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闽01行终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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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杨斌【当事人】林宝华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杨斌【当事人-个人】林宝华杨斌【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宝华;杨斌【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直接证据定案证据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庭审质证。

经审查,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本案原审第三人杨斌是否有殴打上诉人林宝华,致其受伤的问题。

上诉人林宝华与原审第三人杨斌发生争执,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杨斌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受伤,而原审第三人杨斌对此不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仅凭双方各自的陈述,不能确定案件事实。

在事发地无监控录像,无法客观还原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应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调查等证据,综合全案来判断。

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当事人】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林敏【当事人-个人】林敏【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喆【代理律所】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被告】林敏【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可撤销查封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可诉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本案中,上诉人因认定被上诉人林敏未经审批进行违法建设,作出榕晋综执前(限拆)决字(2019)000104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后,为促使被上诉人林敏履行该行政决定,对其采取了停止供水的行为。

上诉人停止供水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停止供水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林敏主张的上诉人选择性执法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庆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庆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庆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庆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黄庆飞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庆飞【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胜利【代理律所】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庆飞【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制作,且被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经检索亦未查询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未查询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建议其向福州市马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并无不当。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

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9【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陈季中【当事人】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陈季中【当事人-个人】陈季中【当事人-公司】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昉【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被告】陈季中【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驳回诉讼请求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父亲陈英坤于1970年11月21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对福州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颁发的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始档案采取补救措施。

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00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存在,且相关档案保存于上诉人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16•【文号】法办〔2021〕146号•【施行日期】2021.04.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1〕1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结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现将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予以印发,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2021年4月16日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三、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与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四、苏州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裕昇科技有限公司、户财欢、黄建东、黄赛亮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五、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民事判决书〕六、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七、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吉乾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八、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九、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十、李海鹏等9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一)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1.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45号民事裁定书〕2. 吉林市东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昌邑区吉康绿谷种植专业合作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书〕3. 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熙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4. 王纯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5. 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艾慕内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6.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7.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宏波、徐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书〕8.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秋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9.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杭州正声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10.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平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11.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飞鱼移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风铃动漫有限公司、济南历下上方有电子产品经营部、黄宇高、龚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12. 湖南守护神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东信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天地人和药业有限公司、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13.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与宁波嘉琪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再44号民事判决书〕14. 广州钧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荷包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1635号民事判决书〕15.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16. 重庆家富富侨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藏富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知民终1号民事裁定书〕17. 陕西华清宫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清盛汤汤泉酒店、姜志刚、西安华青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18.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西宁城北兴敏蔬菜水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知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19.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乡县皇家贵族音乐会所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7号民事判决书〕20. 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民事判决书〕21. 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书〕22. 北京完美建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南宫市广播电视台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23. 孙德斌与上海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416号民事裁定书〕24. 北京百慕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宋城演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丽江茶马古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25.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26. 河南省银都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27.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民事判决书〕28. 邱怀喃、邱怀芬、曾君富与贵州省博物馆、贵州省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西安美术学院、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人民政府著作权权属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四)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件29. 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3号民事判决书〕30. 张仁勋与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垄断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民事判决书〕31.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金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陆智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133号民事判决书〕32. 珠海仟游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鹏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策略一二三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南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昊、肖鑫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457号民事判决书〕33. 长沙文和信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城中区老浮桥龙虾餐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书〕34. 海南省盐业总公司与江苏金桥制盐有限公司、海口方韦物流有限公司、海南韦方盐业有限公司、李存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35.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36. 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眉山冠城七中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37.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38. 兰州市城关区新东方学校与李虎、黄莉娜、吴丹、兰州市七里河区菁英英语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五)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及禁令纠纷案件39.山西利马格兰特种谷物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西农惠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克东县金色阳光种子经销处、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40. 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与智童时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曾庆利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41.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斑马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民初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42. 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任晓平、孙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行终406号行政判决书〕43. 爱立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3号行政判决书〕44. 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45. 云南则道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石一龙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3768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46. 马振予等4人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47. 镇江华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丹阳市丰溢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蒋启华等6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48. ABB阿西亚·布朗·勃法瑞有限公司与张业锋、芜湖市迪顿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49. 姜建辉等6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2568号刑事裁定书〕50. 孔丹丹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简介一、“小i机器人”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书〕【案情摘要】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

余月凤、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余月凤、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余月凤、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青曾莹蔡陈飞【审理法官】郑青曾莹蔡陈飞【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月凤;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当事人】余月凤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当事人-个人】余月凤【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傅继林王晓昉【代理律所】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余月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余月凤诉请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上诉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上诉人和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2018年7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税地税管理体制改革方案》,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余月凤诉请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上诉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上诉人和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该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国家税务总局闽侯县税务局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条规定:“福建省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已明确授权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行使,由其承担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职责,被上诉人具有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

(2020)闽行终1号

(2020)闽行终1号

(2020)闽行终1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声鸣余鸿鹏许秀珍【审理法官】吴声鸣余鸿鹏许秀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洪求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洪求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洪求伟【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小有【代理律所】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洪求伟【被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求伟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并判决由其向同安区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行政强制维持原判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求伟无权占有案涉房屋,构成侵权,并判决由其向同安区凤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该生效民事判决具有羁束力。

因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此前系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无证据证明拆除行为造成上诉人屋内物品受损。

故被诉拆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4520行终1号洪求伟行政强制案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求伟。

王振烈、厦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振烈、厦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振烈、厦门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4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烈;厦门市司法局;福建省司法厅【当事人】王振烈厦门市司法局福建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王振烈【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司法局福建省司法厅【代理律师/律所】李琳琳福建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琳琳福建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琳琳【代理律所】福建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振烈【被告】厦门市司法局;福建省司法厅【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厦门市司法局作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律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福建省司法厅具有接收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振烈为其代理的犯罪嫌疑人颜毅彬传递信息是否涉嫌违法违规以及被上诉人厦门市司法局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筝吴旭华曾凤【审理法官】潘筝吴旭华曾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卓志权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卓志权【当事人-公司】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陈凤仪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陈凤仪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欣、强磊陈光华陈凤仪【代理律所】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卓志权【被告】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清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卓志权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上诉人福清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3.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卓志权并未举证证明中国黄金集团(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标识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且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而上诉人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扣押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反证关联性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朱存清、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存清、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存清、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存清;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当事人】朱存清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当事人-个人】朱存清【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福建理工学校【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存清;福建理工学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本院观点】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系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其负有登记户口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系法定的户口登记机关,其负有登记户口的法定职责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审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0日对上诉人作出《退学决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生效(2019)闽01行终207号行政裁定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建新派出所拒绝为上诉人办理出具户口单页材料,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开具户口单页材料办理的事项,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告知其只能办理户口迁出业务,对于迁出以外等有关证明等业务均无法办理。

该信访事项经过福州市福建省公安厅复查、复核,均维持了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

福建省公安厅在2017年1月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答复:“……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某某)规定,‘户口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退学,地,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学校批准文件签发《户口户口迁移证》校户口户口迁回原籍’你已退学,应当办理退学户口户口迁移手续,籍落户。

张涛、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涛、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涛、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涛;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涛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涛【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郑玉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玉彤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代理律师】郑玉彤【代理律所】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涛【被告】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张涛因前往福建省公安厅提交材料被保安拒绝入内后报警求助,被上诉人华大派出所出警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处理情况,上诉人认为华大派出所未依法履行出警的法定职责。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陈明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陈明星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陈明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陈明星【当事人】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陈明星【当事人-个人】陈明星【当事人-公司】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方美羡、江静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美羡、江静怡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美羡、江静怡【代理律所】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被告】陈明星【本院观点】已生效的(2018)闽01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是金山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并非其实施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陈明星因案涉房屋被拆事宜于2017年5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02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驳回原告陈明星的起诉。

原告陈明星不服,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闽01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以房屋拆除由金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实施,原告陈明星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5月7日,原告陈明星以金山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闽01行终13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对涉案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是金山街道办事处,上诉人关于案涉房屋并非其实施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5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张荧【当事人】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张荧【当事人-个人】张荧【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被告】张荧【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作出的洪山派出所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以及张荧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侵犯人身权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洪山派出所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以及张荧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八十七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本案中,洪山派出所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聘请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卞贞赛在“案发时有无精神病"问题进行鉴定时制作了鉴定聘请书,也无证据证实其收到该鉴定意见五日内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虽然其之后将该鉴定意见与被诉处罚决定一起送达了被上诉人,由于其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轻微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仍应被确认为违法。

刘云、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云、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云、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俞淑娟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云;平潭县公安局【当事人】刘云平潭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云【当事人-公司】平潭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乃朝【代理律所】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云【被告】平潭县公安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云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权力来源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书证传来证据直接证据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云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权力来源合法。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嫖娼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李廷玉、郑世芳、郑庆盛、严世福的询问笔录及辩认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嫖娼事实成立。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认定其嫖娼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31日对平潭县潭城镇玉足轩按摩店内卖淫嫖娼案件予以立案,至2019年10月16日方对上诉人刘云作出岚公(治安)行罚决字[2019]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办案期限,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2020)闽01行终70号

(2020)闽01行终70号

(2020)闽01行终70号【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0【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秀娥;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闽侯县人民政府【当事人】陈秀娥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闽侯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秀娥【当事人-公司】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闽侯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齐晖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吴莉、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晖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吴莉、宋建善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晖吴莉、宋建善【代理律所】福建闽榕建律师事务所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秀娥【被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闽侯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不动产所在地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本案中,上诉人陈秀娥向被上诉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被上诉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不动产权属登记时,上诉人之子林富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割确认共有房产产权申请书》及《请求立即制止侵权行为的报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

因涉案房屋存在原始来源和继承分割等权属争议,被上诉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无权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房产径行作出确认并作出不动产权属登记。

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作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作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作栋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作栋【当事人】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江作栋【当事人-个人】江作栋【当事人-公司】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孔金凤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朱静、李莉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金凤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朱静、李莉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金凤朱静、李莉【代理律所】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福建华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闽侯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江作栋【本院观点】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查封冻结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闽侯县城乡规划局作出侯规函〔2017〕94号《关于冻结房屋产权的函》,该冻结产权的行政行为已对被上诉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行政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案涉《关于冻结房屋产权的函》作出时未事先告知被上诉人,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理由,未给予被上诉人陈述、申辩机会,有悖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但是,被上诉人的违建事实仍客观存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对此,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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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审理法官】王小倩张厚磊郑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梁洪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梁洪流【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厦门万厦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万厦天成公司对原厦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2017]486号《厦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帝景苑项目补缴地价的决定》不服,向福建省自然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作出闽自然资复决[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应当以厦门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万厦天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万厦天成公司有权对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系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万厦天成公司对原厦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厦国土房[2017]486号《厦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帝景苑项目补缴地价的决定》不服,向福建省自然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作出闽自然资复决[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应当以厦门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为由驳回万厦天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万厦天成公司有权对该复议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系本案适格被告。

许世芳、梁白端、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世芳、梁白端、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许世芳、梁白端、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蕤邱平谢亚希【审理法官】林蕤邱平谢亚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许世芳;梁白端【当事人】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许世芳梁白端【当事人-个人】许世芳梁白端【当事人-公司】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许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周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俊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许欣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周健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俊许欣周健【代理律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被告】许世芳;梁白端【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建房屋于1989年之前已竣工,对此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可撤销警告罚款侵犯人身权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改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所建房屋于1989年之前已竣工,对此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

当时适用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二)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警告或者罚款。

而《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陈建宇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建宇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建宇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6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羽刘巍欧阳永红【审理法官】杨羽刘巍欧阳永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建宇【当事人】陈建宇【当事人-个人】陈建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建宇【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违法管辖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原省气象局乌山旧址地块项目房屋征收决定》(鼓房征〔2020〕22号)第二点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因此,上诉人诉行政征收中强拆行为违法应当以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

经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拒绝变更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福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3:54:30【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建宇上诉称:1.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强拆行为系福州市鼓楼区产管理局所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应当以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明显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起诉时,在无行政主体对被诉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或推定被诉强拆行为实施主体。

陈伟荣、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伟荣、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伟荣、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荣;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伟荣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伟荣【当事人-公司】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瀚林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瀚林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瀚林【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伟荣【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案件,或者开展行政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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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1行终181号【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乡政府【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审理法官】俞淑娟王小倩郑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陈昌明;王礼杰;陈雪;王豪;陈昌雄;陈隆友;俞瑞娘;陈敬平;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二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三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四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五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六村民小组【当事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陈昌明王礼杰陈雪王豪陈昌雄陈隆友俞瑞娘陈敬平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二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三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四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五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六村民小组【当事人-个人】陈昌明王礼杰陈雪王豪陈昌雄陈隆友俞瑞娘陈敬平【当事人-公司】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二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三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四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五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六村民小组【代理律师/律所】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钟太宣、夏华忠福建耕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钟太宣、夏华忠福建耕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培邻钟太宣、夏华忠【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福建耕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一村民小组;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被告】陈雪;王豪;陈昌雄;陈隆友;俞瑞娘;陈敬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依照上述规定,对因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变更、转移或者征收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而不应当是个别村民。

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请撤销的上诉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涉及的是村集体土地。

被上诉人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通过村民小组会议形成集体决定,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以确保起诉代表整体村民的集体意志。

被上诉人仅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雪、陈昌明、王豪、陈昌雄、王礼杰、陈隆友、俞瑞娘、陈敬平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5:122020闽01行终181号陈昌明等8人诉平潭县岚城乡政府一案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1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岚湖庄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春晖,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环卫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邻,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礼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隆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瑞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平。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宣、夏华忠,福建耕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

法定代表人王从荣,主任。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魏玉仁,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陈为强,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陈时亮,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陈明义,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陈为曾,小组长。

原审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后自然村。

负责人陈绍平,小组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陈昌明等8人诉其会议纪要一案,不服福建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因平潭县岚城乡竹屿湖景观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平潭县人民政府共征收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土地788.417亩,分别由被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民委员会签订三份《征地协议书》及《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即第一、二、三期,其中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的土地后和深坞自然村对被征收的第一期S2地块共123.169亩土地存在争议。

上世纪六十年代末,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自然村将两个生产队分为四个生产队。

1975年深坞村陈XX 生产队、深坞村王XX生产队分别与土地后村陈XX生产队订立合约,将洋潮屿海滩地坐落在城关片、工业片耕地、七零片共五块坡地让给土地后村陈XX生产队耕作。

2015年该地被国家征用。

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79号岚城乡“两委"成员会议纪要(二),研究竹屿湖景观整治第一期项目(土地后)征地补偿款和留用地货币补偿款拨付事宜。

根据岚城乡人民政府2015年11月27日与中湖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岚城乡-2015-019、021、023号),因岚城乡竹屿湖景观整治项目建设需要,共征收中湖村土地788.417亩,分为三份协议,即第一、二、三期,其中土地后自然村土地面积计178.354亩。

因土地后和深坞自然村对第一期S2地块存在争议,根据2016年8月15日中湖村会议纪要,为尽快办理土地后自然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发放第一期征地协议(岚城乡-2015-019号)和相关留用协议(岚城乡-2015-020号)中的123.169亩土地征地补偿款和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剩余第二期征地协议(岚城乡-2015-021号)中的S3、S4地块共计55.185亩待土地后和深坞自然村换地事宜协调解决后再统一发放。

因涉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产生争议,2017年4月14日,深坞村村民陈昌明、王礼杰等8人向平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在耕地权属存在争议情况下,擅自将S2地块面积123.169亩的征地补偿款单方发给土地后自然村村民,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另查明,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受理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自然村(19.20.21.22.23.28.29.30村民小组)提起有关S2地块权属争议的申请后,平潭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岚政〔2018〕9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S2地块即123.169亩土地属于土地后自然村。

平潭县岚城乡中湖村深坞自然村不服该决定,向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平潭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岚综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平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岚政〔2018〕9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责令平潭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原告陈昌明等8人作为深坞自然村村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作出﹝2016﹞79号岚城乡“两委"成员会议纪要(二),决定将争议地块面积123.169亩征地补偿款和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全部发给土地后自然村村民,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已外化为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被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明知土地后和深坞自然村对第一期S2地块权属存在争议,在权属尚未明确情况下,决定将S2地块面积123.169亩的征地补偿款和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发放给土地后自然村村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中提出S2地块依法属土地后自然村所有,均有林权证,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属争议,但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岚综管行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明确决定对于争议地块的权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撤销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79号岚城乡“两委"成员会议纪要(二)第十九项中关于竹屿湖景观整治第一期项目(土地后)征地补偿款和留用地货币补偿款拨付事宜的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平潭县岚城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地块权属清晰,依法属于土地后自然村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对补偿款进行发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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