他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申报承诺文书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

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等情形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

第六条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租赁(借用)合同等住所使用证明材料。

租赁合同经依法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

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登记的,应当提交托管合同或租赁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核准住所的,市场主体可凭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3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6〕3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30日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权责清单管理,规范和优化行政职权运行,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2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对象,包括省政府部门公布运行的权力清单和行政职权的责任清单,以及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廉政风险防控图。

权力清单内容包括职权编码、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等。

行政职权的责任清单内容包括职权编码、职权类型、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等。

第三条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简政放权、规范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的动态管理。

省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中涉及职权事项的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责清单的职权事项应当予以增加:(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设定依据新立、修订需增加的;(二)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职权事项,按要求需承接的;(三)因行政职权行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的;(四)其他应当增加的情形。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责清单当中相应的职权事项应当予以取消:(一)因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实施依据新立、修订、废止,导致原实施依据失效的;(二)国务院及省政府决定取消的;(三)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2.31•【字号】晋政发〔2014〕41号•【施行日期】201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04•【字号】晋政办发〔2020〕95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95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4日山西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各类交易场所经营行为,加强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场所健康发展,服务实体经济,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权益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包括产权、股权、债权、矿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活动的场所。

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从事能够进入流通领域、用于工农业生产或消费的、可大批量交易的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设立交易场所应报省政府批准。

省内外交易场所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通过发展会员、代理商、授权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

确有必要设立此类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申请批设程序。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在名称中应当使用“交易所”或“交易中心”字样。

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取得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29•【字号】汕府办〔2020〕47号•【施行日期】2020.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市场监管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29日汕尾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和运用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激发创业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尾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事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其基本功能是确定、公示商事主体的具体所在地址,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行政管辖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营业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

商事主体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的场所,也可以是不同地点的场所。

第四条本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行商事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8.08.27
•【字号】济政办字〔2018〕110号
•【施行日期】2018.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
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18〕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7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28•【字号】晋政发〔2016〕48号•【施行日期】2016.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晋政发〔2016〕4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6年7月28日2016年山西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点2016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也是推进结构性改革的攻坚之年。

今年我省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十届七次全会、全省经济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引领,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立足山西省情实际,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各项任务,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精神,提出以下工作要点。

一、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进一步清理精简行政审批事项。

继续加大放权力度,持续精简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

把该放的权力放出去,能取消的要尽量取消,直接放给市场和社会。

责任单位:省编办(审改办),省直相关单位(二)做好取消、下放审批事项的衔接落实。

认真做好国务院取消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等落实和承接工作,确保及时承接,落实到位。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邵市政办发〔2021〕24号•【施行日期】202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31日邵阳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第一条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等规定,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4〕42号)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2日成都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降低创业成本,鼓励投资兴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川府发〔2014〕42号)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原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应遵循方便准入、规范有序、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功能定位)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实际从事生产、销售、仓储、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第六条(放宽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登记:(一)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实行分离登记。

(二)同一地址可以申请登记为两家以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三)企业在其登记住所所在地区(市)县内设立经营场所且无需办理前置行政许可(审批)的,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30•【字号】晋政办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月30日关于强化市场主体倍增要素服务保障的若干措施(试行)为提升市场主体要素服务保障水平,提高市场资源要素配置效率,保护和激发全省市场活力,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市场主体倍增工程的意见》,制定以下措施。

一、金融支持1.提高信用贷款占比。

银行业机构要减少抵押担保依赖,推动全省信用贷款占比显著提高、获得信用贷款户数显著增加。

在市级层面设立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全省远期规模不低于100亿元,省级财政按市级出资额的1/3给予支持,为小微、“三农”、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提供信用贷款、创业担保贷款等增信支持。

将太原地方征信平台升级为省级地方征信平台。

推广银税互动、信易贷等,提高首贷成功率和融资获得率。

(责任单位: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人社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审批服务管理局)2.提升续贷转贷比重。

提升企业资金链应急周转保障资金效率。

落实无还本续贷、分期偿还本金、年审制贷款等政策,降低企业贷款周转成本。

鼓励银行业机构给予小微企业中长期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内免于或简化逐年重检审批流程。

受新冠疫情、洪涝灾害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等优惠政策。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7•【字号】晋政办发[2009]146号•【施行日期】2009.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4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九月七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晋发〔2009〕13号),设立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正厅级建制,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再直接办理与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的评比达标活动和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

(三)增加信用体系建设职责。

(四)增加牵头发展和规范中介服务业,建设中介服务体系框架的职责。

(五)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监测、预警和信息引导的职责;加强和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构建市场监督管理长效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协调工商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工商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和清理工作,组织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三)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市监注规字【2024】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3月28日山东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五条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地址属于固定场所的,应当填写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号(楼号、房间号)等详细内容。

没有门牌号码的,应加注与周边显著性标志物、道路的方位和距离。

第六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制,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晋政办发〔2024〕13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4〕1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2024年经营主体深化年行动方案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重要论述和对山西工作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开展经营主体深化年活动的安排部署,结合实际,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进一步提升经营主体发展质量1.深入推动“个转企”。

建立“个转企”培育库,进一步激发个体工商户“转企”意愿。

健全“个转企”培育机制,优化并贯彻落实相关政策,完善后续配套措施。

建设“个转企一次办”模式试点,降低转换成本。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行山西省分行)2.稳步拓展“小升规”。

推动中小微工业企业上规升级,建立完善全省规下工业企业基础信息库,动态更新“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库。

优先将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纳入“小升规”重点企业培育范围,实施重点帮扶、精准服务、专业指导。

开展常态化入企服务,助企达产升规。

到2024年底,力争全省规上工业企业净增600户。

(责任单位:省民营经济发展局)3.持续推进“规改股”。

重点突出发展势头良好的“四上”企业,加大培育帮助力度,指导企业规范提升,引导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好的企业,加快规范化股份制改造。

开展股改专题培训会。

帮助完成股改的企业对接不同层次的资本市场,推动企业强化管理、提质增效。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2.04•【字号】晋政办发〔2016〕14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内经贸与流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6〕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2月4日山西省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线上线下互动加快商贸流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的意见》(国办发〔2015〕72号),进一步推动实体店转型,促进商业模式创新,增强经济发展新动力,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互联网与商贸流通业融合创新发展,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量,推进政策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创造公平竞争、开放有序、优质安全的线上线下发展环境,进一步激发商贸流通领域创新动力,加快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引导和支持下,更好地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

二是坚持网络经济与实体经济相结合。

以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为主线,采用互联网技术推动商贸流通业转型升级,满足群众个性化多样性的消费需求,实现劳动力、资金、信息等资源的高效流转,加快创新成果转化。

三是坚持政策落实与政策创新相结合。

多措并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本地居民生活服务线上线下发展政策体系,加大政策集成与创新力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二)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而实际上并未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9月7日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和异议处理等。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遵循“谁登记、谁管理”“谁列入、谁移出”的管理原则。

第三条省工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并负责本级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事项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并加强监督检查。

受委托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企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依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企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企业列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作出列入或移出决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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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2017-08-31 11:34来源: 山西省政府门户网晋政发〔2017〕4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7年8月23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创造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上述主体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司法、行政管辖地的依据;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申请人因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未履行申报承诺,再次申请登记的,不实行住所申报登记制,应当提交住所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动漫游戏开发、电子商务、翻译服务、工业设计以及股权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除提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已经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

不得利用住宅开办和从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企业、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六条允许“一址多照”。

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

第七条允许“一照多址”。

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个体工商户除外),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不符合后置审批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经营范围。

第九条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一)非法建筑;(二)危险建筑;(三)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

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登记虚假住所(经营场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行为。

对提交虚假信息骗取登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向社会公示。

对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对于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2014年12月31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4〕41号)同时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pdf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4〕4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现将《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充分释放更多的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和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及行政管辖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包括营业场所。

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有多个。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申请人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应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

第五条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证明之一,即可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一)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产证复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无偿使用证明)及出租(借)人房产证复印件。

(三)不能提交房产证复印件的,可由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类功能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等组织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使用权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可用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作为权属证明。

(四)租赁商场、宾馆、酒店、市场等企业法人所属房屋(摊位)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租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的,可按本条第(二)项提交材料,并经同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认定。

(六)租赁军队、武警部队房地产的,按有关规定提交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本条规定的复印件应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

第六条申请人已取得的法定前置许可证件上载明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的,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许可证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予以登记,申请人不需要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第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外,同一地址可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县、区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载明多个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但增设的经营场所从事法定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

第八条申请将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不得违反小区管理规约;(三)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产生声光、油烟及其他污染物影响小区生活环境、治安管理的生产经营活动;(四)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在取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房屋所在单位、小区物业企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后,家庭住宅方可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发生环境污染、噪音、气味、危险、人员流动大等涉及人身憩息、财产安全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正在建设的开发区、工业园等园区,市场主体住所具体详细地址不能确定的,市场主体可以先行注册到园区管理机构指定的、便于法律文件送达的地址上。

具体地址确定后,市场主体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

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对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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