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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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摘要]本文叙述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并探讨了该区分原则在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本文从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分析中,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关键词]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

一、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第七条规定:“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法成立时生效。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条即是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确认,并把该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地来说,该区分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其他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被称为原因性的事实,而物权变动的事实被称为结果性事实,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1]可见,该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对待,这与德国民法上的“区分原则”不同。“区分原则是指,转让行为与原因合同相分离,它通过独立的法律行为实现,即所谓的物权合同。”[2]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又叫“分离原则”,是指物权行为与债

权行为的区分,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又可以称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可见,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区分原则”只是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梁稿确立的区分原则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的实际结果与物权变动的原因之间的区分,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关于区分原则能否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的学者提出了反对的意见,认为:“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要件、违约责任及物权法关于公示原则之规定就是物权法草案就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之内容,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不宜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3]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包含着相当丰富的内容,反映了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的选择,即采公示要件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不但需要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占有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区分原则在物权变动中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不仅可以用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该区分原则仍有适用的余地(下文将详叙)。从这个意义上说,梁稿的区分原则可进一步丰富其内容,以使之适用于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这样一来,区分原则便具有了统摄整部物权法的功能,把该区分原则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才更科学,更具有说服力。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4]物权变

动是对物权的动态描述,物权变动包括了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等诸多形态,对物权变动诸多形态的研究,是物权法研究的核心之一,其中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研究,带有一般性、普遍性的特点,在物权变动形态研究中地位突出。物权变动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公法上的原因,如税收、没收、罚款强制执行等,也可能是私法上的原因,如债权行为、善意取得、先占取得、时效取得等。可能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本文拟从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角度分析物权的变动,探讨区分原则的适用。

二、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一定的事件或者事实行为所起的物权变动。前者如因自然力所形成的添附,自然人的死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终止等。后者如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人为的添附、先占行为、没收、强制执行等。在这里,一定的事件和事实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会发生。但反过来说,有了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效果就会发生吗?回答是否定的。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离不开法律对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的确认,离不开法律对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所设定的其他条件。如就继承而言,自然人死亡,若法律没有确定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的继承权,而是规定其全部财产归国家所有,那么与其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也就不会取得死者的财产。他们之所以能取得死者的财产,一是自然人的死亡,二是法律确认了与死者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的继承权,

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场合,拾得人、发现人并不当然取得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要想取得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比如,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一般的来说,必须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发出招领通知的义务、报告的义务等,再经过一定期间仍没有人认领,且符合法定的其他要件时,拾得人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拾得人要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前提是要有拾得遗失物这个事实行为,其次还须满足法律设定的一系列要件,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是这样,其他因一定的事件或是事实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莫不如此。这样一来,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简单概括为:“事件/事实行为+法定构成要件=物权变动。”

总之,在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场合,一定范围内的事件或事实行为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如果缺少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能发生。有了这些事件或者事实行为,也不能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须同时满足法律围绕该事件或事实行为所设定的一系列要件,这些要件或者表现为实体法上的义务,或者程序法上的义务,或是其他的要件。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事件或者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距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这真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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