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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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监管(共11项)

(一)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技术市场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的监管

法律依据: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第二款:“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初审

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四)专利代理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2、《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五)会展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六条:“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并依法对侵权案件进行处理。

未设立投诉机构的,展会举办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督和有关案件的处理,展会主办方应当将展会举办地的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在展会场馆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六)地震监测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

款“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的监督检查。”

(九)地震应急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应急工作。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实行集中领导,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地震应急预案的备案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单位,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省和设区的市建设、经贸、交通、民政、卫生、公安、电力、通讯、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市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备案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第十九条“专用地震监测台网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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