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烈士褒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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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
政务院1950年11月25日批准内务部同年12月11日公布
第一条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一切取得军藉的人员牺牲、病故,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第二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后,由所在部队妥为安葬,并用砖石镌刻或用木牌书明其姓名、籍贯、年龄、职务等,竖在墓前以志纪念,其名单交葬地村人民政府登记保存,并按时扫墓。
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六百市斤内实报实销。
第三条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概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藉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
(一)战士级,食粮六百市斤;
(二)班排连长级,食粮八百市斤;
(三)营团长级,食粮一千市斤;
(四)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一千二百市斤。
第四条病故革命军人不得称烈士,其家属亦不得称烈属,只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并由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凭证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
(一)战士级,食粮四百五十市斤;
(二)班排连长级,食粮六百市斤;
(三)营团长级,食粮七百五十市斤;
(四)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九百市斤。
第五条本条例所定之抚恤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六条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军人,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队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
第七条牺牲、病故革命军人、曾立大功一次以上者,其家属除分别享受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之优待外,另增发应领抚恤粮之四分之一。
第八条病故革命军人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八年以上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部队申请,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家属得享受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褒恤。
第九条海、空军人员比照相当于陆军人员职级给予褒恤。
由其所在机关、部队评定,由牺牲或病故军人证明书上注明。
第十条烈士或病故军人家属抚恤粮,由其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
(五)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之其他军属。
无上述亲属者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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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烈士遗物应随同牺牲证明书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十二条烈属得继续享受军属优待,在同等条件下,应该先优待烈属。
第十三条为对烈士瞻悼景仰,各地得建立烈士纪念碑、塔、亭、林、墓等。
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烈士事迹编纂委员会,负责搜集、编纂烈士英勇事迹。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