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乃彪、闫乃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闫乃彪、闫乃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8

【案件字号】(2020)鲁17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审理法官】张天正庞宠岳晓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闫凤莲;闫翠连

【当事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闫凤莲闫翠连

【当事人-个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闫凤莲闫翠连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侯杰王宜民巩海岩

【代理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

【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闫凤莲;闫翠连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处土地分别登记在被上诉人闫凤莲、闫翠连名下,上诉人一审中亦认可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分别由两被上诉人建造,因此,闫凤连、闫翠莲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均与上诉人无关,签订协议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提起撤销协议之诉。上诉人主张涉案宅基属于父母遗产,其具有继承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虚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与闫凤连、闫翠莲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两个行政行为,在同一诉讼中提起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9:41:2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菏国用(02)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

地使用者系闫素莲,菏国用(2002)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闫凤莲。涉案房屋分别为第三人所建。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月30日分别与第三人闫凤莲、闫翠连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三人闫翠连别名闫素莲。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宗地登记的权利人、房屋建造人系第三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位于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屯××区宅基地系上诉人和第三人父母所留,上诉人和第三人全家就这一处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上盖房时都出过钱、出过力,上诉人和第三人服务去世后,涉案宅基地属于遗产,应按照份额继承,但是被上诉人闫凤莲和闫翠莲于2014年9月30日与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闫凤莲和闫翠莲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真实性不能核实,且登记名称和被上诉人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宗地的权利人系被上诉人闫凤连、闫翠莲。村委会既不是办证机关,也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无权出具户籍证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7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闫乃彪、闫乃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17行终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乃彪。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乃群。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景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乃成。

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修印,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家伟。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凤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翠连。

审理经过上诉人闫乃彪、闫乃群、闫景连、闫乃成因诉被上诉人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闫凤莲、闫翠连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菏国用(02)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闫素莲,菏国用(2002)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系闫凤莲。涉案房屋分别为第三人所建。被告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9

月30日分别与第三人闫凤莲、闫翠连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第三人闫翠连别名闫素莲。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宗地登记的权利人、房屋建造人系第三人,闫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