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的目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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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的目的
摘要:刑罚与犯罪相伴而生,古来有之。刑罚的目的关系到刑罚的意义和价值,是刑罚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中外学者从不同的层面给予了不同的回答,观点林立。本文综合了学界对于刑罚目的评价的主要观点并加以评析,从总体上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进行把握,认为应当采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的双面预防理论。
关键词: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报应;惩罚;改造
一、刑罚目的的内涵
贝卡利亚曾在其著作《论犯罪和刑罚》中说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的越短, 在人们心目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 ,就越持续 ,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①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犯罪与刑罚是两个非常重要,且具有极大关联度的刑法概念,人们对于刑罚的关注源于对于犯罪的重视,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其存在的正当性合理性都是整个社会讨论的重大问题,从古至今,无数的学者哲人从法律、哲学、政治,甚至伦理和人性等多种角度对其进行评价,国外的刑法学者更是会从刑罚的正当性角度来认识和理解刑罚的本质,②希望借由探索刑罚的正当性,进而窥视刑罚这种古老而又复杂多样的社会现象深层次的本质。刑罚的正当性之所以如此受关注,盖因人类本身的理性存在所致,对于刑法目的和意义的追问,其实就是对于刑罚正当性的追问。刑法学者们对刑罚目的的关注也是在于其关涉惩罚的正当性和国家刑罚权的合理化与合法化问题,刑罚的目的在“刑法学上实极具价值”,因此不管在什么年代,有关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论文,都是汗牛充栋。③刑罚的目的,从其特征上来把握,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一)刑罚目的体现了主客观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作为作为整个惩治犯罪行为的最终结果,体现的是立法者创制法律的主观愿望,这种主观愿望主要通过国家通过特定立法机关依照特定的职权和程序的立法活动传达的,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和评价的作用。刑罚目的作为刑事法律活动结果的预先性反映,可能与现实的效果不完全等同,属于一种主观愿望,但也体现了主观与客观的辩证统一。刑罚目的不能超越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必须要符合一定的社会历史的客观根据。应当认为,刑罚目的是立法者主观追求和社会客观现实需要的统一体。
(二)刑罚目的对立法制刑、审判量刑和司法行刑有重大关涉
从现实层面来看,刑罚目的不仅仅是只停留在文本层面上的,刑罚目的与刑法的基本
①贝卡利亚著:《论犯罪和刑罚》, 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 第57 页。
②比如,英美刑法学者在谈论刑罚的本质时,并不是用“本质”一词,而是用“justification of punishment”,有的学者译为“刑罚的正当理由”,也有的学者译为“刑罚的合理证明”。参见张旭主编:《英美刑法论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175 -176 页。
③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3年版,第47页。
观念是一致的,与刑法的运行过程是一致的,刑罚目的是立法者和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的刑事法律活动前预先具有的一种观念,刑罚目的决定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支配着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全过程。刑罚目的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刑罚目的是一个国家刑罚制度赖以建立和具体运用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
二、西方刑罚学说史上有关刑罚目的的学说
西方刑罚学史上对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可谓源远流长,可以上溯到古希腊时期,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刑罚目的观。18 世纪以前,报应和威吓是世界各传统刑罚理论的基本观点。在欧洲,从古希腊的诡辩学说,到中世纪的经院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莫不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给犯罪人以等量报偿,并威吓世人。近代随着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诞生, 刑罚目的更是成为众所关注的焦点, 围绕刑罚目的, 西方学者发表了不少见解, 更是由此形成了名目繁多的学说, 按照其不同观点大概可以分为早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和后期的目的主义刑罚观。
(一)报应主义刑罚观
报应主义刑罚观认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恶的存在,需要由刑罚对其予以规制,而这种规制就是建立在因果报应的基础之上的,这种报应还是具有一定的报复内涵的,正是由于犯罪人实施了恶的犯罪,所以必须对这种本身的恶进行报复,主要是报复犯罪人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刑罚的质与量都应与犯罪的道德罪过及其外在表现相均衡,实行等量报应。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选择的触犯法律的行为,罪犯有着自己的理性与希求,“他在行为中就包含了他的自在自为的理性,包含了他的个人希求。国家是尊重犯人的这种理性与希求的,刑罚正是体现了这种尊重。”①他认为对于所犯之罪的处罚,正是行为人基于理性的自我需求。具体地,报应刑论又可细分为:
(1)同害报应论
同害报应论认为犯罪人实施怎样的犯罪, 就应对之处以与犯罪等量的刑罚。这种观念最早萌芽于原始社会的“血仇报复”、“同态复仇”。发展到康德的等量报应刑后, 此种学说趋于顶峰。现已很少有人赞同。有些资产阶级刑法学者认为, 刑罚是由个人复仇转化而来的。在人类社会出现后, 当人遭到侵害时, 举家为之复仇, 随着社会的发展, 因个人复仇而引起人类社会内部的械斗孳生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 为避免这种危害后果, 遂将这种复仇转由国家掌握。
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以认为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 是由于资产阶级启蒙刑法学者以罪为恶, 认为刑是对恶的报应。这种以刑作为对恶的报应, 寓有复仇的意思 , 遂以为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是以今释古, 而非依据古代的实际情况阐述刑罚的起源。因此, 刑罚起源于同态复仇是不足为信的, 应当摒弃这种说法。
(2)神意报应论
①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杨东柱等译,北京出版社2007 年版,第47 页。
神意报应论作为神权时代的产物,其存在本身就带有深深的时代烙印,在那个时代神被当做了永恒的、绝对的存在,一切违背神的意志的行为都被视为不端甚至犯罪,而各种宗教势力则充当了神在人间的使者,帮助神完成管理人间,引导万物的精神领袖,国家对于犯罪的惩罚反映了神的旨意,被视为神的惩罚。这一切随着科学的发展而被证伪,宗教也渐渐失去了原本的控制力,法律走向了更加独立科学的领域。德国学者斯塔尔、约尔克是近代神意报应的代表。将法律与宗教混为一谈, 借用虚幻世界的神意, 说明世俗世界的刑罚。
(3)道义报应论
社会的道德观念在指导人们行为,评价行为的善恶是非上有重大意义,也与刑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道义报应论认为每个社会都有其道德标准,违背特定道德标准的行为就要受到惩处,犯罪就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必须给予刑罚。由于刑罚是根据道德观念对犯罪的报应, 所以它必须与犯罪人所为的罪恶相适应。该说发端于古希腊哲学家亚里斯多德, 后由康德发展成为一种系统的刑罚目的理论。此说对于刑罚目的的诠释, 从神意报应论所主张的虚幻的世界回到现实的世界, 这是其进步之处。但该说完全从道德的角度来说明刑罚目的这种法律现象, 显然不可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4)法律报应论
法律也曾被视为一种具有标准意义的正义观念,违背了法律的行为就是一定的非正义的行为,法律报应论就认为正义的根据在于法律, 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的报应, 是理性上的当然要求。科处刑罚除由于犯罪的原因之外, 并不追求其他目的。通常认为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是此说的代表。此说从法律角度说明刑罚的适用, 这是可取的,但只从已然之罪加以说明, 不可避免地使刑罚的适用陷入消极、被动, 该说的不科学性也在于此。法律报应论没有深刻挖掘刑罚背后的深刻内涵,而仅仅以法律规定来简单机械地评价刑罚,使刑罚失去了反思与进步的空间,停留在文本适用的层面,难以适应法律和社会的发展。
(二)目的主义刑罚观
所谓的目的主义的刑罚观即是要考虑刑罚本身所具有的目的,不再将刑罚视为一种报应,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律和社会目的,且这种目的具有可预见性和可实现性。目的刑论是以功利主义和预防思想为基础的刑罚目的理论, 又称相对理论、功利理论。该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 保卫社会, 而不是惩罚罪犯, 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根据理论侧重点的不同, 该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一般预防论
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而是没有犯罪的、可能实施犯罪的社会成员,包括危险分子,即具违法犯罪的历史,有犯罪危险的人;不稳定分子,即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容易受犯罪诱惑,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刑事被害人,即可能对犯罪人或其亲属实施报复的人以及其他的广大社会成员。一般预防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防止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人员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