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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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重庆烟灰缸伤人案_郝跃诉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损害赔偿案
[案情摘要]
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和67号房屋系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两栋房屋均为十三层,其中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系一墙之隔并均临街。
2000年5月期间住有被告王瑞才等二十四户居民。
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郝跃与他人在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公路上交谈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受伤。
后原告被急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先后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2天。
事发后,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排除了人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现由郝跃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房屋开发商和王瑞才等24户居民共同赔偿。
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为房屋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不是该事件的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其余被告则均辩称该事件与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案审理中,经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郝跃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郝跃之智能障碍属Ⅷ级伤残;2、郝跃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控制属X级伤残;3、郝跃之命名性失语属X级伤残;4、郝跃之颅骨缺损属X级伤残。
据此共产生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 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13060.25元以及鉴定费958.8元,合计人民币135173.33元。
另查明,被告叶传玲已于2000年5月搬离65号10-6室,被告黄元金亦于当月搬离65号8-6室,事发当日,上述两室均无人居住。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郝跃在渝中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与67号3号房楼下的公路上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伤头部致残确系事实。
但现经多方查证,目前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因而该两栋房屋中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虽然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该楼全部住户共同所致,但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事发时65号6号和67号3号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为恰当。
被告重庆渝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
1、郝跃因伤所产生的医药费89010.53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44元、护理费5340元、伤残补助费38520元、误工费 13060.25元鉴定费95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78233元,由王瑞才等二十二人各赔偿8101.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如数付清。
2、驳回原告郝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本院在审理中经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缸的所有人。
鉴于该二栋房屋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和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因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本区学田湾正街65号6号房和67号3号房的住户分担赔偿责任为恰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2004)渝高法民申字第309号《驳回通知书》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00年5月11日晚郝跃在学田湾正街被楼上落下的烟灰缸砸伤,而根据同年5月11日上清寺派出所报案记录及同年8月15日上清寺派出所民警青亮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目击证人李荣强的证词,砸伤郝跃的烟灰缸从65号或67号楼抛出的可能性最大,但烟灰缸的所有人仍无法确定。
该二栋房屋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65号10-6室、8-6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你们22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