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质押设立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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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质押设立法律风险防范

当今,企业用信用做借贷已经很少了,一般情况下,金融主体都会要求借款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借款人有没有担保能力,就成为融资是否成功的关键要素,对于金融主体而言,借款人的担保能力,也是其做出授信的关键要素。对于担保的方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方式,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无论是担保还是反担保,适用的担保方式,就是这五种方式。担保方式中,对于质押,其内容非常丰富,其中股权质押就是其中一种。但因股权的特殊属性及股权价值的实现,实践中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的法律风险也是很大的,本文就股权质押设立的法律风险如何防范予以分析,为企业借贷融资股权质押担保方式操作提供理论性的参考。

一、设立股权质押尽职调查

实践中,要保证股权质押的合法有效,必要的尽职调查是必须的。股权质押中,以下内容是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了解出质人持有股权的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

出质人持有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目标公司的历史沿革。

2、目标公司的法人代表。

3、目标公司股东情况。

4、目标公司的业绩情况。

5、目标公司公司治理情况。

如果目标公司就是借款人,对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就应该更加详尽;如果目标公司不是借款人而是第三人,则对其基本的工商资料情况,是要调查的最基本内容。

(二)了解出质人及拟质押股权的有关情况

1、出质人的出资证明书、股份或股票。

2、出质人如为自然人,应提供有关身份的证明;如为法人,应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它有关文件。

3、出质人如为法人,另须有法人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股权出质的决议。

4、出质人应提供有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股权出资而出具的验资报告,如果没有的话,

则质权人有能够对股权价值评估的能力。

(三)出质的股权如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须有该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的决议,这一点是为了解决股权价值实现时,排除相应的障碍。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了解拟出质股份是否有瑕疵,即是否有禁止出质的情况。

出质人应出具对拟质押的股权未重复质押的证明(若重复质押,需有质权人出具的同意函)。

(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应了解拟出质的股权是否有下列情况:

1、记名股票于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红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义的变更登记;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其任职工期间内不得转让的;

4、股东的股份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的;

5、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股份,自持有该股份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

6、国家拥有的股份的转让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

7、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二、股权质押设立合同生效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

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1995年《担保法》不仅混淆了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和股权质押成立的关系,而且还规定双方应签订质押合同。依该法规定,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质押应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违反效力性规定,合同才无效。因此,双方虽然未签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质押合同成立的,不能仅因未签书面合同而无效,但从防范风险明确权利,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

2006年《物权法》改正了上述做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分清了质押合同和质押设立的关系,规定只要法律未有规定和合同未有特殊约定时,质押合同从成立时生效。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开的原则,所以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以登记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要件,而质权的成立则以是否登记为有效成立的要件。所以,为了避免出质人是否会进行登记,以便如果出质人不登记,质权人可以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在股权质押合同中,最好要设置关于登记事项的合同条款。这一点,恰是很多股权质押合同中所忽视的。

三、股权质押质权有效设立

1995年《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时,应前往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时,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依该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也应在证券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但现行登记机构只办理上市公司股票的出质。最高院认识到了这一矛盾,于是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质押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非上市公司股票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2006年《物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出质方法,“以证券登记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机构登记设立;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质,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体分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1、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2、特殊规定

(1)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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