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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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纲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畴。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原因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原因。第二,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第三,保险制度的支持。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

(一)、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二)、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

(三)、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四)、产品的侵权行为。

(五)、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

(六)、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七)、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八)、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

(九)、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

任的区别

(一)、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第一,适用的围不同。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第三,责任围不同。(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区别。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置重于损害后果。第二,前者赔偿围是由法律规定,而后者则是由法院酌情裁量。第三,前者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等造成的特殊侵权损害,后者则只适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三)、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的区别。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四)、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

六、结语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围。

浅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容提要:

本文主要探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文章首先从该原则的概念、构成要件谈起,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九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特点、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进行了分析,最后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从而加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适用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畴。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围愈来愈广泛。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具有意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即因行为人的活动或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了他人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

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四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不必过错。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而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己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原因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原因。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越来越发达,技术越来越先进,生产越来越复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致人损害、工业事故开始出现,并且给受害人和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令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有违社会公正;如果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受害人有过错,从而使后者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

免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负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第二,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首先,上述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造成了社会的资源损失和浪费,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产品的消费,因而间接影响了生产。其次,从法律技术上讲,证明被告人的过错并非易事。往往需要在经济上、时间上的大量投入,而且还不一定成功;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省去了上述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再次,由于采用无过错责任,使得加害人以及其他人不得不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尽量避免危害社会事故的发生。因此,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三,保险制度的支持。工厂主、车主、制造商等责任人可以通过保险将损失分散于社会,即通过提高价格的方式,转移给消费者,使履行责任变得相对容易。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围适用,免责条件也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围。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一)、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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