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质押设立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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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质押设立法律风险防范
当今,企业用信用做借贷已经很少了,一般情况下,金融主体都会要求借款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因此,借款人有没有担保能力,就成为融资是否成功的关键要素,对于金融主体而言,借款人的担保能力,也是其做出授信的关键要素。

对于担保的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方式,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

无论是担保还是反担保,适用的担保方式,就是这五种方式。

担保方式中,对于质押,其内容非常丰富,其中股权质押就是其中一种。

但因股权的特殊属性及股权价值的实现,实践中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的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本文就股权质押设立的法律风险如何防范予以分析,为企业借贷融资股权质押担保方式操作提供理论性的参考。

一、设立股权质押尽职调查
实践中,要保证股权质押的合法有效,必要的尽职调查是必须的。

股权质押中,以下内容是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了解出质人持有股权的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
出质人持有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目标公司的历史沿革。

2、目标公司的法人代表。

3、目标公司股东情况。

4、目标公司的业绩情况。

5、目标公司公司治理情况。

如果目标公司就是借款人,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就应该更加详尽;如果目标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第三人,则对其基本的工商资料情况,是要调查的最基本内容。

(二)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1、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2、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3、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4、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如果没有的话,
则质权人有能够对股权价值评估的能力。

(三)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这一点是为了解决股权价值实现时,排除相应的障碍。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1、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4、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5、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6、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股权质押设立合同生效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
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1995年《担保法》不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押成立的关系,而且还规定双方应签订质押合同。

依该法规定,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应为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合同才无效。

因此,双方虽然未签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成立的,不能仅因未签书面合同而无效,但从防范风险明确权利,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006年《物权法》改正了上述做法。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分清了质押合同和质押设立的关系,规定只要法律未有规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约定时,质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开的原则,所以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以登记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要件,而质权的成立则以是否登记为有效成立的要件。

所以,为了避免出质人是否会进行登记,以便如果出质人不登记,质权人可以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最好要设置关于登记事项的合同条款。

这一点,恰是很多股权质押合同中所忽视的。

三、股权质押质权有效设立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应前往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依该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现行登记机构只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

最高院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于是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6年《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出质方法,“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具体分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1、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

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2、特殊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2)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

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

以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无记名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质押合同或者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质押合同自股票交付之日起生效。

未经背书质押的无记名股票,不得对抗第三人。

2、特殊规定
(1)上市公司股份质押
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中,主要是注意在特定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股份。

这部分股份主要包括:
①按照《公司法》,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同时,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②按照《证券法》,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③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对于下列四类特定对象,则所获股份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的投资者。

④按照商务部、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无论是对于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还是对于股权分置改革后新上市的公司,外国投资者及其在中国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包括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进行战略投资所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在三年内均不得转让。

⑤按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本公司股份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份,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规定激励对象获授股份的禁售期限。

因此,禁售期内的激励股份不得转让。

⑥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增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六十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其他持有5%以上股权的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不存在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证券公司,持有5%以上股权的入股股东应当承诺自持股日起四十八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依照《关于证券公司控制关系的认定标准及相关指导意见》执行。

持股日是指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或者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证监会核准的日期。

(2)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持有的国有股只限于为本单位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提供质押。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国有股东授权
代表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购买股票),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以国有股质押的,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在质押协议签订后,按照财务隶属关系报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并根据省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出具的《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按照规定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四、设立股权质押法律文件
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五、股权质押设立登记事项
2008年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2号)以下条款涉及到股权设立登记的的事项。

第四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五条规定:“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第六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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